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X、張X乙等與甲保險公司、張X甲等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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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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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終字第00049號 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16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齊齊哈爾市鐵鋒區。
法定代表人:王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暴XX,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X,無職業。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乙,無職業。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丙,系小學生。
法定代理人:孫X,無職業。
三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王XX,遼寧泓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甲,系車主。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富裕縣旺達車輛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住所地齊齊哈爾鐵鋒區。
法定代表人:何XX,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
負責人:楊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XX,女,滿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齊齊哈爾農墾安順運輸車隊,住所地齊齊哈爾市龍沙區。
法定代表人:田XX,該公司經理。
原審原告孫X、張X乙、張X丙訴原審被告張X甲、富裕縣旺達車輛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達信息)、、、齊齊哈爾農墾安順運輸車隊(以下簡稱安順車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遼寧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4033號民事判決,甲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3日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暴XX,被上訴人張X乙,被上訴人孫X、張X乙、張X丙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告孫X、張X乙、張X丙一審訴稱:2012年1月7日11時30分,駕駛員羅明寬駕駛張X甲的黑BXXXXX重型半掛牽引貨車牽引懸掛黑BXXXXX掛號重型低平板半掛車(實際號牌黑BXXXXX),與張X乙駕駛的遼BXXXXX轎車在瓦房店市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孫X、張X乙、張X丙受傷,在瓦房店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瓦房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隊確認,羅明寬承擔主要責任,張X乙承擔次要責任,孫X、張X丙無責任。經該大隊調解,被告張X甲的代理人同意按照實際損失的80%承擔責任。
被告張X甲的車輛掛靠安順車隊,并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在乙保險公司投保商業險,被保險人分別為張X甲、旺達信息。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孫X醫療費1580.01元,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張X乙醫療費4573.38元,伙食補助費200元,交通費500元,營養費200元,誤工費8000元,護理費400元,車輛維修費26600元,施救費133元。賠償張X丙醫療費674.40元。
一審被告辯稱
被告張X甲一審辯稱:我的肇事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雙份交強險,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30萬元三者險,我個人再不應賠償原告的損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付給我的理賠款同意判決后如數付給原告。
被告旺達信息一審辯稱:我公司收到甲保險公司理賠款,同意在人民法院判決后給付原告,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甲保險公司一審辯稱,被告張X甲的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其中掛車受益人為被告旺達信息,出險后,我公司積極理賠,主動核準了上述三原告等在交強險范圍內應該賠償的損失,并根據瓦房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隊的調解協議書分別將應賠償的款項給付了張X甲、旺達信息各12742.77元(因原告多人,我公司無法逐個付款),現并不欠原告理賠款項,因我公司已將理賠的具體項目、標準、數字通過書面告知原告,故原告增加的請求我公司不能認可,請求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乙保險公司一審辯稱,涉案車輛黑BXXXXX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商業險,被保險人為安順車隊,保額30萬元,原告請求賠償車損26600元,施救費133元,我公司同意剔除交強險后剩余部分按70%賠付,即15913元,原告的其他損失按合同約定我方不應賠償。
被告安順車隊一審辯稱,我單位既不是車輛所有人也不是車輛持有人,按照法律規定,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7日11時,羅明寬駕駛張X甲所有的黑BXXXXX重型半掛牽引貨車牽引懸掛黑BXXXXX掛號重型低平板半掛車(實際號牌黑BXXXXX),與張X乙駕駛的遼BXXXXX轎車在瓦房店市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孫X、張X乙、張X丙受傷,在瓦房店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瓦房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隊確認,羅明寬承擔主要責任,張X乙承擔次要責任,孫X、張X丙無責任。經瓦房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調解,被告張X甲的代理人同意按照實際損失的80%承擔責任。被告張X甲的車輛掛靠安順車隊,并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乙保險公司投保商業險,被保險人分別為張X甲、旺達信息。原告張X乙的合理損失:醫療費4573.38元(非醫保用藥246.36元),伙食補助費200元(50X4),誤工費7055.5元(30238/360X84),護理費400元(4X100),交通費200元,車損26600元,施救費133元;孫X醫療費1580元(非醫保用藥29.88元);張X丙醫療費674.4元,合計41416.28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身體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張X乙與被告張X甲所有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門確認張X甲的車輛承擔主要責任,張X乙承擔次要責任,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的部分,應由被告張X甲、安順車隊及乙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范圍內承擔責任,因此前甲保險公司已將部分理賠款給付了被告張X甲、旺達信息,故旺達信息、張X甲應將得到的交強險理賠款給付原告,因被告甲保險公司的過錯責任,故對上述款項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張X甲指定的代理人在交警大隊簽字同意交強險以外按80%賠償,應予支持,被告乙保險公司應當在第三者商業險范圍內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據此,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中國甲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張X甲在交強險范圍內,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乙醫療費4327.02元,伙食補助費200元,誤工費7055.5元,護理費400元,交通費200元、車損4000元;孫X醫療費1551元;張X丙醫療費674.4元,合計18407.92元(張X甲給付12742.77元,中國甲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負擔連帶責任)。二、被告張X甲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乙醫療費余額246.36元,孫X醫療費余額29.88元,車損22600元,施救費133元,合計23009.24元的80%,即18407元。三、被告乙保險公司對上述第二款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四、駁回原、被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19元,由被告張X甲負擔。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雙倍支付遲延金。
上訴人訴稱
甲保險公司上訴的請求是撤銷原審判決。理由:一是張X甲在出險后已經與原審原告在交警隊達成調解協議,雙方自愿按照協議金額賠付,我公司不應再多賠付原審原告的損失。二是一審中張X甲已經在答辯意見中體現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給付其賠償款并同意將賠償款直接支付給原審原告,保險公司不應該把錢支付給被上訴人孫X、張X乙和張X丙。
被上訴人孫X、張X乙、張X丙對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及理由的答辯意見是: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保險公司已經蓋章確認了損失情況,就應該賠償張X乙等人的合理損失,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對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及理由的答辯意見是:同意我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的判項,其他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認為張X甲在出險后已經與原審原告在交警隊達成調解協議,雙方自愿按照協議金額賠付,其不應再多賠付原審原告損失的上訴理由,根據一審卷宗中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其上并無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蓋章確認,也未約定保險賠償的具體數額,本案被上訴人孫X、張X丙的法定代理人亦未在該調解協議上簽字,對上訴人的此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認為一審中張X甲已經在答辯意見中體現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給付其賠償款并同意將賠償款直接支付給原審原告,保險公司不應該把錢支付給被上訴人孫X、張X乙和張X丙的上訴理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故在上訴人無證據證明被保險人已向被上訴人孫X、張X乙、張X丙進行了全額賠償的情況下,其向被上訴人預先賠償相關金額的行為,本院對上訴人的此項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19元(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已預交),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董衛
代理審判員王虹
代理審判員王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李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