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田縣順達客運旅游有限責任公司出租車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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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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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黃岡中民一終字第0013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單位地址:黃岡市黃州區。
代表人熊國炎,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銘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田縣順達客運旅游有限責任公司出租車分公司。
代表人肖勝武,該公司負責人。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羅田縣順達客運旅游有限責任公司出租車分公司(以下簡稱順達公司出租車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羅田縣人民法院(2014)鄂羅田民二初字第000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陳孔齊擔任審判長,助理審判員董俊華、張敏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9月5日,順達公司出租車分公司對其所屬的鄂J×××××號車向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一份交強險;同年9月11日,又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及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各一份。2013年11月14日,熊江兵為鄂J×××××號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2013年11月18日,順達公司出租車分公司的職工王金蓮駕駛鄂J×××××號小轎車由三里畈往羅田方向行駛途中與逆向停止的鄂J×××××號車(車主為熊江兵)上所載的樹木相撞,造成鄂J×××××號車受損、乘車人崔建文受傷。經羅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里畈中隊認定,鄂J×××××號車所載樹木超寬負有責任,王金蓮應負主要責任,熊江兵負次要責任,崔建文無責任。后崔建文治療期間的醫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費、交通費、誤工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7807元。鄂J×××××號車的修理費為7800元,拖車費為800元,共計8600元。2014年2月18日,經三里畈交警中隊主持調解,熊江兵、王金蓮、崔建文三方達成協議,崔建文的損失由熊江兵承擔11561.40元,王金蓮承擔6245.60元;鄂J×××××號車車損8600元由熊江兵承擔3320元,由王金蓮承擔5280元。調解協議已履行完畢。順達公司出租車分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未果,遂引起糾紛。
原審認為,順達公司出租車分公司為JT7766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及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未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和相關法律規定積極履行賠付義務,對引起糾紛應負主要責任。順達公司出租車分公司鄂J×××××號車車輛的損失和施救費用8600元均有發票證實,依法予以認定。某保險公司提出車損過高,應以其核實的4274元為依據,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對其抗辯理由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對乘客崔建文受傷的各項損失17807元無異議,予以認定。鄂J×××××號車的損失、崔建文的各項損失雖經交警部門主持調解,順達公司出租車分公司、熊江兵、崔建文三方達成了協議,該協議只對協議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對某保險公司不具有約束力。某保險公司只能就鄂J×××××號車的損失及乘客崔建文的損失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付義務。本次事故中,鄂J×××××號車的車輛損失為8600元,乘車人崔建文的醫療費為17807元,共計26407元,減去鄂J×××××號車投保的交強險中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余下損失14407元應由鄂J×××××號車和鄂J×××××號車按事故責任比例分擔。根據羅田縣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責任劃分。兩車責任按7:3確定,順達公司出租車分公司應承擔70%即10084.90元。此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和《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合同》約定賠償限額范圍予以賠付。遂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向順達公司出租車分公司賠付鄂J×××××號車交通事故損失10084.90元,限在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順達公司出租車分公司超出10084.90元部分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本案系三輛車連環相撞的交通事故。崔建文的各項損失為17807元,并未超出交強險限額,應由鄂J×××××號車和鄂J×××××號小車在交強險限額內全額賠付。原審判令其承擔崔建文的損失錯誤。二、順達公司出租車分公司的車輛損失共計8600元,應由鄂J×××××號車及鄂J×××××號小車在交強險財產限額各2000元內先行墊付,超出交強險部分再按責任比例由三車按4:3:3比例分攤,即其只承擔1840元(8600元-2000元-2000元)。原審判令其承擔4620元錯誤。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順達公司出租車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在規定的舉證期限內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屬實。
本院根據原審庭審記錄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羅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13111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2013年11月18日20時50分,王金蓮駕駛鄂J×××××號車由三里畈往羅田方向行駛,至羅田縣三里畈鎮太平橋村路段時與熊江兵駕駛的鄂J×××××號農用車(處于停車狀態但車輛載樹超寬)相撞,造成鄂J×××××號車受損、乘車人崔建文受傷。在事故中王金蓮負主要責任,熊江兵負次要責任,崔建文無責任。崔建文系王金蓮駕駛的鄂J×××××號車的乘坐人。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崔建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及順達公司出租車分公司的車損如何分擔。本次事故經羅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系王金蓮駕駛鄂J×××××號車由三里畈往羅田方向行駛途中與逆向停止的鄂J×××××號車上所載的樹木相撞,造成鄂J×××××號車受損、乘車人崔建文受傷。事故中并沒有出租車牌為鄂J×××××的車輛。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案系三車連環相撞及崔建文的損失及順達公司出租車分公司車輛損失應由鄂J×××××號車和鄂J×××××號小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未提供證據證實,與查明的事實不符,其要求崔建文的損失及順達公司出租車分公司車輛損失由鄂J×××××號車和鄂J×××××號小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孔齊
代理審判員董俊華
代理審判員張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