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臨商終字第116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莒南縣。
負責人:孫XX,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XX,山東百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于XX,山東百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姚XX,山東圖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莒南縣人民法院(2014)莒商初字第5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王XX系魯Q×××××、魯Q×××××掛重型半掛車的實際車主,登記在莒南縣恒昌汽運有限公司名下從事運營。2014年4月11日原告以莒南縣恒昌汽運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了機動車保險合同,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不計免賠等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207000元,莒南縣恒昌汽運有限公司將保險權益轉讓給原告。2014年4月15日,原告雇傭的駕駛員季鳳海駕駛被保險車輛行至省道342線坡木鐵路橋與賈繼華駕駛的魯Q×××××重型半掛車追尾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莒南大隊認定,季鳳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單方委托羅莊區價格認證中心認證原告車損失價格為159955元,原告花施救費4800元。被告要求對原告車輛損失進行重新評估,經原審法院委托臨沂市嘉誠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重新評估,認證原告車損價格為150155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所有的車輛魯Q×××××、魯Q×××××掛以莒南縣恒昌汽運有限公司名義在被告處投機動車損失保險,莒南縣恒昌汽運有限公司將該車的保險權益轉讓給原告,原告在保險期間內,保險標的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雙方車輛受損,經重新鑒定損失數額為150155元,應予認定。原告花施救費4800元,原告損失共計154955元,應由被告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進行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XX車輛損失154955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59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500元,原告王XX負擔95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車輛損失為150100元,與事實不符,嚴重超過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被上訴人的車輛新車購置價為207000元,且已經使用3年,根據保險條款的規定,帶拖掛的載貨汽車按1.10%的月折舊率計算,即使發生全損,評估的損失價格明顯超過了事故發生時車輛的實際價值,況且本次事故也只是造成了車輛前部的部分損失。即使經過重新鑒定的150155元,也明顯與實際損失不符合。根據我公司計算,被上訴人的車損最高在10萬元左右。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王XX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調查時,上訴人提交保險條款一份,擬證明根據保險條款約定,評估的損失數額已超過其實際價值13萬元。
經被上訴人質證認為:1、該保險條款系限制被上訴人權利,免除上訴人義務的格式條款,不具有法律約束力;2、上訴人并未對被上訴人進行告知、解釋與說明,依據該保險條款所計算的車輛損失與被上訴人的實際車損不相符。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根據訴辯雙方的意見,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審認定的車輛損失價值是否合理。
一審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單方委托羅莊區價格認證中心認定的車損價值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一審法院委托臨沂市嘉誠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重新評估,認定車損價值為150155元,上訴人仍有異議,認為應按保險條款約定的1.10%的月折舊率計算。本院認為,根據2012年12月27日商務部、發改委、公安部、環境保護部發布的《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重型車的報廢期限為15年,按照15年的報廢期限,月折舊率應為0.56%,而上訴人主張的月折舊率為1.10%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臨沂市嘉誠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的評估報告系一審法院委托,評估程序合法,評估結果客觀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9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申慧雁
審判員王希銳
審判員趙修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倪美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