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浩陽物資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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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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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商終字第23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濱州市博興縣。
負責人:卞XX,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山東王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浩陽物資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陰縣。
法定代表人:趙XX,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XX,山東正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山東浩陽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陽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法院(2014)蒙商初字第4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一)2013年9月1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為其所有的魯Q×××××(魯Q×××××掛)號重型半掛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商業險兩份,其中機動車商業險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主車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376000元,掛車的保險金額為10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主車的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掛車的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乘車人責任險200000元,并投保了以上險種的不計免賠特約險。強制保險及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9月12日0時至2014年9月11日24時止。(二)2013年12月30日2時許,原告方駕駛員王忠全駕駛上述保險車輛沿省道242線由南向北行駛至萊蕪市鋼城區雪野鎮上游村處時,與前方停放的魯Q×××××(魯J×××××掛)號半掛車相撞,造成保險車輛上的乘車人陳愛強受傷及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方駕駛員王忠全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2014年1月13日,萊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一大隊出具第(2013)第0796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上述事實。(三)該起交通事故的車輛損失,原告單方委托蒙陰縣祥潤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其所有的魯Q×××××(魯Q×××××掛)號重型半掛車作出了評估鑒定,其損失被評估為177000元,原告支出評估費5300元,為施救該保險車輛,原告支出施救費10664元(發票兩張面額分別為4400元和6364元)。被告稱系單方委托要求重新評估,經蒙陰縣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臨沂泰瑞資產評估事務所對原告所有的魯Q×××××(魯Q×××××掛)號重型半掛車作出了評估鑒定,其損失被評估為167000元。(四)王忠全系原告雇傭駕駛員,持有A2型駕駛證,具有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身體條件符合駕駛員資格要求。同時查明,乘車人員陳愛強住院8天,花醫療費42090元,新汶礦業公司中心醫院出具診斷證明,陳愛強需出院休息1年,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出院后需1人護理,二次手術費10000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270548.84元(車輛損失177000元、評估費5300元、施救費10664元、乘車人陳愛強醫療費4209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711.04元(8天×44.44元×2人)、出院后護理費7999.20元(180天×44.44元)、誤工費16220.60元(365天×44.44元)、二次手術費10000元、住院伙補64元、交通費500元)。交通費500元,未提供證據。另查明,王忠全駕駛的保險車輛,在發生交通事故時,違反核定的裝載質量;保險合同規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5%。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以及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原告通過投保的方式與被告締結了對于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合同,故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投保的車輛出險后,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該案原告請求的車損賠償數額,雖未超出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責任限額,但應以重新評估的數額為準,故對原告的車輛損失,扣減5%的免賠率外,被告應賠償158650元(167000-167000×5%)。原告主張的保險車輛的施救費10664元,酌情支持6364元。對原告主張的評估費,因未能查明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醫療費42090元、住院期間的護理費711.04元、伙補費64元,予以支持。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16220.60元,酌情支持10665.60元(240天×44.44元/天)。對原告主張的出院后護理費,因醫院診斷證明中未明確護理的天數,酌情支持2666.40元(60天×44.44元/天)。對原告主張的二次手術費,因數額未確定,待實際花費后原告再另行主張。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因無證據證實,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理賠給原告浩陽公司車輛損失158650元、施救費6364元、醫療費42090元、住院期間的護理費711.04元、伙補費64元、誤工費10665.60元、出院后護理費2666.40元,共計221211.04元。二、駁回原告浩陽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500元,由原告負擔850元,由被告負擔4650元。
上訴人訴稱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一審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根據保險合同約定,爭議解決方式為仲裁,因此本案應提交仲裁委員會受案管轄。二、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乘車人的損失,將代為求償權轉讓給上訴人系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保險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可以看出保險人對人身損害產生的相關損失不會有代位求償的權利,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只適用于財產權利。通過一審法庭調查可知,事故的發生雙方均有責任,根據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四項的約定,應該由機動車強制保險賠償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誤工費、護理費以及全部醫療費(含伙食補助費)損失,將讓上訴人喪失相應的權利并得不到賠償,上訴人僅承擔扣除對方車輛應該承擔的損失后賠償剩余損失的70%。綜上,請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浩陽公司在庭審中答辯稱:一、上訴人在一審開庭前未提出管轄權異議,根據法律規定在二審中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二、對車上人員損失,根據保險合同及保險法的規定應由上訴人在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對于第三方應承擔的責任,應在上訴人賠償我方后按照事故比例向第三方追償。綜上,一審判決正確,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對涉案保險合同的效力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本院二審訴訟過程中僅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范圍進行審查,對于雙方當事人未提出上訴的問題不予審查。針對雙方在二審中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問題是:一、一審法院對本案是否有管轄權;二、上訴人應否按事故責任比例賠付被上訴人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額。
關于焦點一,上訴人主張本案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解決糾紛的方式為仲裁,一審法院受理被上訴人的起訴違反上述約定。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本案中,因上訴人未在前述法律規定的期間內向一審法院提出管轄異議,故一審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并作出判決并無不當,其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二,保險事故發生后,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予以賠償或給付保險金是保險人的義務,而選擇向誰要求賠償是被保險人的權利。保險車輛發生碰撞后,被保險人可以依據保險合同向保險人主張權利,也可以向侵權人主張損害賠償。浩陽公司已經在上訴人處為涉案魯Q×××××號主車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及該險種的不計免賠率條款,保費已經足額繳納,對于車上人員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被上訴人有權選擇直接請求上訴人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因此,上訴人在向被上訴人履行賠付義務之后,可以按照法律規定取得對第三人的代位求償權。故一審判決上訴人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保險金,并無不當。上訴人關于按事故責任比例賠付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翟建光
審判員王希銳
審判員趙修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張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