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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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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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晉中中法商終字第22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09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
委托代理人程愛桃,山西昭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住所地,山西省晉中市祁縣新建北路259號。
負責人樊雋,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翟寶才,山西均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XX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祁縣人民法院(2014)祁商初字第2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張XX所有的晉K×××××重型半掛牽引車以其名義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一份,保險期間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以祁縣盛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義在某保險公司投有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500000元,商業機動車損失險限額為234000元,并投有不計免賠險,期限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曰。
2014年9月5日17時許,張XX雇傭楊建剛駕駛晉K×××××重型半掛牽引車、晉K×××××掛重型廂式半掛車由西向東行駛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孔祥輝駕駛的晉K×××××晉K×××××掛號車追尾肇事,肇事后楊建剛駕駛的該車側翻在道路北側玉米地,致玉米及水利設施受損、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無人員傷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楊建剛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張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為:車輛修理費144091元(原審委托司法鑒定中心由平遙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鑒定),車損鑒定費4000元,施救吊裝費16000元,拖車費酌情認定6700元,玉米及水利設施賠償款酌情認定1000元,以上總計171791元。
上述事實有張XX提供的事故責任認定書、施救吊裝費票據、拖車費收據、玉米及水管賠償款收條、鑒定費收據、車損鑒定意見書、保單及雙方當事人的庭審陳述予以佐證。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主持調解,因雙方當事人意見分歧較大,致調解未果。
原審認為,雙方之間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商業車損險合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確認。本院所涉事故及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書雙方均不持異議,予以采信。所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某保險公司依法應根據事故責任承擔賠償責任。故本案張XX所主張的合理損失,某保險公司依法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對張XX主張不合理的損失依法不予支持。對某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之辯,于法無據,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原審判決如下:張XX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損失171791元,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車損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張XX,限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961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一審宣判后,張XX不服,上訴稱,一審判決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上訴人在一審審理中主張的施救費14200元和玉米地水管賠償款4800元是上訴人實際產生的損失,均有票據予以佐證。但是一審法院卻不認定上訴人的這兩項損失。上訴人認為,施救費和玉米地水管賠償款這兩項損失法院應當全額維護上訴人的主張。請求撤銷原判,予以重新改判。
被上訴人太平洋財險當庭答辯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所主張的施救費14200元和玉米地水管賠償款4800元,應否由被上訴人予以賠償。經審查,上訴人一審所提供的施救費用支出14200元的兩張票據雖為正式發票,但均標明是為案涉主、掛車兩車的施救費用。而其一審所提供的玉米地水管損失賠償款4800元的證據則只是個人所出具的收條,并非正規票據。且案涉掛車并未在被上訴人處投保。故原審對張XX所主張的上述兩項損失金額合理部分所作酌情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不再變動。
綜上,上訴人張XX的上訴請求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5元,由上訴人張XX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胡曉明
審判員楊正平
審判員梁秀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書記員田晶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