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鄂宜昌中民二終字第0010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宜昌市。
負責人閆偉青,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13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紅洲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鄧愛民、代理審判員聶麗華參加的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為鄂EXXX28福田大貨車承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王XX為被保險人。2013年4月21日,案外人李勇駕駛王XX所有的鄂EXXX28福田大貨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羅友全、申長菊、申興全三人受傷。2013年11月18日,某保險公司、王XX與羅友全、申長菊、申興全共同達成了《人傷案件賠償協議》,約定某保險公司賠償王XX墊付的醫療費14479元,協議簽訂后,某保險公司向王XX支付賠償金5979元,余下8500元某保險公司至今未予給付。
原審法院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有:有保險單、《人傷案件賠償協議及各方當事人在原審庭審中的陳述等,足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王XX與羅友全、申長菊、申興全共同簽訂的《人傷案件賠償協議》是締約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其效力依法予以確認。協議簽訂后,某保險公司未依照約定數額向王XX支付賠償金,已構成違約,某保險公司依法應承擔繼續履行并賠償王XX損失的違約責任。關于王XX的損失,因上述《人傷案件賠償協議》中并未約定給付期限,以王XX起訴之日為起算點,此后所產生的銀行利息認定為王XX的損失。王XX主張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利息392元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提出保險公司賠償責任已經完結、不存在對王XX還有款項未支付的情況、請求駁回王XX的訴訟請求、在簽訂協議時王XX并沒有向保險公司如實告知他墊付的費用情況、違反了民法誠實信用原則、已構成隱瞞真實情況的欺詐行為等辯解,但在上述《人傷案件賠償協議》中,其他各方對王XX墊付的醫療費金額已經予以了認可,庭審中某保險公司亦自述其在協議簽訂后,僅向王XX支付了5979元,故某保險公司所提以上辯解缺乏事實依據,依法不予采納。
基于前述理由,一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向王XX支付賠償金8500元,并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生效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王XX支付利息。二、駁回王XX所提其他訴訟請求。原審并同時決定一審案件訴訟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在簽訂賠償協議時,王XX未向保險公司如實告知其墊付的費用中有保險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行為構成欺詐,因此該賠償協議應屬無效合同。2、保險公司在向王XX付款過程中發現王XX所述的墊付費用中包含保險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便決定向王XX支付4479元,后經王XX、傷者及保險公司多次協商,傷者將其賠償份額中的1500元讓與王XX,因此,保險公司最終向王XX賠償了5979元,向傷者賠償了54481.06元,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履行完畢,原審法院僅憑賠償協議認定保險公司應支付王XX14479元,缺乏事實依據。3、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申請追加傷者作為第三個參加訴訟,但原審法院未予支持,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實。綜上,原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適用程序違法,故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改判駁回王XX的訴訟請求。
王XX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因此,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中,王XX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申請證人李勇出庭作證,證明向傷者墊付的10000元是由王XX支付的。
經質證,某保險公司對李勇證言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李勇的證言證明了保險公司已按照保險合同墊付了10000元的醫療費,該費用應當在保險公司支付給王XX的賠償費用中予以扣減。
本院經審查認為,李勇的證言能夠證明本案醫療費用的支付情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審訴訟中,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主張王XX支付的醫療費用14479元中包含保險公司已支付的醫療費10000元,但某保險公司未提交相應的證據證實。某保險公司與王XX及另外三名傷者簽訂的《人傷案件賠償協議》中已明確某保險公司應當支付的賠償數額及項目。因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本案的認定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經合議庭評議決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某保險公司已預交),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朱紅洲
審判員鄧愛民
代理審判員聶麗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張鵬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