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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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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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商終字第79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
負責人:徐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呂XX,山東沂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居民。
委托代理人:賈XX,費縣城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費縣人民法院(2014)費商初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6月23日,原告與費縣凱翔運輸有限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協議,約定費縣凱翔運輸有限公司將掛牌后主車號牌為魯Q×××××、掛車號牌為魯Q×××××掛的新車銷售給原告,原告采取貸款分期付款的方式償還車款;協議簽訂后,原告依約付款,費縣凱翔運輸有限公司將車輛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6月27日,原告為其所有的魯Q×××××/魯Q×××××掛號重型半掛車在被告處投保商業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0時起至2015年6月27日24時止;魯Q×××××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98000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保險金額為2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保險金額為200000元/座×2座,自燃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76616元,車輛損失險、三者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均為不計免賠;魯Q×××××掛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81000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自燃損失險,保險金額為72252元,車上貨物責任險,保險金額50000元,車輛損失險、三者險均為不計免賠。保險單特別約定:第一受益人為山東費縣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依約向被告交納了保險費,被告給原告簽發了商業險保險單。
2014年10月22日08時0分許,任光利駕駛被保險車輛魯Q×××××/魯Q×××××掛號重型半掛車,沿永登高速行駛至永登高速234KM+200M處時,因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與前方一輛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河南省許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高速公路第二執勤大隊認定任光利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支付施救費2320元,并委托曹文志將事故車輛從河南許昌拖回費縣,因此支付曹文志拖車費11500元。后原告單方委托臨沂市正鼎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魯Q×××××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評估結論為:魯Q×××××車輛的損失為
78155元,原告支付評估費2200元。
在訴訟中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臨沂市正鼎價格評估有限公司的價格評估報告提出異議,申請重新鑒定,原審法院委托臨沂市萬幫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原告的魯Q×××××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該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臨萬幫(費縣)價評報字(2015)第00038號價格評估報告書,評估結論為魯Q×××××車輛的損失價值為75845元,被告支付鑒定費15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費縣凱翔運輸有限公司就魯Q×××××/魯Q×××××掛號重型半掛車簽訂了汽車買賣協議,且該協議已實際履行,原告依約取得投保車輛的所有權。保險單特別約定第一受益人為山東費縣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是銀行作為債權人要求借款人為保證抵押物的安全而提供的另一種形式的擔保,以便在抵押物滅失的情況下通過行使保險理賠請求權來補充實現抵押權,只有在保險事故導致投保車輛全損無法修復的情況下銀行才可以作為第一受益人主張權利,現原告的投保車輛并未因事故發生全損無法修復的情況,故保險合同中關于“本保單第一受益人為山東費縣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約定不發生法律效力。原告作為魯Q×××××/魯Q×××××掛號重型半掛車的實際所有人,對本案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的保險利益,是適格的保險權益享有人,因此被告關于原告主體不適格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就魯Q×××××/魯Q×××××掛號重型半掛車向被告投保商業險,被告收取保險費并出具保單,雙方形成的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作為投保車輛所有人,其所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對于事故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應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付。關于原告主張的魯Q×××××車輛損失,被告對原告自行委托評估的價格評估報告書持有異議,且系單方委托評估,不予認可。原審法院委托臨沂市萬幫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原告的魯Q×××××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該公司出具臨萬幫(費縣)價評報字(2015)第00038號價格評估報告書,鑒定程序合法,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具備相應的鑒定資質,予以采信。根據該價格評估書確認魯Q×××××車輛的損失為75845元。對于原告主張的魯Q×××××車輛施救費2320元,有相應票據證實,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評估費2200元,系原告自行委托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交納的費用,且被告不認可評估結論,經法院委托評估機構重新評估,魯Q×××××車輛損失低于原告自行委托評估的數額,故原告自行委托評估交納的評估費2200元,應由原告承擔。被告支付的重新評估費1500元,由于重新評估結論的損失數額與原告提交的評估結論的數額,差距不大,故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主張的拖車費11500元過高,且無正式發票,綜合許昌至費縣的里程、車輛的質量等因素,確認托運費為3172元,原告未與被告充分協商,擅自將事故車輛拖回費縣維修,由此產生的拖車費,原告應當適當承擔,以原告自負1172元,被告負擔2000元為宜。綜上,確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的損失為車輛損失75845元、施救費2320元、拖車費2000元,共計80165元。被告賠付完畢后,可就其取得的權利向相關義務人追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劉XX保險金80165元。限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原告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55元,由原告劉XX負擔3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805元。重新評估的鑒定費15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委托的臨沂市萬幫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車輛損失進行評估時,對于被上訴人提供的車輛損壞明細和零部件是否實際更換或者維修并未予以區分,而是對車輛損壞的零部件按照全部損壞無法修復需要更換進行評估,評估的損壞金額無法如實的反映車輛的實際損壞情況;被上訴人的車輛已經在費縣李寶維修站實際維修完畢,被上訴人應當提供機打車輛維修發票、維修清單和更換部件進貨清單證實其車輛實際損失。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的被上訴人車輛損失缺乏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所采信的證據存在嚴重瑕疵,對于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請求二審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依法公正判決。
被上訴人口頭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中,被上訴人提供了費縣李寶重型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更換配件明細,合計76445元,及76000元的維修費發票,用以證明維修費支出。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對涉案保險合同的效力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本院僅圍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對于上訴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針對雙方在二審中的訴辯主張,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是多少。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委托臨沂市正鼎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魯Q×××××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結論為損失
78155元;原審中上訴人對此結論不予認可,申請重新鑒定,原審法院委托臨沂市萬幫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結論為損失價值75845元。二審中,被上訴人又提供了費縣李寶重型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更換配件明細,合計76445元,及76000元的維修費發票,用以證明維修費支出。對此本院認為,對于因事故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在已維修完畢的情況下,應當以實際發生的維修費認定其損失;在未維修的情況下,應當以評估鑒定結論認定其損失。在被保險人的損失已經確定的條件下,保險人應當及時履行賠付義務,否則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本案被上訴人的車輛已維修完畢,其實際損失應認定為76000元,原審法院認定為75845元,被上訴人服判未上訴,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證據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5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趙鳳金
審判員申慧雁
審判員趙修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張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