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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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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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漢中民商終字第0195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7
上訴人暨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潘XX。
委托代理人:繆XX,湖北金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暨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9層。
負責人:胡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某保險公司員工。
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潘XX為與上訴人暨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雙方當事人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0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3月,投保人潘XX為號牌號碼鄂AXXXXX的小型轎車向某保險公司申請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潘XX;保險車輛號牌號碼鄂AXXXXX;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保險費合計76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22日0時起至2015年3月21日24時止。《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潘XX;保險車輛號牌號碼鄂AXXXXX;承保險別車輛損失險、車損險不計免賠條款、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三者險不計免賠條款等;其中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185,000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賠償限額300,000元;保險費合計4,522.37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22日0時起至2015年3月21日24時止。2014年11月14日,潘XX駕駛其所有的鄂AXXXXX號小型轎車在武漢市硚口區利濟北路武展路口與何杰剛駕駛的鄂AXXXXX車相撞。武漢市公安局硚口區交通大隊于當日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潘XX、何杰剛負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派人到現場進行了查勘,估損金額為4287元。潘XX委托武漢恒信瑞沃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對其受損車輛進行維修,花費維修費3865元。
原審另查明,《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五條約定:“除本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依據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安交通部門處理事故時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且出險地的相關法律法規對事故責任比例沒有明確規定的,保險人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保險機動車一方負全部事故責任的,保險人按100%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保險機動車一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保險人按70%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保險機動車一方同等事故責任的,保險人按50%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保險機動車一方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保險人按30%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處注明本人茲聲明在本投保單上填寫的各項內容均屬事實,本人已經收到了條款全文,仔細閱讀了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部分的條款內容,對保險人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明確說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單所載各項內容,申請投保并同意按保險合同約定交納保險費。潘XX在兩份投保單投保人簽章處簽字。
潘XX于2014年11月14日向某保險公司提交《機動車輛保險索賠申請書》,因某保險公司未給付保險金,故潘XX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汽車修理費4287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投保人潘XX與保險人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應承擔涉案車輛因碰撞產生的經濟損失。本案中,潘XX對事故發生負同等責任,依據保險條款,保險人按50%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即賠付金額應為維修費3865元X50%=1932.50元。故法院對某保險公司關于應按50%的比例進行賠付的抗辯觀點予以采納。潘XX認為某保險公司未對保險條款內容向其進行說明,免責條款對其不產生效力,但在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處已注明“本人已經收到了條款全文,仔細閱讀了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部分的條款內容,對保險人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明確說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單所載各項內容,申請投保并同意按保險合同約定交納保險費。”潘XX在投保人簽章處簽字確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二款“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現潘XX并未舉證證明某保險公司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故本院認定某保險公司已就保險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對潘XX的該項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潘XX要求賠償保險金4287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潘XX賠償保險金1932.50元;二、駁回原告潘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潘XX上訴稱: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加強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費率管理的通知》保監發(2012)16號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公司不得通過放棄代位求償權的方式拒絕履行保險責任。”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保險公司作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在合同條款中設置關于“按責賠付”的條款,客觀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責任,排除了投保人在保險合同中的主要權利,應認定該條款無效,因此,保險公司對投保人的車輛損失應當全部予以賠償。請求撤銷原判,改判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上訴人潘XX支付保險賠償款人民幣3865元。
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我公司與被上訴人潘XX簽訂的保險合同明確約定保險人根據被保險人在事故中所負的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該約定未違反法律規定,且被保險人在辦理保險時明確聲明已經仔細閱讀了保險條款,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因此,關于保險合同中按責賠付的約定有效,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判雖認定保險合同有效,但在計算保險賠付金額時有誤,應首先由事故中的第三方車輛鄂AXXXXX在其承保的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付2000元,超出交強險之外的損失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同責50%)進行核算,我公司只應當賠付(3865-2000)X50%=932.5元,原判多判決我公司賠付1000元,請求依法改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方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9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于因第三方原因而致保險標的損失的,保險人在保險金額范圍內負有賠償的義務,保險人賠償損失后有權向第三方追償,且保險人不能以被保險人未要求第三方承擔責任為由不承擔保險責任。從本案來看,雖然某保險公司與潘XX簽訂的保險合同有“按責賠付”的約定,但被保險人可以選擇依侵權向有過錯責任的第三者主張侵權賠償的權利,也可以選擇依照保險合同關系向保險人主張賠償損失,在被保險人選擇向保險人請求保險賠償的情況下,保險公司認為保險人只應在“按責賠付”的范圍內賠償,被保險人的其余損失只能向第三者請求侵權賠償的主張,其實質屬于“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情形,該主張與上述法律規定相悖,故對其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金額范圍內向潘XX進行賠付后,依法取得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上訴人潘XX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009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潘XX賠償保險金3865元;
三、駁回潘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25元,郵寄費2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偉
審判員徐子岑
審判員趙文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臧文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