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乙保險公司與劉XX機動車交通是事故責任糾紛民事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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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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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終10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29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
委托代理人馬光。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大慶市高新區。
法定代表人焦宗河,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寶娜,甲保險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X。
上訴人劉X、乙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乙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劉XX機動車交通是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判決后,上訴人不服(2015)讓民初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12月31日9時,被告劉XX駕駛黑XX號寶來轎車在讓胡路區長青路45號樓下由南向北倒車,與頭南尾北停放的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的黑EXXX25號紅旗出租車相撞,該起事故經大慶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龍崗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XX負事故全部責任。事后,原告將車輛送至大慶市讓胡路區國眾汽車修理廠維修,共花費維修費550元。被告劉XX駕駛的黑XX號寶來轎車在被告中國人保大慶市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2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F因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賠償營運損失2765元、交通費200元、車輛維修費550元,合計3515元。另查明,原告庭審中提交了大慶市讓胡路區國眾汽車修理廠出具的證明一份,內容為:黑EXXX25于2015年1月1日進廠維修,2015年1月6日出廠。庭審中,原告主張事故造成車輛的前部保險杠,中網及轉向燈受損,而被告劉XX主張只是轉向燈受損,其余部分沒有受損,另外,被告劉XX認為換個品牌的小燈才20元,不可能因為換個轉向燈車輛就維修6天,故其不同意賠償營運損失。
原審認為,涉案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劉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雙方無異議,故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劉XX駕駛的黑XX號寶來轎車在被告中國人保大慶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被告中國人保大慶市分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庭審中,被告中國人保大慶市分公司同意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550元,故本院對此予以支持;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交通費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而本案交通事故并未造成人員受傷,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用,依法不予支持;關于車輛停運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車輛停運損失屬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對此乙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中國人保大慶市分公司提出停運損失屬間接損失,不屬于交強險保險范圍的辯解,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停運損失的數額應根據車輛維修的實際天數及《大慶市客運出租汽車運價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予以確定,庭審中,原告雖提供了修理廠出具的證明證實車輛維修了6天,但涉案事故是被告劉XX在倒車時與原告車輛前部相撞,事故僅造成車輛前部保險杠及轉向燈受損,而維修保險杠及更換轉向燈進廠修理了6天,明顯有悖常理,對此原告既未給出合理解釋也未能提交其他證據進行佐證,故本院對修理廠出具的車輛維修6天的證明,不予采信,關于實際維修天數,本院根據車輛受損的客觀情況酌定為2天,停運損失為540元(九座以下客運出租汽車日包車租價為180元+夜間22.50元/小時×4小時=270元/天×2天),因上述損失1090元(車輛維修費550元+停運損失540元),未超出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故應由被告中國人保大慶市分公司予以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原告劉X車輛維修費550元及營運損失540元,合計1090元;二、駁回原告劉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劉X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首先并非向被告所說的只有轉向燈,還有前保險杠和左前翼子板受損,保險杠至少噴兩三遍以上,每遍間隔都要很長時間,因為時間短了頭一遍漆不干不能噴第二遍,且存在不同顏色,乙保險公司確認修理工時為48.5小時,那么應是6天,而且又趕上元旦放假,又有修理長證明。一審認定每天營運損失270元不夠,應為540元,還有交通費,共計實際損失3990元,一審要求3515元,實際上已經少要了。綜上,請求二審改判原審被告賠償營運損失2765元,交通費200元,車輛及車輛維修費550元,以上合計3515元,并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案件受理費。
被上訴人劉XX答辯稱,上訴人劉X訴求的賠償額部分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是修理廠的證明沒有署名及開具時間,此修理廠在15年夏季已歇業,故證明缺乏可信度。二是一月份修的車四月份開具的發票,沒有修理明細也沒有注明修理項目。三是打車票據日期不清,車票還有連號的。出租車只是前邊燈碰壞,正常修理只要幾分鐘,即使保險杠噴漆最多也不會超過兩天。綜上,請求法庭作出公正裁決。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答辯稱,乙保險公司已經將劉X的車輛賠償款677元打入,羅雅月的賬戶內,不應重復支付,營運損失無論多少都不屬于財產讓損失范圍,具體法律依據我方上訴狀。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上訴稱,一、我方已將修車理賠款支付給本案的被保險人羅雅月(被上訴人劉XX的妻子),被上訴人劉XX在一審庭審中并沒有說明此事,依法劉XX應將此筆款項賠償給劉X,我方不能重復支付。二、上訴人人保財險不應承擔賠償營運損失540元的賠償責任,此項間接損失應由被上訴人劉XX承擔。三、本案的一審、二審案件受理應由被上訴人劉XX承擔。
上訴人劉X答辯與上訴意見一致。
被上訴人劉XX答辯稱,首先不否認修車理賠款支付到羅雅月的銀行卡上,但是乙保險公司并沒有明確錢已給我們,我方以前不知情。本來對方只要200元就可解決的問題,因為有了乙保險公司不僅沒有降低我方損失,反而讓我花540元。關于一、二審案件受理費我方不應承擔。
二審期間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提交工商銀行電子回單一份,我方已將677元賠償款打入被保險人羅雅月賬戶,保險理賠完畢。
上訴人劉X及被上訴人劉XX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
上訴人劉X提交乙保險公司車輛定損單一份,證明車輛由乙保險公司定損為577元。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及被上訴人劉XX均對此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事實除與一審一致外,另查明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已向被上訴人投保人羅雅月賬戶打入賠償款677元,涉案賠償義務已履行完畢。
本院認為,關于車輛的財產損失費問題。上訴人劉X主張數額為550元,雙方對此均無異議,且此數額在交強險的財產賠償限額內,也在乙保險公司定損限額內,故應予以認定。關于營運損失即停運損失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了經營性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屬于財產損失。本案中上訴人劉X案發時所駕駛的車輛為出租車,屬于營運車輛,其營運損失屬于財產損失,應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予以賠償。上訴人劉X所舉證據不足以證實其停運6天,一審法院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舉證及考慮實際運營成本等一般常識,酌情認定上訴人劉X的停運損失為兩天540元,屬于合理的停運損失,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而停運損失依法應認定為財產損失,且與修車損失方面的財產損失合計為1090元,并未超出交強險關于財產損失賠償額2000元的標準,故此項費用應由乙保險公司承擔,但應扣除乙保險公司已支付677元,其余413元,應由乙保險公司繼續支付。綜上,本院認為,由于二審期間當事人提供新證據,致本院事實部分產生變化,影響本案結果,本院予以調整,故對上訴人劉X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關于本案其他方面,一審法院認定亦無不當,不再贅述。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不清,但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根據新查明事實對一審判決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原審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原審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上訴人劉X財產損失費430元;
三、被上訴人劉XX向上訴人劉X支付財產損失費677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劉X與被上訴人劉XX各負擔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胡海陸
審判員于志友
代理審判員傅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李軍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