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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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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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商終字第94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
負責人:李XX,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山東鼎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X,居民。
委托代理人:劉XX,臨沂河東東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郭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臨蘭商初字第2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郭X系魯Q×××××/魯Q×××××掛號車的實際車主,該車登記在臨沂市順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7月23日,原告在被告處以臨沂市順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名義為其所有的魯Q×××××/魯Q×××××掛號車投保了國內公路貨物運輸定期定額保險,保險限額為100000元,保險期限均為2014年7月30日0時起至2015年7月29日24時。保險合同的特別約定清單載明非火災事故每次事故免賠金額為3000元或損失金額的20%。原告按約定交納了保險費,被告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保單。
2014年12月4日7時,原告駕駛員李紹新駕駛魯Q×××××/魯Q×××××掛號車在在上海外環高速南立交(西向北匝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設施損壞及車載貨物受損,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道路事故認定書,認定李紹新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委托臨沂市正鼎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事故造成魯Q×××××/魯Q×××××掛號車所載貨物損失價值進行評估,該公司評估后作出(2014)第588號評估報告書,認定損失價值為129700元,該公司為此收取了3200元。原告還提供了其與上海市浦東新區三林鎮翔好建材經營部簽訂的貨物賠償協議以及該經營部出具的收條、匯款憑證,擬證實其已實際賠償貨物損失161360元的事實。被告對此不予認可,并申請法院委托有關機構重新進行評估,臨沂市嘉誠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進行評估后作出(2015)J057號評估報告書,認定魯Q×××××/魯Q×××××掛號車的車載貨物損失價值為119198元。被告對此提出異議,認為評估報告中認定的損失價值過高。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國內公路貨物運輸定額保險投保單及特別約定清單,擬證實根據特別約定清單約定,非火災事故每次事故免賠額為3000元或損失金額的20%,以高者為準,被告已就此向投保人履行解釋說明義務,投保人在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處及特別約定清單中加蓋公章予以確認。原告對于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以臨沂市順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名義為其所有的魯Q×××××/魯Q×××××掛號車投保的國內公路貨物運輸定期定額保險,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合同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在保險期限內,原告駕駛員李紹新駕駛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車輛所載貨物損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道路事故認定書,認定李紹新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即應依約對投保車輛的合理損失進行賠償。關于事故造成車載貨物的損失,臨沂市正鼎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第588號評估報告書系接受原告委托進行評估后所作出的,且被告不予認可,故不予認定,該公司為此收取的3200元不應由被告承擔。臨沂市嘉誠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進行評估后作出(2015)J057號評估報告書,評估程序合法,雖然被告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故對于評估結論書的效力予以認定,并據此認定魯Q×××××/魯Q×××××掛號車的車載貨物損失價值為119198元。因原告提供的其與上海市浦東新區三林鎮翔好建材經營部簽訂的貨物賠償協議以及該經營部出具的收條、匯款憑證,證實其已實際賠償貨物損失的事實,故該損失應由被告依約進行賠償。被告提供的國內公路貨物運輸定額保險特別約定清單中載明非火災事故每次事故免賠額為3000元或損失金額的20%,以高者為準,被告已就此向投保人履行解釋說明義務,該約定對于原告具有約束力,故對于原告的車載貨物損失,應由被告在國內公路貨物運輸定期定額保險限額100000元內賠償其中的119198元×(1-20%)=95358.4元。
綜上,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103200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郭X95358.4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原告郭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64元,由原告郭X負擔18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184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貨物損失95358.40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首先,被上訴人提供的貨物損失只有評估報告、貨物賠償協議、收條、匯款憑證等,并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印證。其次,上訴人雖然申請了重新鑒定但是被上訴人的貨物已經處理了,因此,該鑒定結論不具有客觀真實性。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給予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郭X答辯稱:在事故認定書中明確記載被上訴人的車輛有貨物損失,一審中,兩次評估客觀真實,上訴人的應對被上訴人的所有損失進行賠償。因此,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對涉案保險合同的效力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針對雙方在二審中的訴辯主張,爭議的主要焦點問題是:涉案保險貨物損失的認定問題。本案中,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后,當事人雙方就理賠數額問題未能達成一致。被上訴人為證明其損失程度,委托評估公司對保險貨物損失進行評估,上訴人認為該評估結論系當事人自行委托,且評估數額過高不具有真實性,申請原審法院重新進行評估,原審法院經過審查后依法委托了臨沂市嘉誠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進行重新評估鑒定,原審法院依據該評估結論,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貨物損失95358.40元,有充分的依據。上訴人原審期間雖對該鑒定以及被上訴人提交的其它證據提出異議,但沒有提出相反證據予以證實。本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因無證據支持,不予采信。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6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翟建光
審判員王希銳
審判員趙修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張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