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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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煙商二終字第27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龍口市。
代表人:馬吉凱,任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XX,山東南山東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尚XX,男,漢族,居民,現住龍口市。
委托代理人:陳XX,山東魯通律師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法院(2014)龍商初字第8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被上訴人尚XX一審訴稱,被上訴人于2013年6月17日將其自有的魯F×××××轎車在上訴人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72520元。在保險期間的2014年5月20日,韓琳琳駕駛該車與劉麗菲駕駛的魯Y×××××號轎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乘員受傷。交警大隊認定,韓琳琳負事故主責。被上訴人支付車輛維修費136842元、評估費8000元、施救費570元、看車費160元,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未果,特訴請法院依法判令上訴人給付保險賠償款145572元。
一審被告辯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被上訴人將涉案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并發生本次事故是事實,被上訴人方在本次事故中負主責,上訴人同意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車損,評估費不同意賠付,被上訴人委托的評估公司所做出的車損價值上訴人不認可。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被上訴人作為被保險人于2013年6月17日將其所有的號碼為魯F×××××轎車在上訴人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簡稱交強險)和專用機動車輛保險(簡稱商業險),在商業合同中約定: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17252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6月18日零時起至2014年6月17日24時止。2014年5月20日13時許,韓琳琳駕駛該車行駛至龍口市環海路與龍中路交叉路口處與劉麗菲駕駛的魯Y×××××號轎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兩車乘員受傷。龍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韓琳琳負事故主責,劉麗菲負事故次責。因上訴人一直未對保險車輛定損,經被上訴人委托,山東威正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價格評估報告認定,魯F×××××車損失修復價值為136842元,被上訴人支付評估費8000元。被上訴人車輛經維修支付維修費136842元。被上訴人并支付保險車輛施救費570元、看車費160元。原上訴人就保險理賠事宜協商未果,被上訴人訴至原審法院。
還查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載明: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自行協商或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事故責任比例:被保險機動車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被保險機動車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50%;被保險機動車方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30%。
魯F×××××號車輛2014年5月20日發生交通肇事后,對于本車車損被上訴人尚未向第三者主張權利。
另查明:魯F×××××本田奧德賽小型普通客車,于2007年12月26日由趙麗萍原始購買,價款為224800元,登記牌號為魯Y×××××。2010年6月1日,本案被上訴人尚XX以人民幣180000元購買該車,過戶后重新登記號牌為魯F×××××。
訴訟中,上訴人認為山東威正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魯F×××××車損過高,申請重新評估,因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在程序中存有瑕疵或評估結果不公平的情形,原審法院未準許。
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將屬其所有的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被上訴人支付了保險費,上訴人簽發了保險單,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審法院予以確認。上訴人主張按事故責任比例賠付車損。財產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后,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最主要的義務按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則依法享有對保險人的補償請求權。本案保險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系上訴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該條款中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按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的規定,免除了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加重了保險人責任,上訴人主張的按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的條款屬無效條款。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本車車損全額的保險金,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該抗辯理由不當,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上訴人認為評估公司對被上訴人車損評估價值過高,但未能提交證據予以證實評估車損過高,原審法院不予采信。評估費及看車費屬于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作為保險人的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受損,被上訴人由此支付了車輛維修費136842元、施救費570元、評估費8000元、看車費160元,要求上訴人按上述損失額給付保險金,原審法院予以支持。鑒于本案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被上訴人尚XX保險金145572元。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之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211元,由上訴人承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評估報告為被上訴人單方委托,沒有上訴人或第三方參與或監督,評估報告本身缺乏公正性,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評估報告在程序中存在瑕疵或評估結果不公平的情形,對上訴人重新評估的申請不予支持,該做法對上訴人不公平,限制了上訴人的訴訟權利。上訴人申請重新評估。對評估報告數額136842元,上訴人同意按70%計算,即95789.4元。二、上訴人主張的按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有法律依據,一審判決不能僅僅認定其為格式條款即判決上訴人承擔全部損失。本案事實經交警部門認定韓琳琳負事故主要責任,劉麗菲負次要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對于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應由第三者劉麗菲駕駛車輛所投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2000元,超過交強險限額部分再由劉麗菲方或投保商業險的保險公司承擔30%的賠償責任,剩余部分再由上訴人賠償,因此上訴人賠償額應為65652.58元。因此,上訴人主張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是有法律依據的。三、評估費、施救費、看車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上訴人不應當賠償。請求撤銷原判改判。
被上訴人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得當,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一、本案事故發生后,上訴人遲遲不對受損車輛核損,至今沒有出具定損結果。被上訴人多次交涉無果,無奈委托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并對車輛進行了維修,支付了維修費,這是符合常理的。上訴人主張評估報告缺乏公正性,要求重新鑒定。一審中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評估報告程序存在瑕疵或評估結果不公平,只是一味強調車輛定損過高,法院不支持其重新鑒定的申請是合理的。上訴人主張按評估數額的70%給付保險金沒有法律依據。二、上訴人稱按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有法律依據,不能以格式條款即判決其承擔全部損失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車輛損失險不應考慮事故原因及被保險人應承擔的事故責任比例,只要投保車輛因保險事故造成損失,保險人就應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按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賠償車輛損失。保險公司按投保人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責任的格式條款無效。保險合同第二十六條按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的約定屬于第三者責任險的內容,非車輛損失險的條款,屬于免責條款,應認定無效。3、保險事故發生后,上訴人至今沒有對保險標的車予以定損,被上訴人的車輛不能不修,進行評估是不得已的行為,評估費、施救費、看車費應由上訴人賠償。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執的焦點問題是:應否重新鑒定;應否按責任比例賠償;評估費、施救費、看車費應由上訴人賠償。
關于應否重新鑒定的問題。2013年6月17日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的魯F×××××轎車在上訴人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17252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險。2014年5月20日被投保車輛發生事故,造成車輛損失,依據保險合同,上訴人應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后,因上訴人未按時核定損失數額,故被上訴人自行委托鑒定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了鑒定,該鑒定機構出具了鑒定報告。上訴人對該鑒定報告有異議,但沒有證據證明存在鑒定機構或鑒定人員沒有資質、鑒定程序違法、或鑒定結論明顯與事實不符的情形,故其申請重新鑒定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應否按保險合同第二十六條的約定按責任比例進行賠償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上訴人提交的保險合同第二十六條是減輕保險人責任的免責條款,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上訴人應對該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現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其已經履行了該項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上訴人主張按責任比例賠償理由不當,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評估費、施救費、看車費應否由上訴人承擔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評估費是因上訴人不不履行核損義務,被上訴人為確定損失而支出的很必要、合理費用,應由上訴人承擔;施救費、看車費均屬事故發生后產生的必要、合理費用,亦應由上訴人承擔。
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9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建慶
審判員張秀波
審判員王汝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范子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