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城縣福楊棉花加XX與某保險公司、吳XX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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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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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終字第162號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二審 民事 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宿遷市。
負責人:李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X,山東中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城縣福楊棉花加XX,住所地:山東省武城縣。
法定代表人:王XX,廠長。
委托代理人:孫XX,山東鴻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尹XX,德州德城國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吳XX。
原審被告:陳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武城縣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6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0日10時,原告武城縣福楊棉花加XX籽棉垛區發生火災,過火面積800余平方米,燒毀籽棉一宗。武城縣公安消防大隊以武公消火認字(2013)第0005號火災事故認定書,對起火原因認定如下:起火時間約為2013年11月20日10時,起火部位為籽棉垛區東北方向的落地棉,起火原因為排除人為放火、電氣線路故障、遺留火種、小孩玩火等原因造成的火災,不能排除機動車煙囪飛火造成火災的可能。被告陳X不服申請復核,德州市公安消防支隊復核認為原火災事故認定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認定正確,以德公消火復字(2014)第0001號火災事故認定復核決定書維持原火災事故認定結論。另查明,武公消火認字(2013)第0005號火災事故認定書“不能排除機動車煙囪飛火造成火災的可能”中的“機動車”指的是被告陳X駕駛的蘇N×××××號(蘇N×××××掛)重型半掛牽引車,以及被告吳XX駕駛的匯眾重工輪式裝載機車。上述兩輛機動車進入原告廠區時原告沒有為兩車配置防火帽。還查明,被告陳X系蘇N×××××號(蘇N×××××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實際車主,該車在被告中國太平洋財險宿遷支公司投保了主車50萬元、掛車5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沒有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被告吳XX系其駕駛的匯眾重工輪式裝載機車的車主,該車未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德州天和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以德天和估字(2013)第0724號價格評估結論書,認定原告武城縣福楊棉花加XX過火籽棉損失價格為782587.96元,原告支付評估費5500元。訴訟中,原告申請增加訴訟請求51萬元。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武公消火認字(2013)第0005號火災事故認定書,德公消火復字(2014)第0001號火災事故認定復核決定書,德天和估字(2013)第0724號價格評估結論書及評估費發票,武城縣公安消防大隊制作的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對陳X、吳XX、勾洪鎮、蘇東坡、趙書明的詢問筆錄,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當事人陳述等為證,并經當事人質證和原審法院審查,可以采信。
原審法院認為,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關于本案火災事故的起因,消防部門對所有可能引發本案火災的原因逐一進行了分析后,其他可能的原因均被一一排除,唯獨不能排除機動車煙囪飛火引發本案火災事故的可能,也就是說本案火災事故是由機動車煙囪飛火造成的。能夠引起本案火災可能的機動車是被告陳X駕駛的蘇N×××××號(蘇N×××××掛)重型半掛牽引車,以及被告吳XX駕駛的匯眾重工輪式裝載機車,兩輛車都有可能引起本案火災事故,而又不能確定具體是哪一輛車,故被告陳X和被告吳XX應當對因火災事故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責任。原告沒有為進入廠內的被告車輛配置防火帽,自身也存在一定過錯,應自負30%的經濟損失,二被告應對因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據此,被告中國太平洋財險宿遷支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賠償保險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陳X和吳XX負連帶賠償責任。牽引車、掛車連接使用時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在牽引車和掛車保險金總額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被告陳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的主車和掛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總額為55萬元,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此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被告陳X沒有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被告陳X、吳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保險公司應當實行15%的免賠率。原告過火籽棉損失價格為782587.96元,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向原告賠償保險金465639.84元(782587.96×70%×(1-15%)]。被告陳X、吳XX應當賠償原告籽棉損失82171.74元(782587.96×70%-465639.84)。原告支付的評估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應由被告陳X、吳XX賠償70%計款3850元。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未提供充足證據,依法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武城縣福楊棉花加XX保險金465639.84元。二、被告陳X、被告吳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連帶賠償原告武城縣福楊棉花加XX經濟損失86021.74元。三、駁回原告武城縣福楊棉花加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900元,由原告武城縣福楊棉花加XX負擔3795元,被告陳X、吳XX負擔8105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本案判決對火災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棉花具體著火原因不清,不能根據火災認定書得出該起火災是因為陳X和吳XX駕駛機動車輛所致。一審判決認定的責任不公平。被上訴人作為專門從事棉花加工和儲存的企業,屬于消防類一級防火單位,應該從廠區規劃設計、安全消防管理制度、安全消防設施配備、火災事故應急預案等均應嚴格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商務部1985年文件)實施。被上訴人主觀過錯非常大。一審判決卻認定被上訴人承擔30%責任顯失公平。一審判決認定棉花損失的鑒定意見缺乏客觀依據。一審判決計算的賠償金額沒有尊重上訴人與被告宿遷市興宿物流有限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約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者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武城縣福楊棉花加X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陳X、吳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二審中查明,武城縣公安消防大隊作出的武公消火認字(2013)第0005號火災事故認定書中載明,涉案火災事故的起火部位為“籽棉垛區東北角承重柱東北方向2.5米許的地面上,起火原因為排除人為放火、電氣線路故障、遺留火種、小孩玩火等原因造成的火災,不能排除機動車煙囪飛火造成火災的可能,……”。事故發生后武城縣公安消防大隊對陳X的詢問筆錄中,陳X稱:“我的車停在了棉垛的東北邊,車頭朝北。”“我到大門口的時候看見廠里的人往棉垛方向跑”,并稱卸棉花時沒有別的車卸棉花了。吳XX在消防部門詢問筆錄中稱:“……卸完棉花后,大車向后倒,我就看見叉車想把散落的棉花推進去,就看見棉垛東北角處有很小的火光……”,關于陳X車輛的停放,吳XX稱:“車頭朝北,停在了棉垛的東北角”。武城縣公安消防大隊的現場勘驗筆錄的“專項勘驗”一項記載了火災現場兩輛車即陳X駕駛的運棉車和吳XX駕駛的鏟車的具體情況,載明了運棉車“煙囪位于車頭后左側”。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原審判令上訴人承擔70%的責任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關于這一焦點問題,武城縣公安消防大隊的火災事故認定書載明了起火部位籽棉垛區東北角承重柱東北方向,而陳X自述其車輛停在了棉垛的東北邊,這一陳述與吳XX的陳述亦吻合。陳X的車輛停靠位置與消防部門認定的起火位置高度一致,且陳X認可自己的車輛沒有熄火,火災事故從起火到發展成大火存在一定的時間差,這與陳X陳述的到達大門口時知道起火從時間上亦不矛盾。陳X駕駛的運棉車和吳XX駕駛的鏟車均屬于大馬力機動車,存在煙囪飛火的高度危險性,兩輛車在廠區內均未戴防火帽,而火災事故認定書中亦載明不能排除機動車煙囪飛火造成火災的可能。綜合上述事實,能夠認定兩輛車引起本案火災事故存在高度蓋然性,而陳X的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第三者責任險,故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承擔7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關于保險公司主張的保險責任限額應該是500000元乘以(1-15%)等于425000元,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責任限額為保險公司賠償的最高額,具體的賠償數額應當按照當事人的損失額計算。保險公司的該項主張沒有依據。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9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姜南
審判員陳濤
審判員郭依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張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