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毛XX、向X甲、唐X甲、向X、向X乙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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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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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三終字第2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XX,經理。
委托代理人:金XX,四川仁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毛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向X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唐X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向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向X乙。
上列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四川君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X乙,四川君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毛XX、向X甲、唐X甲、向X、向X乙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羅江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羅民初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2012年10月29日,向光榮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川×××××號小型越野客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責任限額為912424.6元。被告收取保費后,為向光榮出具了機動車保險單,保險期間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止。2013年2月24日,向光榮駕駛該投保車輛經京昆高速(成綿段)往綿陽方向行駛,當行至1716KM+900M處時,該車在客貨車道上與蘭五科駕駛的陜×××××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的陜×××××掛號重型倉欄式半掛車相撞,造成向光榮當場死亡、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發生。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就川×××××號小型越野客車車輛損失情況進行認定,確認該車定損金額為894840.4元,殘值作價150000元。2014年1月29日,德陽市旌陽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旌民初字第525號《民事判決書》,判令陜×××××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和陜×××××掛號重型倉欄式半掛車所投保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市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226252.12元。根據雙方保險合同之約定,剩余車輛損失518588.28元,應由被告直接向原告理賠,但被告至今仍拒絕賠付。故原告訴來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險理賠款518588.28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提出(2014)旌民初字第525號《民事判決書》中確定向光榮死亡受到的損失(不含車輛損失)共計518001.5元,并判令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市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因向光榮死亡受到的損失(不含車輛損失)309400.45元。對于剩余的損失208601.05元,被告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理賠。而本案中,向光榮還向被告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故原告方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理賠車上人員險100000元。
一審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由于向光榮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是因為飲酒導致,所以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原判認定:庭審中,因原、被告對保險單證簽收回執及保險合同免責情形告知書是否由向光榮本人簽字存在爭議,故被告方申請對此進行了司法鑒定。鑒定過程中,原告提供了信用社業務憑證復印件3張、(2003)羅證字第245號公證書作為比對樣本,被告方提供了向光榮的駕駛證補證申請復印件作為比對樣本。鑒定機構派出鑒定人對樣本原件進行了檢驗。經鑒定,四川福森特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如下鑒定意見:1、送檢的保險合同免責情形告知書上投保人欄的簽名筆跡“向光榮”與樣本簽名筆跡“向光榮”不是同一人書寫;2、送檢的保險單證簽收回執上投保人欄的簽名筆跡“向光榮”與樣本簽名筆跡“向光榮”不是同一人書寫。原告對鑒定結論無異議,被告認為鑒定沒有對筆跡進行詳細的表述,對8份樣本是否為同一人書寫也無描述。被告還認為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但向光榮系醉酒駕駛,其違法犯罪行為導致本次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已向向光榮提示了醉酒駕駛系保險合同的免責情形,故被告不承擔保險責任。經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向光榮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川×××××號小型越野客車投保了“直通車”機動車保險,該保險所屬險種為機動車保險電話銷售專用產品,該產品含保險責任限額為97690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責任限額為100000元的車上人員責任險(D11)及覆蓋機動車損失保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D11)的不計免賠險。向光榮繳納了19978.76元保險費后,被告為向光榮出具了機動車保險單,保險期間自2012年11月30日0時起至2013年11月29日24時止。