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龔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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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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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荊州中民三終字第0018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荊州市。
代表人:程尚華,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齊X,湖北思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龔X。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北荊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龔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陵縣人民法院(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2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齊X,被上訴人龔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認定,2014年8月19日,龔X為自己購買的鄂D×××××吊裝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吊裝貨責任險等。機動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82萬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保險期間,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機動車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1.碰撞、傾覆……。第八條約定:因特種車作業中車體失去重心的原因導致的保險機動車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2014年12月11日18時許,鄂D×××××吊裝車在江陵縣普濟鎮江北高速工地吊裝貨物時側翻,車輛受損。2015年1月3日,經某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劉楊對受損車輛十項維修項目簽字確認,維修金額及維修工時費151700元,施救費8000元,共計159200元。龔X申請理賠時,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客戶告知書,告知龔X其車輛損失不屬于理賠范圍。由此龔X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車輛損失保險賠償金154200元和施救費8000元。
一審認為,龔X以其所有的鄂D×××××吊裝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輛損失險等險,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有效。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之一是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免責,二是經該公司工作人員認可的維修項目能否作為賠償的依據。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免責的問題。某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鄂D×××××吊裝車輛系失去重心造成的損失,且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屬免責條款,該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故該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險公司應對龔X吊裝車受損賠償保險金。關于經該公司工作人員認可的維修項目能否作為賠償的依據的問題。因該公司工作人員在勘驗時,認可了其中十項維修項目,在沒有特別說明的情況下,應推定是對這十項維修項目的換件金額、維修工時費的認可。某保險公司盡管有“只作定損依據,不作為賠付依據”的特別說明,也應理解為這十項維修項目可以依此定損。同時,某保險公司對理賠的先期行為否認也是對誠實信用法律原則的違反。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輛損失險內給付原告龔X保險金159200元;二、駁回原告龔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事故維修單上記載的金額不應作為本案定損依據;被上訴人實際支付的維修費沒有正規發票,該損失金額不實。三、被上訴人車輛側翻,側翻就是失去重心造成的,屬于免責事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就免責條款作了明確說明義務,故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龔X答辯稱,一、上訴人的工作人員對維修單上不作為賠償依據的標注是上訴人單方意思表示。二、事故車輛受損不屬于免責事由,況且上訴人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就免責事由作了明確說明義務。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恰當,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中,龔X提交了補開的配件及維修費增值稅發票,以此印證一審提交的事故維修單的真實性。上訴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保險人對特種車作業中車體失去重心導致的車輛損失不負責賠償的免責條款是否有效二、被上訴人主張的車輛損失證據是否充分
一、關于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保險人對特種車作業中車體失去重心導致的車輛損失不負責賠償的免責條款是否有效的問題。首先,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對免責條款應當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未作提示和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上訴人提交的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投保單的第八條“投保人聲明及確認”欄最后一行記載如下內容:“請您手書以下內容,經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已經完全理解了責任免除、免賠規定等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該條內容說明,上訴人作為保險人,是以要求投保人手寫上述聲明作為保險人盡到明確說明義務的證明。而涉案投保單中,除龔X的簽名之外,沒有龔X手書上述聲明的字跡。故上訴人是否盡到明確說明義務存疑。因上訴人未按照投保單上自己設定的要求操作,而龔X并不認可上訴人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故本院認為據涉案投保單難以認定上訴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向投保人就免責條款作出了明確說明。其次,保險條款沒有對何謂“車輛失去重心”作出明確界定,故事故車輛側翻是否屬于免責事由中規定的“車輛失去重心”,上訴人沒有提交充分的依據予以證明。鑒于此,即使涉案事故屬于免責事由范疇,因所關涉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免除賠償責任沒有依據。
二、關于被上訴人主張的車輛損失證據是否充分的問題。被上訴人一審提交了事故車輛維修單以證明所受損失。被上訴人在該維修單上所做“只作為定損依據,不作為賠付依據”的特別說明,能夠證明上訴人對維修單記載的維修項目是認可的。上訴人提出維修單記載的維修金額不實,不能作為賠付依據。因二審中被上訴人已經提交配件及維修費增值稅發票印證損失費用的真實性,故在上訴人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損失不實的情況下,本院認可被上訴人主張的維修費損失屬實。
綜上,上訴人主張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涉案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數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審判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9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慧敏
審判員郭莉
審判員謝成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唐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