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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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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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終字第0007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7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XX。
委托代理人:張XX,河北冀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X,河北冀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
負責人:丁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丁XX,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孫XX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鐵路運輸法院(2014)石鐵民一初字第4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經審理查明,孫XX為冀A×××××車輛在人保財險石家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200000元,以上保險期間均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被保險人為孫XX。2013年7月2日14時20分,折麗風駕駛冀A×××××號轎車沿正定新區園博園西側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園博園西門南邊路段時,與同向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張碗子相撞后駛離事故現場,張碗子被他人送至正定縣醫院及省二院住院治療,事故造成張碗子受傷昏迷并不治身亡。事故發生后當天15時,折麗風駕駛冀A×××××號轎車到正定縣交警大隊報案,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折麗風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未搶救傷者駛離現場,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張碗子無違法行為。在此次事故中折麗風負全部責任,張碗子無責任。張碗子死亡時68歲,戶籍所在地為石家莊正定新區朱河社區,其養老、醫療等適用城鎮標準。
另查明,人保財險石家莊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款“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情形屬于保險公司免責情形,該條款采用加黑加粗字體進行說明。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孫XX與人保財險石家莊市分公司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事故發生后,基于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被保險人有權要求保險人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對事故的發生經過無異議,而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首先,人保財險石家莊公司能否依據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不予賠付。駕駛人折麗風在事故發生后,既沒有保護事故現場也沒有對傷者進行救治,而是駛離了事故現場,符合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款的約定。其次,本案中,投保人已經足額交納了保險費用且保險人擬定的保險合同條款用加黑、加粗的字體對“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的免責條款予以了提示,可以認定人保財險石家莊公司已對免責條款進行了初步的提示。第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明確規定:“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上述條款,發生事故后,駕駛人駕車駛離現場的行為是法律明確禁止的,而非保險合同根據具體情況所作的特別約定,該行為已經通過法律予以明確禁止,為普通公眾所熟知的條款應當認定為保險人已經明確說明。即使保險人未將“駕車駛離事故現場”的定義、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確解釋,孫XX作為車主、折麗風作為車輛駕駛人也應當知道法律禁止在發生人身傷亡的交通事故后,不得駛離現場,即應當知道被保險車輛駕車逃逸是違法行為,不會對免責條款的理解產生歧義。因此,人保財險石家莊公司無需再對該條款進行明確說明。基于上述理由,保險公司有權依據合同約定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拒絕賠付。爭議焦點二:折麗風賠償給張碗子的250000元是否合理。本院認為,協議書第一條明確約定:“甲方(折麗風)自愿一次性賠償乙方(張碗子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處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誤工費等合計250000元”。該協議系雙方自愿達成,且有折麗風的證明,證明該賠償金實際是由孫XX支付。本案事故造成的損失包括:1、喪葬費19771元;2死亡賠償金:20543元×12年=246516元;3、醫療費:118458.03萬元;4、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以上總計384748.03萬元。人保財險石家莊公司應當就孫XX已支付給張碗子的損失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11萬元,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付1萬元,商業三者險不予賠付。
綜上所述,原告孫XX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輛強制保險限額內賠付,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項下給付原告孫XX保險金十二萬元;二、駁回原告孫XX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三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孫XX負擔一千九百零六元(已交納),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一千一百四十四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孫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后于當日15時到正定縣交警大隊報案,不是駕車或遺棄車逃離事故現場,更不是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情形。原審法院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傷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上訴人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及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款的免責條款而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屬于適用法律錯誤2、根據《保險法》第十九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免除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應當認定無效,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釋明,不應適用格式條款。3、涉案車輛在被上訴人處投保有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承保的責任限額分別是122000元和200000元,事故發生在承保期間內,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墊付了醫療費118458.03元,后又同受害人家屬簽訂了協議書,賠償受害者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處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誤工費等合計250000元。上訴人墊付的醫療費與協議書中約定的各賠償項目均屬于在被上訴人處投保的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的承保范圍內,因此,被上訴人應在其承保的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案的相關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應否在商業三者險中承擔保險責任。上訴人孫XX將投保車輛交與折麗風駕駛,投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折麗風未及時對傷者張碗子進行救治,而是駛離現場,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事故發生后立即搶救傷者為眾所周知的情形,雖被上訴人提供的保險條款為格式條款,但保險條款對未搶救傷員而駛離現場免責的條款進行了加黑、加粗,且逃逸現場免賠的條款不屬于兩種解釋以上的理解歧義,上訴人以不屬于肇事逃逸和格式條款應做不利解釋的理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上訴人孫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瑞英
審判員郭學彥
審判員陳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書記員秦林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