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甲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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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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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終字第0084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靈壽縣。
負責人:牛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乙,河北英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甲,男,漢族,住靈壽縣。
委托代理人:雷XX,河北汪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靈壽縣人民法院(2015)靈民二初字第000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3月2日,劉永建為劉X甲的車牌號為冀A×××××號長安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額為53820元,保險時間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2014年11月2日19時40分許,劉永建駕駛該車輛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553公里717.6米處時,撞于前方同向司雙鎖駕駛的三輪汽車尾部后,駛入公路左側與曹永升駕駛的冀A×××××、冀A×××××掛重型半掛車相撞,造成司雙鎖受傷、三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3日靈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永建與司雙鎖事故,劉永建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永建與曹永升事故,劉永建負事故全部責任。后經靈壽縣涉案物品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冀A×××××號車輛的損失為39700元,原告花費鑒定費1200元、拆驗費400元,以上共計429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劉永建為劉X甲的車牌號為冀A×××××號長安小型轎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雙方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單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依法確認有效,雙方應依照保單約定履行。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事故,造成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原告所訴車輛的損失為39700元、鑒定費1200元、拆驗費400元共計42900元,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認為車輛損失過高,但又不申請重新鑒定,應當視為對原告鑒定結果的認同,故被告所辯認為車損過高的說法,本院不予支持。鑒定費、拆驗費、訴訟費是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的必要支付,故被告應當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劉X甲保險賠償金4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72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436元由被告承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物價機構確認的損失是修理,所訴車輛沒有維修發票和清單,一審法院僅依據維修價格認定車損依據不足。2、車輛拆解費不是必要損失且也不屬于保險責任不應由上訴人負擔。3、本次事故為多方事故,被上訴人車輛在奔馳事故中負主要責任,依據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只應承擔主要責任部分的損失,應查明第三方的基本信息,被上訴人是否放棄向第三方主張賠償。4、被上訴人不是被保險人,主體身份也不適格。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并依法改判或發還重審。
二審經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劉X甲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二、物價機構確認的車損價格能否作為認定損失依據;三、車輛拆解費是否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關于劉X甲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問題,劉X甲系涉案車輛車主,對保險車輛享有保險利益,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劉X甲有權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上訴人稱劉X甲主體身份不適格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車輛拆解費是否屬于保險理賠范圍,車輛拆解是為了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的必要、合理費用,總價款未超過保險金額,原審判決由上訴人承擔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不應承擔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7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瑞英
審判員郭學彥
審判員陳路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書記員崔夢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