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亨達運業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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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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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終字第233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30
上訴人(原審原告)南充市亨達運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法定代表人汪文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鐘鳴(特別授權),四川勻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順慶區。
負責人陳良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易強,男,漢族,系某保險公司員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區。
上訴人南充市亨達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亨達運業公司)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因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順慶區人民法院(2015)順慶民初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于2015年11月11日上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程鷹擔任審判長,與審判雷鳴、李發勇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亨達運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鐘鳴,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查明,2014年2月28日,亨達運業公司在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川RXXX33號重型自卸貨車投保了交強險、商業車損險15萬元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并附加“不計免賠”,保險期限從2014年3月6日0時起至2015年3月5日24時止。2014年11月17日12時20分許,鄧洪云駕駛該車從廣安往鄰水方向行駛,當車行至滬蓉高速1693km+300m處時,因該車貨廂舉升與高速路人行天橋相撞,造成車輛及路產損失的交通事故。事發后,亨達運業公司賠付了路產損失135,323元,支付了車輛維修費30,000元、車輛施救費3,500元、路面垃圾清運費5,000元。2014年11月19日,高速交警廣鄰大隊委托四川華大科技司法鑒定中心,對肇事車輛貨廂舉升的原因進行了司法鑒定。經檢測,肇事車液壓系統的換向閥及手動升降操縱桿、取力器、液壓系統的管路、液壓油儲油箱和控制開關及閥均未見異常,儲油箱內液壓油液面在標線之上,貨廂舉升液壓油缸無漏油現象,油缸軸受撞向后彎曲變形,油缸軸表面光滑、無溝槽、無油污。鑒定結論認為:該車在行駛過程中,貨廂不會自動舉升,只可能由于駕駛員在高速行駛過程中誤操作,才致使貨廂液壓舉升系統處于工作狀態,將貨廂逐漸舉升導致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0日,高速交警廣鄰大隊認定駕駛員鄧洪云因未按操作規范安全、文明駕駛,導致該車與高速路人行天橋相撞,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亨達運業公司據此向某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某保險公司以“貨箱未放下造成損失不屬賠償范圍”為由拒絕賠付。亨達運業公司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向亨達運業公司賠付事故損失合計160,323元。
另查明,某保險公司機動車綜合險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保險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沒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統(含機件)失靈,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訴訟中,某保險公司出示了2014年3月4日,亨達運業公司加蓋公章的《投保人聲明》,證實“本人已經收到了條款全文,仔細閱讀了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內容,對保險人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單所載的各項內容,申請投保并同意按保險合同約定繳納保險費”。
原判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屬于保險條款免責范圍。某保險公司拒賠理由是:事故原因屬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保險機動車在行使過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沒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統(含機件)失靈”約定的免責情形。該條款語義明確,是指因行駛過程中突發的翻斗、自卸系統失靈狀況屬于免責情形,從本案事故發生的情況看,造成損害后果發生的原因是駕駛員鄧洪云在車輛行駛過程中,因人為操作失誤,導致升起的貨廂與高速路上方的人行天橋相撞,并非系統失靈等機械故障所致,加之某保險公司提交了亨達運業公司加蓋公章的《投保人聲明》,證實其盡到了免責條款說明義務,故對某保險公司關于損失屬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免責范圍的主張,法院予以支持。另,某保險公司雖不承擔商業三者險的賠付責任,但依據法律規定,還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內向亨達運業公司承擔賠付責任。因某保險公司拒絕亨達運業公司的所有理賠要求,增加了當事人的訟累,故本案案件受理費1753.23元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遂判決:1.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亨達運業公司支付交強險賠款2.000元。2.駁回亨達運業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亨達運業公司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訴稱
亨達運業公司上訴稱1.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賠償車輛損失險16,500元及施救費3,500元于法無據;2.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提交的《投保人聲明》未經質證,不能作為定案依據;3.川RXXX33號重型自卸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系駕駛員操作失誤,并不是系統失靈等機械事故造成,《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八條并未約定因機動車的駕駛員的過錯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財產損失屬于免責范圍,若因機動車的駕駛員的過錯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財產損失屬于免責范圍,投保人投保該險種便失去了保險的意義。因此,被上訴人應賠償第三者責任險138,323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1.一審法院已認定某保險公司提交了《投保人聲明》,并進行了質證,一審程序合法;2.上訴人作為專業運輸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車輛多,不能以不知道免責條款為由,來說明該免責條款對其不發生法律效力;3.關于上訴人提到的翻斗升起,可能系駕駛員失誤操作,但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約定的“保險機動車在行使過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沒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統(含機械)失靈”等原因,均不予賠償,因此上訴人請求賠償第三者責任險138,323元不符合合同約定。
二審查明:一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投保單,投保單上載有《投保人聲明》,并以此證明某保險公司已盡到了告知說明義務。還查明:投保車輛新車購置款為271,400元,享達運業公司投保車損險為150,000元,并約定“本保單車輛損失險不足額投保,車輛發生部分損失時按保險金額與新車購置價的比例進行賠償”。案涉車輛車損險投保金額與新車購置款比例為55%。
二審查明的其余事實與一審查明相同。
本院認為:一審庭審筆錄已記載有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人聲明》證據,進行了質證,因此一審程序合法,亨達運業公司關于該證據未經質證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于亨達運業公司提出“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賠償車輛損失險16,500元及施救費3,500元于法無據”的上訴理由。經查,三者險是針對車身及車上人員以外對第三者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失險種,而本案中,上訴人請求賠償車損16,500元,不是第三者的損失,不應適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而應適用機動車損失險,某保險公司《機動車損失保險單》的免責條款不包含保險機動車在行使過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沒有放下翻斗,造成車損不予賠償的免責條款,上訴人請求賠償車輛損失16,500元的請求符合合同約定。施救費3,500元是用于對投保車輛的維修,應屬于車損險賠償的范疇。因此,上訴人請求賠償車輛損失險16,500元,施救費3,500元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亨達運業公司提出“被上訴人應賠償第三者責任險138,323元”的上訴理由。經查,案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約定“保險機動車在行使過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沒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統(含機件)失靈”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某保險公司也就該條款的內容向享達運業公司盡到了明確的告知說明義務,享達運業公司作為專業運輸公司,對該條款也容易理解,本案事故發生,造成損害后果發生的原因就是駕駛員鄧洪云在車輛行駛過程中,因人為操作失誤,導致升起的貨廂與高速路上方的人行天橋相撞所致,符合案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關于保險人免責的相關規定。因此,對于享達運業公司請求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其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時,因某保險公司拒絕亨達運業公司的所有理賠要求,一審中也未據實陳述車損險不屬于三者險的范疇,增加了當事人的訟累,故本案上訴費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綜上所述,原判事實認定錯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四川省南充市順慶區人民法院(2015)順慶民初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南充市亨達運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四川省南充市順慶區人民法院(2015)順慶民初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南充市亨達運業有限公司支付交強險賠款2,000元”為“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南充市亨達運業有限公司支付交強險賠款2,000元、車損險賠款16,500元、施救費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753.2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466元,共計5,219.23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程鷹
審判員雷鳴
審判員李發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任珍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