乙保險公司與張XX、成都宜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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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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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終字第3504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08
上訴人(原審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資陽市雁江區。
負責人鐘家思,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濤,四川尚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夏予信,四川尚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成都宜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區。
法定代表人劉靜,職務不詳。
委托代理人湯芙蓉,泰和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亞軍,泰和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張XX,男,漢族,住四川省資陽市雁江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成都宜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居公司)、張XX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29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濤、夏予信,被上訴人宜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湯芙蓉、第三人張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張XX將其所有的川M***77號車輛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盜搶損失險等險種,其中盜搶損失險的賠償限額為165900元。2013年11月9日,張XX將該被保險車輛停放于置信路2號地面停車場,次日,張XX發現車輛被盜并前往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紅牌樓派出所報案。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紅牌樓派出所于2013年11月10日9時17分接警,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偵查,該案截至2014年2月11日尚未偵破。張XX于2014年2月11日向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甲保險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向張XX實際賠付了川M***77號被保險車輛156548.22元的盜搶險保險金。張XX于2014年2月13日接受甲保險公司詢問時陳述:停車場守車人員于2014年11月10日早1時50分左右發現張XX車輛被盜并立即報了警。張XX于2014年2月21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資陽市雁城公證處辦理公證,公證事項為聲明將被盜的川M***77號車輛的權益轉讓給保險人甲保險公司。
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區分局紅牌樓派出所于2012年7月蓋章出具《方程式停車場情況說明》,主要說明:方程式停車場系在轄區街辦、派出所的協調、指導下,于2005年12月由紅牌樓派出所負責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請備案,并由成都宜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方程式物業服務中心進行臨時管理的臨時停車場。
原審查明以上事實有甲保險公司及宜居公司營業執照、張XX的身份信息、《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太平洋保險機動車輛保險索賠申請書》、《太平洋保險重大疑難案件詢問筆錄》、《中國建設銀行自助終端客戶憑條》、(2014)資雁證字第351號《公證書》、《被盜機動車輛權益轉讓聲明書》、《方程式停車場情況說明》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為證,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與本案的關聯性,原審法院予以采信。
原審審理中,1.宜居公司提交《遠鴻方程式露天停車場場地租賃合同》一份,欲證明宜居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將位于成都市武侯區置信路2號地面停車場租與何李用于機動車停車經營,甲保險公司對此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持異議,認為此份合同只能約束宜居公司與何李雙方,張XX陳述此證據與張XX無關;2.宜居公司提交《臨時停車場入場單》一份,欲證明停車場僅提供場地租賃,不承擔車輛保管責任,該入場單中的“重要提示”載明“1.此單請隨身攜帶,不得放置車內;2.車內貴重物品請妥善保管,不得放置車內,由此引起的車輛損壞情況自己負責,本車場不負責任;3.本停車場僅提供場地租賃服務,不承擔車輛保管責任,此單只作車輛出入憑證;4.車主必須持此單才能離開場地;5.凡進入本停車場的車主應視為已閱讀本提示,并已同意和接受本提示的全部內容”,甲保險公司對此證據材料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持異議,認為該入場單未蓋章也無存根聯,且重要提示系免除或減輕責任的格式條款,張XX陳述停車場確實交與了張XX停車場入場單,但是具體內容張XX無法確認;3.宜居公司另提交(2010)武侯民初字第3332號《民事判決書》、(2011)成民終字第4304號《民事裁定書》、(2011)武侯民初字第284號《民事判決書》,欲證明類似案例的判決結果,甲保險公司對上述裁判文書的關聯性均不予認可;4.甲保險公司提交《成都市停車管理條例》,欲證明停車場不能說自己只是場地租賃,宜居公司對此不予認可,認為該條例系成都市政府發布的暫行辦法,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且其中第九條也規定因停車場保管不善才賠償,而宜居公司并無保管不善的情形。
原審審理中,宜居公司申請證人尹顯圍出庭,尹顯圍系案涉車輛被盜時停車場的守車人員,尹顯圍陳述:車輛被盜當天,尹顯圍在看守車輛時發現被盜車輛不對勁便上前檢查,但駕駛被盜車輛的人一腳油門就開走了車輛,尹顯圍當時進行了極力阻止未果,于是立即報警,但是因為天太黑看不清車牌,警察說第二天等車主來報案;停車場是露天的,出口有欄桿,周圍有綠化帶,車子是從綠化帶沖出去的,沒有走出口;停車時有入場單,和宜居公司出示的入場單內容一致。張XX對證人陳述的事實予以認可。甲保險公司認為宜居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宜居公司人員于何時報警,且此停車場多次車輛被盜,但是宜居公司沒有加強管理,此停車場是開放式的,只有綠化帶,一般車都可以沖出去,證明宜居公司保管不善。
