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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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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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商終字第33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2號8樓中區。
負責人:吳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黨XX,北京市中倫文德(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張X,榮成明天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榮成市人民法院(2015)榮商初字第2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通過平安官網投保了被告電子保單一份,即平安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并交納保費88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5日零時至2015年3月4日24時止,保額為15000元。電子保單中約定,森林砍伐業,木材加工業,郵電通訊業等行業為拒保職業,從事拒保職業的人員為本保險拒保對象,本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非拒保職業人員但從事拒保職業相關活動時,也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但上述內容,無字體加粗、加大或顏色異常等顯著標志。
2014年9月25日,原告在安財木材加工廠釘木箱時,卷釘的鐵絲意外崩進原告右眼。9月27日,原告到榮成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一天,其病情診斷為角膜穿通傷(左),行晶體摘除術。后原告又到青島大學附屬醫院門診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12588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理賠未果。
2015年4月15日,原告鄭XX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1258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因原告保單明確記載木材加工業為拒保行業,原告投保時職業類別為農夫,根據《平安個人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十六條及《平安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之規定,原告因從事拒保行業發生的意外,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應遵循最大誠信原則,被保險人投保的目的是為了降低風險,發生損害后,合理期待是在保險限額范圍內得到賠償。原告在平安官網投保了被告的平安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一份,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雙方均理應依法履行其各自的權利義務。原告在保險期間內出現意外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被告理應承擔賠付責任,支付相應的保險金。現被告答辯,原告從事的木材加工業為拒保行業,其保單上明確記載木材加工業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電子保險合同,系通過網頁激活訂立的電子保險合同,被告在電子保單中雖然有約定“從事拒保職業的人員為本保險拒保對象,本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非拒保職業人員但從事拒保職業相關活動時,也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但被告對上述約定,均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不能表明被告已就上述免責條款對原告履行了提示義務,被告也未另行就該條款對原告進行明確說明,為此,該責任免除條款依法不產生效力,對其辯稱不予采信。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原告支付保險金12588元。(款項匯至榮成市人民法院轉付原告,開戶行:山東榮成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賬號:91×××10)。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理由為: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登入平安官網投保頁面、自助卡激活頁面,投保險種產品介紹中均有職業分類表、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等,且以不同顏色的可鏈接字體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免責條款的字體加黑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保險條款的拒賠行業內容在投保規則中對拒賠職業羅列,并明確說明。保險單中的投保人聲明中載明保險人對其提供了保險條款,尤其是免除保險責任的條款,并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被上訴人已經充分理解。2、依照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被上訴人通過平安官網投保電子保單,上訴人在平安官網投保頁面輸入被上訴人自助卡號和密碼,登陸后會看到相關產品的介紹。投保過程中均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約定義務。被上訴人確認收到保險條款,并對免除保險責任的條款已經充分理解。原審法院沒有查清本案被上訴人的投保過程及數據電文合同的特殊性,曲解保險法第十七條的含義。
被上訴人鄭XX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二審中,關于涉案電子保單的投保過程,被上訴人主張該類保險產品其已經停售,通過網址并輸入被上訴人的卡號和密碼可以查詢該保險的相關信息。上訴人主張在自助投保過程投保險種產品介紹中均有職業分類表、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等,且以不同顏色的可鏈接字體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免責條款的字體加黑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對于本案涉及的平安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本院通過上訴人的官網無法查找到該保險產品,本院要求上訴人在規定的期限對其主張投保時對被上訴人已經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提供證據,但上訴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為上訴人在投保過程中對免責條款是否向被上訴人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對被上訴人所主張的醫療費應否賠償。被上訴人系通過平安官網電子投保,上訴人主張在投保時對保險條款尤其免責條款已經對被上訴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被上訴人所從事的木材加工行業,系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賠范圍,上訴人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對此本院認為,涉案保險單系電子保險單,投保過程需通過上訴人的官網自助進行,現本案涉及的保險產品上訴人已經停售,通過平安官網無法查找該保險產品的投保過程,上訴人對其主張的對保險條款已向被上訴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上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該責任免除條款依法對被上訴人不產生法律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從事的木材加工業為拒保職業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賠償金,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㈠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趙芳
代理審判員于晶
代理審判員葛俊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叢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