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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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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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萊中商終字第1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萊蕪市萊城區。
法定代表人黃詩江,經理。
委托代理人邊坤,山東恒志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曉明,山東恒志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呂XX。
委托代理人解家俊,萊蕪高新振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法院(2014)萊城商初字第3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雙方當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呂XX一審訴稱:2012年8月9日,原告駕駛自己剛購買的無牌現代轎車,與莫瑞峰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莫瑞峰受傷,兩車受損。萊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一大隊認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原告的車輛于2012年6月29日在被告處投保了強制責任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等險種。此交通事故,萊城區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萊城民初字第2703號民事判決書,確認被告在原告車輛投保的交強險、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莫瑞峰66194.86元,本賠償款不包含原告墊付的醫療費10076.5元。此醫療費,被告拒不理賠,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0076.5元。
原審法院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交強險及商業險各一份,投保的車輛為無牌北京現代轎車,購買的商業保費為3223.34元,保額為3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24時止。2012年9月11日原告駕駛的現代轎車與莫瑞峰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莫瑞峰受傷,兩車受損。萊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一大隊認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發生交通事故后莫瑞峰因受傷在萊蕪市人民醫院治療,共住院31天,治療所花費用共計10076.50元,由原告墊付。原審法院已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2)萊城民初字第270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原告為莫瑞峰所墊付的10076.50元不包含在該案的訴訟數額中,同時將商業險納入該案的賠償范圍內,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了莫瑞峰2019.86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并享有相關的權利。原告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莫瑞峰受傷,由原告墊支的費用,被告應予理賠。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原告在該事故中未懸掛任何號牌,被告在該條款中已加黑加粗,并明確告知,因此原告要求的損失不予賠償,被告所提供的是格式條款內容,未提供明確告知原告的有效證據,因此被告的辯稱,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呂XX賠款10076.5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2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原判決在被上訴人車輛未取得行駛證、號牌或臨牌情況下判決上訴人承擔賠付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保險合同特別約定:被上訴人車輛出險時未取得行駛證、號牌或臨牌,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該條款為雙方當事人的特別約定,一審法院認定該特別約定是格式條款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免責條款,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呂XX答辯稱:上訴人提供的保險合同及特別規定均是格式合同,保險條款的制定應當公平合理,保險合同中關于無牌不賠的免責條款應是針對違反行政管理規范而制定的,未強調因果關系,只有在免責原因與危險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時保險人才能免責。本案中,被上訴人將臨時牌照過期的車輛上路,承擔的是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根據交警部門對事故的認定,事故的發生與臨時牌照有無過期并無直接因果關系,因此,臨時車牌過期并沒有導致保險車輛出險率的增加,也沒有使保險車輛的危險程度增加,更沒有加重保險人的承保風險,而保險人依據免責條款拒賠有違公平原則。并且上訴人投保時車輛就沒有懸掛車牌,按照上訴人的免責條款,未懸掛牌照就不能辦理保險手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了保險合同,說明上訴人對不懸掛號牌辦理相關保險是認可的。根據合同法有關規定,上訴人制定的格式條款應部分無效。上訴人已經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了交通事故受害人一部分賠償款,上訴人拒不賠償被上訴人墊付醫療費用違背公平原則也無法律依據。綜上,一審判決正確,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對免責條款是否向投保人進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應否承擔賠償保險金10076.50元的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的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應當認定其履行了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應當認定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本案中,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部分包括了“車輛出險時沒有行駛證、號牌或臨時號牌”的情形,該部分字體也采用了加黑的方式,被上訴人作為投保人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欄簽名確認收到并閱讀了保險條款,并對保險人的說明表示完全理解,因此,應認定上訴人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但是,根據交警部門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導致本案保險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是被上訴人呂XX駕駛機動車不按規定讓行,該原因并非保險人的免責原因,上訴人應承擔保險責任。被上訴人將未懸掛牌照的車輛上路,承擔的是相應的行政責任,保險事故的發生與車輛未懸掛牌照并無因果關系,上訴人以與保險事故沒有因果關系的免責情形拒絕賠償保險金,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關于不承擔賠付責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琴
審判員劉念波
代理審判員任曉蘭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王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