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馮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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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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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三終字第8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姜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XX,四川華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馮X。
委托代理人:雷XX,四川興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為與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馮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什邡民初字第2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開審理了本案。原審原告馮X的委托代理人雷XX,原審被告人保才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完畢。
一審原告訴稱
原告在一審中訴稱:2012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處為其寶馬640i轎跑車(臨時牌照為暫AXXXXX)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其中車損險保險金額為117.12萬元。2013年5月7日,原告朋友夏少歡駕駛該車從什邡紅白方向往鎣華方向行駛,行至北京大道57KM+800M處時,與楊平駕駛的三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楊平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由夏少歡承擔全部責任。暫AXXXXXBMW小車經被告定損為424,397元,現車輛已維修完畢,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卻以臨時牌照過期免責為由拒絕賠償。為此,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424,397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辯稱:原告主張賠償金額與保險公司定損有差異,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無號牌,車損險應免賠。
一審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如下:
2012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發動機號:14127988N55B30A;車架號:WBXXX710XCXXX7657;臨時牌照為暫AXXXXX)的寶馬640i轎跑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其中車損險保險金額為117.12萬元(包括不計免賠),臨時號牌有效期至2013年4月6日,保險期間均自2012年8月1日0時至2013年7月31日24時止。2013年5月7日15時30分許,夏少歡駕駛該車從什邡紅白方向往鎣華方向行駛,行至北京大道57KM+800M處時,因避讓障礙、車輛逆向行駛,與相對方向由楊平駕駛的川FXXXXX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相撞,造成楊平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夏少歡駕駛無號牌機動車逆向行駛,承擔全部責任,楊平不承擔責任。2014年10月29日,被告對寶馬事故車定損為424,197元(已扣減殘值1,000元),現車輛已維修完畢。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拒賠通知書》,以寶馬事故車系無號牌機動車,按商業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十款“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的約定,對原告理賠申請作拒賠處理。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機動車商業險等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為投保人、被保險人,且作為被告審核明確的車輛所有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其訴訟主體適格。雙方爭議焦點是機動車商業險條款第六條第十款約定的“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對原告是否有效的問題。首先,寶馬事故車臨時號牌過期,但原、被告對免責條款約定的“無號牌”理解不一致。《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因此,在本案中應認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存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號牌。其次,免責事由與事故發生原因并非一致,即被保險車輛未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號牌或者行駛證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二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因此,本案機動車商業險條款關于“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的約定,并不適用本案,該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被告主張機動車商業險免責的抗辯意見,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應按其過錯承擔責任,被告要求扣除無過錯駕駛三輪摩托車的楊平承擔的無責賠付部分,無法律依據,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對寶馬事故車定損金額424,197元賠償的請求,符合法律和合同約定,應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車輛檢測費200元的請求,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發票證明,故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1.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馮X保險金424,197元;2.駁回原告馮X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為383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的主要理由是:1.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本次事故機動車系無號牌車輛,故我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被保險人應當提供保險單、損失清單、有關費用單據、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和發生交通事故時駕駛人的駕駛證。在一審原告沒有提供相應單證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單純依據我方出具的機動車損失情況確認書認定我方的賠償責任,與保險合同約定相違背。故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馮X答辯稱同意一審判決。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基本一致,并查明上訴人對事故車輛的定損地點在成都寶悅汽車有限公司。同時上訴人針對上訴理由提交如下證據:1.維修企業成都寶悅汽車有限公司開具的事故車輛維修詳單,載明事故車輛的維修項目為210項,總費用為424197.11元。2.駕駛人夏少歡的駕駛證,表明其具備準駕c1車型的資格。上訴人對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上述證據不能作為賠償依據,而僅僅是賬單預覽。本院認為,在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在寶悅公司就維修費用定損為424,197元,現被上訴人提供了寶悅公司出具的維修詳單,而上訴人并沒有充分的證據予以反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現上訴人僅僅否認對方的證據,但不提供證據證明,故其主張不能成立,對維修費用424,197元應當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第六條第十項約定的“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號牌造成的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是否能成為上訴人免除責任的理由。對于“無號牌“的解釋,一種理解是機動車自始沒有獲得管理部門核發的號牌,另一種的理解是雖然核發了號牌,但是由于號牌過期,被視為無號牌。在兩種解釋均合理存在的情況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故不能認為事故車輛系無號牌車輛,上訴人主張的免責條件并不具備。其次,本次事故系行車違法,與車輛有否號牌沒有關聯。第三,根據公安部《機動車登記管理辦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條的規定,因購買獲得的機動車在登記在冊之前需要臨時上路的,可以申領獲得有效期不超過30日的臨時號牌,超期以后需重新申領。故臨時號牌的有效期較短,容易導致所有權人在到期后忘記重新申領。如果在被保險人的些微疏忽且該疏忽與事故無關的情況下卻導致保險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對被保險人過于嚴苛。故本院認為上訴人以事故車輛無號牌為由主張免責理由不能成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上訴人并沒有舉出充分的證據反駁對方的證據,故被上訴人主張的損失應予確認。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383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670元,均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周暢
審判員李家
代理審判員毛文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