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濟南騰發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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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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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濟商終字第25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南市。
代表人潘國波,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業勍,山東易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濟南騰發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商河縣。
法定代表人董福順,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福敏,男,漢族,該公司職員,住山東省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鶴,男,l漢族,該公司職員,住山東省章丘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濟南騰發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發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商河縣人民法院(2014)商商初字第3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騰發公司分別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6月28日為其所有的魯AXXX93/魯AXXX9掛營業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商業險各一份,承保險種均包括車輛損失險及其不計免賠險。
2014年1月6日,周之旺持有效證件駕駛魯AXXX93半掛車行駛至321線處時,與對行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之旺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雙方當事人并就該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害達成賠償協議,由周之旺承擔兩車的維修、救援、停車費用。騰發公司事后支付吊裝救援費5500元,并委托濟南市長清區價格認證中心于2014年2月21日就本案涉案車輛作出價格認證結論書,認定魯AXXX93汽車損失為ll8546元,并為此支付價格鑒證費2285元。騰發公司將車輛修理完畢后,共支付修理費ll9200元。騰發公司就上述損失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某保險公司至今未予賠付。
原審法院認為,騰發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義務,騰發公司作為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涉案車輛行駛資質以及駕駛員是否合法駕駛的問題。原審法院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未載明該車無合法行駛資質及駕駛員系非法駕駛的相關內容,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實,故對該主張原審法院未予支持。本案中,騰發公司依據價格認證結論書中認定的車輛損失118546元向某保險公司提出主張,某保險公司認為車輛應以修復為主,核損價格應為22733元,并請求重新鑒定。原審法院認為,騰發公司對某保險公司單方制作的車輛估損單不予認可,該證據不足以反駁騰發公司提供的有法定鑒定資質機構出具的價格認證結論書的證明力,對騰發公司提供的該份價格認證結論書的證明力原審法院予以采信,對騰發公司提出的車輛損失118546元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對于騰發公司已實際支付的吊裝救援費和價格鑒證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騰發公司機動車損失保險理賠款118546元;二、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騰發公司車輛吊裝救援費5500元;三、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騰發公司價格鑒證費2285元;四、駁回騰發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841元,由騰發公司負擔5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2791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對于騰發公司自行委托鑒定機構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中所確認的車輛損失數額不予認可,此數額與某保險公司評估的車輛損失差距較大,原審法院應當根據某保險公司的申請對涉案車輛進行重新鑒定。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在準許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鑒定的申請后,依法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騰發公司承擔。
被上訴人騰發公司答辯稱,騰發公司在事故發生后根據保險條款及時通知某保險公司進行車輛定損,但某保險公司沒有在合理期限內給出書面理賠和定損意見,故騰發公司委托相關鑒定機構對涉案車輛進行定損,并提交實際修車明細和發票予以證明損失數額符合法律規定。現車輛修理完畢,已不具備鑒定條件。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規定:“保險人應及時受理被保險人的事故報案,并盡快進行查勘。保險人接到報案后48小時內未進行查勘且未給予受理意見,造成財產損失無法確定的,以被保險人提供的,以被保險人提供的財產損毀照片、損失清單、事故證明和修理發票作為賠付理算依據”。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由騰發公司單方委托鑒定機構制作的價格認定結論書是否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首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向保險人及時報險,保險人亦及時進行了查勘,但并未出具受理意見,違反了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的約定。其次,由于保險人怠于履行義務,根據上述保險條款的約定被保險人有權自行確定損失數額。而且,濟南市長清區價格認證中心根據騰發公司委托對涉案車輛的實際損失作出濟長清價認字(2014)207號價格認證結論書,此認證書系有資質的評估機構依法做出,某保險公司對評估機構的資質及評估程序均未提出異議,但對于該車的實際損失,某保險公司自行制作了車輛損失清單,但騰發公司不予認可,且就其效力而言,要低于騰發公司提供的價格認證結論書。某保險公司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價格認定結論書在程序上或實體上存在錯誤,故本院對騰發公司提交的價格認證結論書予以采納。最后,某保險公司雖然提出了對損失重新鑒定的請求,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價格認證結論書的證據,且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時車輛已經完全修復,已不具備鑒定條件,故對此項訴訟主張本院不予認可。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4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明華
代理審判員魏希貴
代理審判員欒鈞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員杜曉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