甲保險公司在原審中的訴訟請求是:判令宜居公司支付賠償款156548.22元。
原審法院認為,雖然宜居公司與何李簽訂的《遠鴻方程式露天停車場場地租賃合同》約定宜居公司將停車場交由何李承包經營,但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區分局紅牌樓派出所出具的《方程式停車場情況說明》能夠證明宜居公司系經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備案登記公示的涉案臨時停車場的管理者,故案涉停車場對外的民事責任仍應由宜居公司承擔。宜居公司關于其非停車場的實際經營管理者,不是本案適格主體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張XX請求賠償的權利”之規定,本案甲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對張XX進行了盜搶險理賠,張XX獲得保險賠付后公證辦理了被盜機動車輛權益轉讓聲明,甲保險公司依法獲得保險代位追償權,甲保險公司據此所取得的代位追償保險標的賠償權益于法有據,原審法院依法予以保護。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宜居公司與張XX之間就車輛停放達成何種合同關系,以及宜居公司是否應對張XX車輛被盜承擔責任以及責任程度。原審法院認為,甲保險公司主張宜居公司與張XX之間系保管合同關系,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保管合同的基本特征是委托人將保管物實際交由保管人掌控,委托人脫離保管物的控制權,保管人向委托人交付保管憑證。但本案中,從現有證據看,張XX未向宜居公司交付車輛鑰匙或行駛證,以脫離對車輛控制委托保管,雖然庭審中宜居公司提交的《臨時停車場入場單》系空白入場單且沒有宜居公司的印章,但本案證人陳述入場時發放的入場單與宜居公司庭審時出示的入場單一致,張XX對證人的該陳述予以認可,故關于宜居公司在張XX入場停車時曾向張XX發放《臨時停車場入場單》的事實,原審法院予以確認;而該《臨時停車場入場單》的“重要提示”內容表明,停車場僅提供場地租賃服務,不承擔車輛保管責任,入場單僅作為車輛出入憑證,即該入場單不是保管憑證。甲保險公司或張XX也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宜居公司向張XX交付過任何有保管意思表示的書面憑證。綜上,原審法院認為,宜居公司與張XX之間的合同關系不符合車輛保管合同關系的法律特征,且宜居公司向張XX發放的臨時停車場入場單也證明停車場僅提供場地租用服務,張XX接受該入場單時也未就此提出異議,故甲保險公司關于宜居公司與張XX之間系車輛保管合同關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宜居公司以提供停車場地并出具《臨時停車場入場單》的方式向張XX表明提供停車服務的要約,張XX接受該入場單并停放其車輛的行為是承諾意思表示,雙方之間因此建立停車場地租用合同關系,該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宜居公司在上述入場單中承諾了向張XX停放車輛提供與之相應的管理服務,包括在未收到張XX持有的《臨時停車場入場單》之時,禁止張XX車輛駛出停車場,宜居公司基于此義務應當在張XX車輛停放期間盡到基本的安保管理義務。但是本案中在張XX持有《臨時停車場入場單》的情形下,仍發生了張XX車輛被盜的事件,其原因在于犯罪嫌疑人駕駛車輛直接從停車場綠化帶沖出從而盜走張XX車輛,而宜居公司作為停車場的管理者,對停車場的設施設置不能完全防范車輛被盜,在停車場系露天的情形下,只在出口設置了欄桿,并未在停車場的四周完全設置防范車輛被盜的障礙,綠化帶的隔離高度未達到阻礙車輛駛出的高度,故宜居公司在履行基本的安保管理義務時存在一定的瑕疵,在維護管理停車場設施中存在瑕疵,應對其在管理措施的設置不善、對停車場的維護管理不善所造成的張XX損失,承擔必要范圍內的賠償責任,故原審法院認定酌情以賠償損失的20%為宜;根據前述認定,甲保險公司享有代位追償權,該賠償款宜居公司應向甲保險公司進行賠付,賠付金額為31310元(156548.22元×20%=31310元)。
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宜居公司向甲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31310元;駁回甲保險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431元,減半收取1715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1372元,宜居公司負擔343元。
宣判后,原審原告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宜居公司支付全部賠償款156548.22元,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宜居公司負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張XX與宜居公司間建立了保管合同關系,原審認定其建立的停車場地租用合同關系,屬事實認定錯誤。按照相關規定,宜居公司應對張XX車輛丟失承擔保管不善的損失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應為全部損失156548.22元,而非承擔20%的責任。
被上訴人宜居公司答辯稱,本案不構成保管合同關系,宜居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張XX答辯稱,其沒有意見發表。
本院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張XX與宜居公司間是否建立車輛保管合同關系,宜居公司是否應對張XX車輛丟失承擔全額賠償責任,是本案二審中的爭議焦點。甲保險公司上訴認為,張XX在宜居公司管理的停車場停車,表明其與宜居公司建立了車輛保管合同關系,但并未提交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其主張。從本案已查明的事實來看,停車場管理人員交付給張XX的停車憑證上并未載明停車場的職責為車輛保管,張XX停車后也未向停車場交付車輛鑰匙及車輛行駛證等,故雙方間并未存在建立車輛保管關系的意思表示,甲保險公司關于張XX與宜居公司間建立了保管合同關系、宜居公司應對張XX車輛丟失承擔全額賠償責任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張XX與宜居公司間建立了停車場地租用關系,并酌情認定宜居公司對車輛丟失承擔20%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綜上,原審審判程序合法,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的負擔方式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3431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魏云霞
審判員蒲云龍
代理審判員李婧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劉一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