2013年2月24日,向光榮駕駛該投保車輛經京昆高速(成綿段)往綿陽方向行駛,當行至1716KM+900M處時,該車在客貨車道上與蘭五科駕駛的陜×××××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的陜×××××掛號重型倉欄式半掛車相撞,造成向光榮當場死亡、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發生。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就川×××××號小型越野客車車輛損失情況進行認定,確認該車定損合計金額為894840.4元,殘值作價150000元。2014年1月29日,德陽市旌陽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旌民初字第525號《民事判決書》,判令承保陜×××××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和陜×××××掛號重型倉欄式半掛車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市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226252.12元。原告認為根據雙方保險合同之約定,剩余車輛損失518588.28元及車上人員責任險賠償金100000元,合計618588.28元應由被告直接向死者向光榮的繼承人(即本案五原告)理賠,但被告至今仍拒絕賠付,故原告方起訴來院,請求支持其訴訟請求。另查明,本案事故發生時,向光榮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的“直通車”機動車保險在保險期內。還查明,被告申請到四川福森特司法鑒定所鑒定筆跡花費2600元,該費用已由被告方支付。
原判認為:原審法院對雙方爭議較大事項的認識:關于被告方認為“鑒定意見書沒有對筆跡進行詳細的表述,也沒有描述8份樣本是否為同一人書寫”的問題,因原、被告雙方均提供了比對樣本,且雙方對樣本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故原審法院認可樣本上“向光榮”簽名的真實性,既然鑒定結論已說明了兩份檢材上筆跡“向光榮”與樣本簽名筆跡“向光榮”不是同一人書寫,故原審法院認為被告的異議不成立。原審法院認為向光榮未在“直通車”機動車輛保險單證簽收回執及機動車保險合同免責情形告知書上簽字,被告未向向光榮送達機動車保險條款,此兩份文件上“向光榮”簽名并非向光榮本人所簽。關于向光榮醉酒駕駛的問題,醉酒駕駛不是商業保險合同的法定免責情形。雙方爭議的焦點是被告有無向向光榮盡到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原告認為根據鑒定結論,向光榮未在“直通車”機動車輛保險單證簽收回執及機動車保險合同免責情形告知書上簽字,故被告未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不能減輕或免除被告的保險責任,對此予以認可。原審法院審查認為被告無證據證明其對投保人履行了該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關于鑒定費的問題,因該次鑒定系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提起,且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與被告主張的意見不一致,故鑒定費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自行承擔。綜上,本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原告作為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在投保人未指定其他人為受益人的情況下,有權以受益人的名義要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向光榮為其所有的川×××××號小型越野客車投保了“直通車”機動車保險且繳納了保險費,向光榮與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根據雙方保險合同之約定,該投保車輛定損金額合計為894840.4元,扣除殘值作價150000元及其他責任人賠償給原告的車輛損失226252.12元后,剩余車輛損失518588.28元及車上人員責任險賠償金100000元,合計618588.28元應由本案被告直接向原告理賠。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賠償金618588.28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618588.28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以“鑒定報告的意見不足以證明非‘向光榮’本人簽名且一審法院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為由提起上訴,并要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重新作出裁決。
經二審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對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完成了提示義務及相應保險責任是否應由其承擔。上訴人認為,鑒定報告的比對檢材和比對樣本不具有唯一性,不能確定就是“向光榮”本人簽名,且是否屬于“向光榮”本人真實簽名的舉證責任應當分配給被上訴人,不應由上訴人向法院提起鑒定。綜上,鑒定報告的意見不足以證明免責情形告知書上非“向光榮”本人簽名,上訴人已經完成了向投保人進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按照雙方合同約定,上訴人不應當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賠償金。本院認為,上訴人雖然庭審中提供了免責情形告知書來證明其已經向投保人完成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但經鑒定意見表明免責情形告知書上“向光榮”的簽名并非“向光榮”本人簽名,因此,不能證明上訴人向投保人送達了免責情形告知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關于行政法規中禁止性條款應盡到提示義務的規定,應當判定上訴人對保險合同關于酒駕的免責條款未向投保人進行提示。盡管保險公司抗辯鑒定報告的比對檢材不具有唯一性,且證明簽名非真實性的舉證責任應當分配給被上訴人,但是,上訴人在向一審法院申請鑒定和提供比對檢材時,并未針對鑒定檢材提出異議。再則,保險公司作為專業保險機構,由其證明向投保人完成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并無不當,書面證據上簽名真實性是本案判定上訴人是否完成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關鍵,一審法院要求其承擔舉證責任不違反法律規定。故上訴人提出“鑒定報告的意見不足以證明非‘向光榮’本人簽名且一審法院舉證責任分配不當”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應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98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費元漢
審判員 江黔
代理審判員毛文婷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記員李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