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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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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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東商終字第6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廣饒縣。
負責人:燕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山東良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
委托代理人:朱XX,山東勝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廣饒縣人民法院(2014)廣商初字第5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張XX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張XX與被告簽訂了機動車車輛強制險及商業險保險合同。合同約定,張XX將魯EXXX88車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不計免陪險等,車輛損失險為18252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被保險人為張XX。保險合同訂立后,被告向原告張XX出具了保險單。2014年7月3日14時50分許,廣饒縣濰高路256號1號院李會軍駕駛EZB888車沿東二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東二路北辛村北側第一路口時,因躲避其他車輛,撞到路邊桿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東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警察一大隊作出第37050002956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會軍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涉案車輛損失88797元、施救費1200元、因路燈損壞賠償東營市城市照明管理處10000元。涉案車EZB888的行駛證及駕駛人李會軍的駕駛證均在有效期限內。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張XX與被告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依約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車輛的投保保險費,被告理應按照合同約定在保險期限內,在原告所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向原告賠償相應的損失。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魯EZB車損125010元的訴訟請求,系原告單方委托鑒定機構確定的損失數額,因此原審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請原審法院對該車輛重新鑒定后的損失數額為88797元,雖被告提出了此價值過高的辯解意見,但被告沒有證據予以證實,因此原審法院確定魯EZB車損失價值為88797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道路施救費1200元及路燈賠償款10000元的訴訟請求,雖被告提出數額過高的辯解意見,但被告無證據證實,且原告的此訴訟請求屬于必要的支出,符合保險法的規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X車輛損失費88797元、施救費1200元、路燈賠償款10000元,共計99997元。案件受理費3024元,減半收取1512元,由原告負擔408元,被告負擔1104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第一,被上訴人不具有原告訴訟主體資格。涉案車輛的所有人為張文強,并非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被上訴人是不能向上訴人請求支付保險金的。第二,第三者財產損失是涉案車輛的登記所有人張文強向第三方支付的,應當由張文強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權利,被上訴人沒有實際支出該費用,不應當向上訴人主張賠償保險金。第三,原審法院僅依據東營市城市照明管理處出具的一張收據來認定的被撞路燈賠償價值不符合法律規定,該財產損失數額是由被上訴人與第三者協商私自達成的,不能約束上訴人。第三者的財產損失的賠償數額應當由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報告確定,并且應當附有賠償明細。第四,被上訴人提交的本案的施救費單據系2014年7月16日開具的,本案事故時間為2014年7月3日,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導致適用法律不正確,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并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張XX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貴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1、原審中上訴人對于被上訴人提交的保險單沒有異議,并且被上訴人投保時也向上訴人提交了涉案車輛行駛證,上訴人對于被上訴人的投保行為是認可的,根據保險最大誠實信用原則該保險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據保險合同相對性來說被上訴人主張本案相關權利是合法的。2、對于第三者財產損失在一審中上訴人并未提起相關鑒定申請,一審法院根據被上訴人提交的相關證據予以認定是正確的。3、對于施救費單據,該施救費單據系發生事故后處理事故時一并出具的,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二審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無新證據提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上訴人張XX不是被保險車輛所有權人,是否可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問題。本院認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有義務對投保人的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承保。本案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沒有對投保人即本案被上訴人張XX并非被保險車輛的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并認可被上訴人張XX為合同被保險人,與其簽訂了保險合同,收取了保費。上訴人的該行為不僅是對向非車輛所有權人出售保險產品的一種默認,也是對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享有保險利益的一種默認。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張XX不是被保險車輛所有權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具有原告訴訟主體資格,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被撞路燈賠償款雖然是由案外人張文強交納的,但路燈損失屬于本案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財產損失,應當由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根據《保險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本案被上訴人張XX作為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享有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的權利。案外人張文強既不是保險合同相對人,也不是保險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因此對上訴人提出的應由案外人張文強向上訴人主張賠償路燈損失保險金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事故中被撞路燈的具體損失價值的問題。本院認為,被撞路燈屬于東營市城市照明管理處,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方已經對該筆損失向其進行了賠償,東營市城市照明管理處也出具了山東省資金往來結算票據。在現有證據完全可以證實該項損失具體價值的情況下,上訴人要求進行鑒定于法無據,并且上訴人也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出鑒定申請,因此對上訴人要求通過鑒定確定被撞路燈損失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上訴人支出的施救費是否用于本案事故的問題。本院認為,事故救援單位出具的發票中明確載明事故車輛為魯EZB,即為本案被保險車輛,發票出具日期為2014年7月16日,距離事故當日13天,符合常理。故本院對上訴人提出的施救費用與本案無關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2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楊秀梅
審判員晉軍
代理審判員李寧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劉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