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石民四終字第0021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13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X乙,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XX。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
負責人:楊XX,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XX,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甲。
委托代理人:張XX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X甲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6月13日23時20分,原告李X甲駕駛冀A×××××小轎車沿平山縣柏坡西路自東向西行駛至柏坡西路治河北橋路段時與前方同向變道行駛的醉酒后無證駕駛的受害人蓋保中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蓋保中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經平山縣交警大隊認定為原告和蓋保中負事故同等責任。2014年7月1日經平山縣交警大隊調解,原告李云鋒和死者家屬達成調解協議:“原告賠償蓋保中家屬損失240900元。具體包括蓋保中死亡賠償金182040元、喪葬費21266元、搶救費2092元、尸檢費600元、酒精檢測費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及賠付給受害人家屬因處理交通事故案的一些人員的誤工費等費用計34602元”。2014年7月份,原告車輛經保險公司指定的4S店河北聯潤美迪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費用35600元。另查明:原告的駕駛證注明其有效起始日期為2009年9月21日,有效期6年。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其駕駛證未按時向交管部門提交身體條件證明審檢,后原告經參加道路交通安全知識考試后,已經換發新駕駛證,有效期仍然為2009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
原審認為,關于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蓋保中死亡的事實及原告的事故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事實,原被告無異議,且由交通事故認定書和保險合同等證據證實,應予認定。被告辯稱,死者蓋保中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但其沒有提供能推翻公安交警大隊的事故認定書的任何證據,對此不予支持。被告認為原告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其駕駛證處于注銷可恢復狀態,按照保險公司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和家庭自用車保險條款規定,屬于無證駕駛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的情況,應當免除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規定,有以下幾種情形的屬于無證駕駛: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如果駕駛人攜帶駕駛證超過有效期,但未滿一年,這種情形下被交警部門查扣后,將按使用失效駕駛證處理。但如果駕駛證超過有效期一年后,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車管所將對該駕駛證予以吊銷,此時便屬無證駕駛的情形。本案事故發生時,原告的駕駛證因未按時提交身體條件證明,處于“注銷可恢復”狀態,后經補檢,換發新證,沒有駕駛證被吊銷的記錄,不屬于被告所說的無證駕駛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的情況,保險公司不能以此理由來抗辯免責,對于原告墊支的費用,二被告應予賠付。原告墊支的賠償死者家屬240900元、修車費用35600元,有調解協議、醫療費單據、修車單據,均蓋有平山縣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專用章,應予認定。根據保險法有關規定,應先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付,賠付的內容包括:死亡賠償金110000元、搶救費2092元、修車費2000元,共計114092元。不足部分可由乙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賠付,包括1、死亡賠償金182040元減去交強險負擔的110000元再加上喪葬費21266元、精神撫慰金34602元,計127908元,再乘以50%等于63954元。2、原告修車費用35600元,減去交強險承擔的2000元再乘以50%,等于16800元。3、尸檢費600元、酒精檢查費300元,屬于為了查清事故損失必須的費用,也應由乙保險公司承擔。三項合計81654元。另外原告還提出多次向被告索賠花去費用1000元,但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不予支持。本案是單獨以保險公司為被告的保險合同案件,不是按侵權起訴的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保險公司敗訴的,應當承擔案件受理費。遂判決,一、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被告甲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李X甲損失114092元;乙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李X甲損失81654元。二、駁回原告李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二被告各承擔2150元,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交納。
上訴人訴稱
判后,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甲保險公司上訴稱,被上訴人李X甲在駕駛車輛出險時的駕駛證處于注銷狀態,故被上訴人已賠付第三者的損失應當自行承擔,上訴人不應承擔保險責任。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還重審。
乙保險公司上訴稱,被上訴人李X甲在駕駛車輛出險時的駕駛證處于注銷狀態,故應當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車輛的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賠償責任。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還重審。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一、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應否賠償被上訴人李X甲經濟損失114092元二、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應否賠償被上訴人李X甲經濟損失81654元被上訴人李X甲的駕駛證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處于注銷可恢復狀態(因未及時向交管部門提交身體條件證明審檢),后其經參加道路交通安全知識考試換發了新駕駛證,有效期為2009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故應當認定李X甲在2014年6月13日發生事故時持有的駕駛證為有效證件;則甲保險公司關于免除承擔本案事故中第三者的損失及乙保險公司的免除對被上訴人車輛的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賠償責任的上訴稱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甲保險公司賠償李X甲損失114092元、乙保險公司賠償李X甲損失81654元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60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擔4300元,乙保險公司向承擔43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路
審判員劉瑞英
(代)審判員孫麗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代)書記員秦林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