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振興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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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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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商終字第141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濱州市博興縣。
負責人:畢XX,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山東王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振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蒙陰縣。組織機構代碼::××。
法定代表人馬加滿,經理。
委托代理人:梁X,蒙陰縣桃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山東振興物流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法院(2014)蒙商初字第9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山東振興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為其所有的魯Q×××××(魯Q×××××掛)號重型半掛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兩份,投保險種主、掛車均包括車輛損失險及其該種險種的不計免賠特約險。主車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352800元,掛車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81000元。保險期間均自2013年12月21日0時起至2014年12月20日24時止。2014年7月25日0時20分許,王增全駕駛上述保險車輛沿汶盤路由南向北行駛到汶南鎮盤車溝村北路段處時,與對行的李浩駕駛的轎車相撞,造成兩車部分損壞,無人員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增全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浩不承擔事故責任。同日,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31177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上述事實。該起交通事故保險車輛損失,蒙陰縣人民法院委托蒙陰縣價格認證中心評估為85100元,原告為此支出評估費2200元;該次交通事故,為施救保險車輛,原告向法庭提交未記載施救明細的施救費發票一張,以此證實支出施救費15000元,被告對該施救費發票質證后認為,數額過高。
庭審中,被告主張,對保險車輛損失,應先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無責賠付限額100元,對此主張,原告表示同意。
同時查明,王增全系原告雇傭的駕駛員,持有A2E型駕駛證,具有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身體條件符合駕駛員資格要求。保險車輛具備營運資質。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以及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原告通過投保的方式與被告締結了關于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合同,故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投保的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本案中保險車輛損失85100元在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無責賠付限額100元后的85000元,屬于車輛損失險的賠償范疇,且沒有超出保險責任限額,被告應當予以賠償;評估費、施救費亦屬于保險理賠范圍,被告亦應當予以賠償,但對本案施救費,本院采納被告的質證意見,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對本案施救費,酌定支持11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理賠給原告山東振興物流有限公司保險車輛損失85000元,評估費2200元,施救費11000元,共計98200元。二、駁回原告山東振興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46元,原告負擔91元,被告負擔2255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一審法院不允許上訴人就車損提起重新鑒定,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違反了法律程序,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7條第3項的規定應予重新鑒定。因此上訴人在庭審過程中提起重新鑒定申請,一審法院應該依法指定相關機構進行重新鑒定,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重新申請,適用法律錯誤,違反了相關法定程序。二、在原審鑒定的車輛損失85100元,損失明顯高于市場價格,其鑒定缺乏事實和客觀依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山東振興物流有限公司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對涉案保險合同的效力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針對雙方在二審中的訴辯主張,爭議的主要焦點問題是:一、評估報告的效力認定問題;二、涉案保險車輛損失價值的認定問題。
關于焦點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規定,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案涉《評估報告》存在法律規定的上述情形,且經本院審查,案涉《評估報告》內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的鑒定書應當具備的內容,由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的規定,案涉《評估報告》合法有效,應予采納,根據現有證據,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主張評估價格過高的問題,對此應承擔不利后果。
關于焦點二,涉案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由于雙方未能就理賠數額達成一致,被上訴人為證明保險車輛的損失程度,申請對涉案保險車輛進行了評估鑒定,原審法院委托了蒙陰縣價格認證中心評估損失價值為85100元,并據此評估結論確定的數額,判決上訴人承擔理賠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4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翟建光
審判員王希銳
審判員趙修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倪美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