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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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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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終字第0001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欒城縣。
負責人:王XX,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河北北方國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
委托代理人:靳XX,河北弘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4)鹿民二初字第002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司機盧大雷駕駛冀A×××××號重型自卸車在鹿泉市307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龍海南苑門口時與同方向行駛的何建輝駕駛的冀A×××××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追尾事故,致使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事故經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處理,認定原告司機盧大雷負事故全部責任,何建輝無責任。該車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332190元,不計免賠。原告單方委托河北寶信通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公估,估損金額合計101396元。公估費4000元(原告已交納)。施救費5500元。被告人保公司應訴后對原告單方委托的公估報告提出異議,對車損提出重新鑒定,經原被告雙方協商一致,本院委托由河北斯格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公估。公估結論為:該車輛損失金額為91361元。公估費5400元(被告已繳納)。原告的汽車年檢情況和當時駕駛員的駕駛資格均在有效期內。
原審認為,原告的汽車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且在有效期內,原被告雙方均認可無異議,予以確認。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及時賠付原告的損失。關于事故車輛損失金額,原被告雙方協商后委托相關公估機構進行公估,公估結論為估損金額92561元,殘值估價1200元,原被告對此公估結論均沒有異議,予以認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中的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為了確定車輛的損失程度和維修價格必須進行公估和拆驗,因此必然發生公估費和拆驗費,公估費和拆驗費應當屬于汽車損失的一部分,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范圍承擔。受損車輛第一次公估后重新公估,車損金額發生變化,所發生的公估費原被告按照車損金額比例承擔(第二次公估金額91361元÷第一次公估金額101396元=0.9,第一次公估費被告承擔金額為4000元×0.9=3600元,第二次公估費被告承擔金額為5400元×0.9=4860元,除被告已交納的5400元外,被告應當承擔公估費為3600元+4860元-5400元=3060元)。同樣原告的汽車發生事故不能正常行駛,必然進行施救和拖車,施救費、拖車費的發生是必然的,應當屬于該汽車損失的一部分,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范圍承擔。綜上,原告方損失:車損91361元,公估費3060元,施救費5500元,合計99921元。遂判決: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趙X損失99921元;案件受理費2318元減半收取,1159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訴稱
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第二次開庭質證時,原審法院未通知我公司出庭發表意見,一審判決認定我方對公估結果沒有異議錯誤;趙X第一次向法院提交的公估報告程序錯誤,內容不正確,此次公估費應由趙X自擔;施救費按照河北省物價局、省公安廳、省交通運輸廳發布的河北省道路車輛救援服務收費標準來講嚴重超標,一審不應認定;我公司未收到一審法院郵寄的傳票以及相關材料,一審法院就開庭并缺席判決,程序錯誤。請求法院予以糾正。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并履行各自的義務。對于保險期間內被保事故車輛產生的合理合法的損失,上訴人應按合同約定及時向被上訴人履行賠付義務。根據訴辯雙方的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原審法院未通知上訴人到庭參加訴訟是否屬實二、第二次公估報告能否作為認定車損的依據三、雙方應否按照車損金額比例分擔第一次公估費用四、施救費是否過高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原審卷明確記載原審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通過郵寄方式將第二次公估報告快遞送達至上訴人公司處,并告知上訴人于2014年9月3日下午兩點三十分開庭。上訴人公司已于2014年8月23日簽收快件。上訴人未參加第二次庭審應視為其對此次訴訟權利的放棄,故對上訴人之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第二次公估報告是經雙方協商一致,請求原審法院委托相關公估機構所做。上訴人于2014年8月23日收到第二次公估報告及開庭通知后,未到庭參加質證,也未對此公估結論提出任何書面或口頭異議,應視為上訴人對此公估報告的認可。故原審法院將此公估報告作為認定車損的依據并無不妥;上訴人認為原審未通知其開庭質證即認定上訴人認可該證據不妥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上訴人認為第一次公估費系被上訴人單方委托,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之規定,公估費是為了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屬于本案車輛損失的一部分,上訴人應當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范圍內承擔;故原審認定所發生的公估費雙方按照車損金額比例承擔并無不妥;上訴人上訴請求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四個爭議焦點,施救費屬于為減少事故損失而支出的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提供的施救費票據證實其已經實際支出了該筆施救費用,故對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5500元施救費過高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受理費231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郭學彥
審判員陳路
(代)審判員孫麗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秦林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