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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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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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終字第0009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20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任某,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榆林市某集團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
二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賀基貴,陜西東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乙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榆陽區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5193號民事判決,向本法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原告李XX為其所有的登記在榆林市某集團運輸有限公司名下的陜XXXX/陜XXXX(掛)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商業險中約定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337000元,雙方還約定了不計免陪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19日0時起至2015年5月18日24時止。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繳納了保險費用。2014年8月14日17時許,原告李XX駕駛該投保車輛行駛至204省道榆樹灣煤礦路口時,與劉巨輝駕駛的陜KXXXXXX/陜KXXXXXX(掛)號半掛車相撞,后又與賀保榮駕駛的陜KXXX88號自卸車相刮擦,造成三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7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三大隊金雞灘中隊做出第05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4年8月26日,榆林市高新區鎮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做出榆鎮北價評[2014]-0623號價格評估鑒定意見書,確認陜XXXX/陜XXXX(掛)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損失為81380元。原告支出鑒定費2940元。后原告持相關理賠材料向被告索賠,雙方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遂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并提出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機動車車輛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和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原告依約向被告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在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給予賠償,否則即構成違約,依法應當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本案中,原告主張的機動車損失81380元,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337000元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持的原告車輛損失應以被告公司定損數額30505元為準的抗辯理由,無事實依據,故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鑒定費294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之規定,該鑒定費是被保險人為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費用,應由被告承擔,故原告主張鑒定費的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榆林市某集團運輸有限公司、李XX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人民幣81380元、鑒定費2940元,共計人民幣84320元。案件受理費95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保險公司上訴認為:1、上訴人在一審時提供了機動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用于證明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進行了定損。在雙方同時對車輛損失提供證據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應當嚴格審查兩份證據的合法性,而不能僅憑被上訴人的證據就認定本次事故的車輛損失。2、一審時原告提供的車輛損失證據證明車輛應當維修而非更換,依法應當不予支持。3、原審法院未等上訴人就車輛損失提出重新鑒定就判決結案,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依法應當予以糾正。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答辯認為,原判事實清楚,處理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機動車車輛保險合同屬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合同形式、內容合法,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原審法院判決由上訴人賠償機動車損失保險金81380元、鑒定費2940元,共計84320元的事實清楚,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應依法維持。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因無相關證據印證,依法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0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韓燕妮
代理審判員吳鳳鳳
代理審判員馬曉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康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