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靈石天聚鑫源煤業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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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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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晉中中法商終字第41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4
上訴人(原審原告)山西靈石天聚鑫源煤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靈石縣。
法定代表人劉澤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駿,山西輝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靈石縣。
負責人張儷瑋,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翟寶才,山西均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山西靈石天聚鑫源煤業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靈石縣人民法院(2015)靈民商初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8月3日16時30分左右,山西靈石天聚鑫源煤業有限公司員工劉鴻旺駕駛山西靈石天聚鑫源煤業有限公司車隊長司曉斌所有的晉KXXXXX紅巖牌貨車在去往靈石縣俊潮煤化有限責任公司運輸貨物時,由于車輛機械發生故障,在行駛到俊潮公司泵房時,液壓柱將翻斗頂起碰到泵房頂,造成車輛及泵房受損。另查明山西靈石天聚鑫源煤業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在某保險公司處為該車輛投有車輛損失險與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金額500000元。事故發生后,山西靈石天聚鑫源煤業有限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對山西靈石天聚鑫源煤業有限公司車輛損失部分進行了賠償,但對泵房損失部分拒絕賠償。泵房頂由山東省濟寧市恒興金屬結構有限公司進行了維修,維修費用37519元,山西靈石天聚鑫源煤業有限公司已予以支付。現山西靈石天聚鑫源煤業有限公司基于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財產保險金額37519元。某保險公司則提出該事故符合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項“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沒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統失靈”的規定,屬于免賠條款,且保險條款該部分屬于黑體字,某保險公司已盡到了提示義務,故不同意賠償。形成糾紛,此為本案事實。
上述事實有山西靈石天聚鑫源煤業有限公司提供的車輛信息登記表、行駛證、駕駛證、保險單、證明材料、網架修復預算單、收據和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保險綜合報告書、機動車保險損失計算書、保險條款以及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予以佐證。
原審認為,本案事故車輛由山西靈石天聚鑫源煤業有限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投有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免賠條款“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沒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統失靈”與事故情形“車輛行駛到泵房時翻斗突然升起”略有不同,前者提到了“沒有放下翻斗”的主觀因素,而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事發時山西靈石天聚鑫源煤業有限公司駕駛員存在主觀失誤,但事故是自卸系統失靈導致,與條款又存在一定的相符性。保險條款該條雖屬黑體加粗打印,但保險條款中存在大幅黑體加粗部分,不能表明某保險公司已盡到了足夠的提示和說明義務。鑒于事故與免賠條款一定程度的相符性和某保險公司未盡到足夠的說明義務兩方原因,對山西靈石天聚鑫源煤業有限公司主張予以部分支持,雙方各承擔50%的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原審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范圍內支付原告山西靈石天聚鑫源煤業有限公司18759.5元。如未能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3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一審判決后,上訴人山西靈石天聚鑫源煤業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請求是:1、撤銷(2015)靈民商初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書;2、依法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三者商業險范圍內支付上訴人修理泵房費用37519元;3、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審、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上訴理由:1、被上訴人所引用的免責條款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并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該條款依法不產生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的《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中,被上訴人以極小的字體對各項保險條款進行了闡述,對其所提出的第三者責任險中“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沒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統失靈”的免責條款并未作出任何提示,且在簽訂合同過程中也未作出任何說明,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一審法院以此條款為由判令上訴人承擔50%的責任顯然違背了相關的法律規定,適用法律錯誤。2、被上訴人依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及相關保險條款,應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支付上訴人修理泵房的費用。2013年3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投有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本次事故發生于2013年8月3日,且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履行了通知義務,故上訴人應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范圍內支付上訴人維修泵房費用34519元。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對免責條款的相關規定審理,其判決沒有法律根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三者商業險范圍內支付上訴人修理泵房費用37519元,并承擔本案一審、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是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經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修理泵房的費用是否應當在保險合同約定的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理賠,是否應予全額理賠。
本案中,上訴人山西靈石天聚鑫源煤業有限公司在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投有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屬于格式條款,法律賦予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以充分的提示告知義務,即要求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以進一步強化保險公司的責任義務。本案中,對于其中的免責條款“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沒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統失靈”一條,被上訴人是以極小的黑體加粗字體表述,因在保險條款中存在大幅黑體加粗部分,保險公司并未對此條作出明顯提示,在簽訂合同過程中也未盡到明顯的告知義務,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且該事故發生突然,“車輛行駛到泵房時翻斗突然升起”,即造成泵房房頂損害的事實,對于這種意外事故,很難判斷駕駛員存在“沒有放下翻斗”的主觀過失,故被上訴人應當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范圍內對修理泵房費用予以理賠。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靈石縣人民法院(2015)靈民商初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范圍內支付上訴人山西靈石天聚鑫源煤業有限公司修理泵房費用37519元。
如未能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73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38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曉軍
代理審判員溫志光
代理審判員楊姣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員楊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