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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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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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商終字第106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
負責人:徐X,經理。
委托代理人:邰XX,山東蘭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X,男,漢族,個體戶。
委托代理人:孫XX,山東正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馬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蒙陰縣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5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馬XX以蒙陰縣恒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的名義為其所有的魯Q×××××(魯Q×××××掛)號重型半掛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強險一份和機動車商業險二份,其中機動車商業險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主車的保險金額為297000元,掛車的保險金額為78300元。第三者責任險,主掛車的保險金額均為5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險種的不計免賠特約險等。保險期間自2014年12月3日0時起至2015年12月2日24時止。2015年1月28日9時20分許,原告駕駛員張強駕駛上述保險車輛沿吐烏大高等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G216A579KM+180M處時,因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致車輛與護欄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路產設施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張強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同年1月3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等級公路支隊阜康大隊出具第2015002A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上述事實。事故發生后,原告申請蒙陰縣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臨沂市嘉誠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原告的保險車輛損失作出評估,其保險車輛損失被評估為126420元,原告支出評估費3200元,為施救保險車輛原告支出施救費19000元(代開發票)。同時在此次事故中還造成三者路產損失53340元(內含污染造成的損失3200元和罰款1000元)。阜康路政管理局出具路產損壞清單并收取了該費用。2015年3月19日,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理賠上述損失共計201960元。
同時查明,魯Q×××××(魯Q×××××掛)號重型半掛車的實際車主為原告,掛靠在蒙陰縣恒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名下經營,張強系原告雇傭的駕駛員,持有A2型駕駛證,具有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身體條件符合駕駛員資格要求,保險車輛具有合格的行駛證。被告保險條款特別約定清單約定造成路產損失的應當扣減20%的絕對免賠率,因污染造成的損失和因事故造成的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在庭審中,原告對被告支出的施救費有異議,稱施救費用支出過高要求予以酌減。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以及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原告的保險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險中的車損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原、被告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原告的保險車輛發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且出險在保險期間內,造成的損失數額亦在機動車商業險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造成的損失被告應予賠償。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但原告的保險車輛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三者路產損失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理賠,即支持原告要求的三者路產損失為39312元{(53340元-4200元)×80%}。對于被告在庭審中稱原告的保險車輛施救費支出過高,要求予以酌減的主張,認為施救費的支出應結合施救距離的遠近以及施救的難易程度綜合予以確定,結合具體實際,本案中原告的保險車輛施救費含有貨物施救,且系代開發票,施救費支出數額過高,應予酌減,酌定為9000元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理賠給原告馬XX保險車輛損失126420元,評估費3200元,施救費9000元,三者路產損失39312元,共計177932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29元,減半收取2164.5元,由原告負擔259.5元,由被告負擔1905元。
上訴人訴稱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一審法院以臨沂市嘉誠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有失客觀。該車在一審開庭前已實際維修完畢,維修支出的費用是一個唯一、確定的數額。臨沂市嘉誠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雖出具評估報告,但該報告并未參照車輛維修實際支出的費用,不能夠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臨沂市嘉誠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后,并未通知上訴人參與司法鑒定,其鑒定結論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二、臨沂市嘉誠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結論無客觀依據。評估報告羅列了63項損失項目,但是并未對損失項目的確定提供確切依據。評估公司未提供任何查勘記錄證實其對63項配件項目進行了詳細的檢查和記錄。該鑒定結論不符合有效證據的形式要件。綜上,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馬XX在庭審中答辯稱:一審中,原告向法院立案后,由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車輛損失作出鑒定,評估機構及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王紹峰共同對車輛進行了拆檢,對損失項目進行了核對,雙方核對完項目后對車輛進行了維修。因此,一審法院采信評估報告合法有效。綜上,一審判決正確,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被上訴人向本院提交了收據一份,該收據載明魯Q×××××(魯Q×××××掛)車輛修理費130000元。經質證,上訴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該證據有二次手寫的痕跡,非正式修理費發票,無法證實車輛實際修理費用。
本院經審查,被上訴人提交的修理費收據加蓋了蒙陰縣騰輝汽車修理廠的印章,被上訴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雖有異議,但未提交反駁證據,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對涉案保險合同的效力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本院二審訴訟過程中僅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范圍進行審查,對于雙方當事人未提出上訴的問題不予審查。針對雙方在二審中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問題是:車損評估報告能否作為認定車損理賠數額的依據。
車輛維修發票不是證明車輛發生損失的唯一證據。保險車輛魯Q×××××(魯Q×××××掛)號重型半掛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車損價值為126420元的事實,有臨沂市嘉誠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魯臨嘉價評字(2015)Z056號價格評估結論為證,該評估報告系受原審法院委托所作出,評估結論客觀、中立,且未超出被上訴人支出的修理費用,原審法院據此認定理車損理賠數額,并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稱評估報告不能作為認定車損的依據,但其未提交證據證實評估報告存在不實之處,故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2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翟建光
審判員王希銳
審判員趙修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