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長城物資有限責任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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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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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資民終字第56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資陽市。
法定代表人張翔,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發芳,資陽市雁江區大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資陽市長城物資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資陽市。
法定代表人魯志勇,經理。
委托代理人文利,四川豁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資陽市長城物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長城物資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資陽市雁江區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2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發芳與被上訴人長城物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3年12月3日,長城物資公司為其所有的車牌號川MXXX81中型廂式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包括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300000元)、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等機動車輛保險,保險期間為一年(自2013年12月8日零時起至2014年12月7日二十四時止),長城物資公司當日即向某保險公司繳納了全額保險費。2014年10月8日14時28分許,長城物資公司駕駛員陳余持失效駕駛證駕駛該車,由雁江區河堰街方向經禾邦廣場路口左轉駛往市政府方向,當車行駛至禾邦廣場路口左轉時,因觀察不周,與懷抱李俊煕未從人行橫道橫過道路的行人段秀相撞,造成段秀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李俊煕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經資陽市交警二大隊認定:陳余因未按交通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行人段秀承擔次要責任,李俊煕無責任,事故發生后,長城物資公司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告知了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派員到現場進行了勘察,為解決交通事故賠償事宜,長城物資公司與死者段秀的親屬達成了賠償協議并履行了賠償義務,向其支付了450000元賠償金額。后長城物資公司向某保險公司遞交了理賠資料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以陳余無證駕駛不屬于保險責任為由拒絕賠償。為此,長城物資公司起訴來院。另查明,陳余的駕駛證號為511026720811471,有效起始日期為2008年3月21日,有效期為6年,即于2014年3月20到期。本案死者段秀系城鎮人口,于事故發生后醫院搶救產生醫療費用7635.35元。
原判認為,長城物資公司所有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等機動車輛保險,在保險期內,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根據交警部門的認定:系駕駛人陳余未按交通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六十七條第七款及八十條第三款的內容:駕駛證于超出有效期一年內可審驗換證,超出一年注銷駕駛證;持逾期不參加審驗仍駕駛機動車的,處200元-500元罰款。故陳余持失效駕駛證駕駛該車的行為,僅違反了《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其法律后果為可被處以200元-500元罰款,但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陳余的駕駛資格還在,其駕駛車輛的危險程度并不因駕駛證到期而顯著增加,雖然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一款約定: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是格式保單及條款,該條的內容實際減輕了其法定義務,系無效條款。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額度內承擔保險責任,為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11萬元+0.763535萬元+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30萬元×70﹪﹦32.763535萬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資陽市長城物資有限責任公司支付保險金32.763535萬元。二、駁回原告資陽市長城物資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800元,原告資陽市長城物資有限責任公司承擔8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3000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其不應支付長城物資公司保險金,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長城物資公司承擔。其事實和理由為: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一款約定“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該免責條款已用黑體字加以顯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規定的告知義務。長城物資公司完全理解該條款,并在投保單上簽字、蓋章表示確認?!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審法院認為未按規定審驗駕駛證的駕駛員只需受到行政處罰,并認定上述免責條款為無效條款,顯然有失公平。長城物資公司駕駛員在發生交通事故時,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應視為無證駕駛,增加了保險標的風險,某保險公司依約應當免責,原審法院應當判決其不支付保險金。且駕駛員陳余要承擔刑事責任,長城物資公司主張費用中的精神撫慰金不應當得到支持。
長城物資公司答辯稱,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合同屬于格式合同,僅用了黑體字不能算是履行了告知義務,駕駛證逾期未審驗不存在增加了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故某保險公司的上訴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當免除其保險責任,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材料。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
證明本案的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等、川MXXX81號車交強險、商業險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川MXXX81號車行駛證、駕駛員陳余機動車駕駛證、陳余身份證、機動車輛保險出險通知書、死者段秀交通事故保險理賠資料、協議書、收條、保單條款、稅務登記證、投保發票、機動車輛查詢單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雙方所簽保險合同中作出的駕駛員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發生交通事故則保險公司免責的約定是否有效。
本院認為,1、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免責條款是否有效的問題。某保險公司與長城物資公司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保險合同真實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四川專用)》第一部分第一章(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發生意外事故時,駕駛人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該免責條款已用黑體字加以顯示,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欄載明:“本人確認已收到了《平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且貴公司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內容,特別就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和手寫或打印版的特別約定內容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長城物資公司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欄以及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上加蓋公司印章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之規定,某保險公司履行了法律規定的告知義務,該免責條款對長城物資公司產生法律效力。該免責條款就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部分免除的保險責任系保險合同約定義務而非保險公司的法定義務,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無效條款情形,屬于有效條款。長城物資公司駕駛員是否會受到行政處罰,并不影響長城物資公司基于保險合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長城物資公司駕駛員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其駕駛證已逾審驗期半年多時間未行審驗。長城物資公司對駕駛員管理存在疏漏,未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安排適格駕駛員負責投保車輛的駕駛,某保險公司有權依約主張不負賠償責任,故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在機動車輛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范圍內免責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在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中保協條款(2006)1號】責任免除條款中,對駕駛人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發生交通事故情形保險人是否可免除賠償責任未作出具體明確約定,即該情形不屬于免責事由。據此,長城物資公司有權要求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本案死者段秀死亡傷殘賠償金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事故發生后醫院搶救產生醫療費用7635.35元。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長城物資公司已支出的段秀死亡傷殘賠償金110000元、醫療費7635.35元,合計117635.35元。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對該部分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不當導致處理結果錯誤之處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四川省資陽市雁江區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20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原告資陽市長城物資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四川省資陽市雁江區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20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資陽市長城物資有限責任公司支付保險金32.763535萬元”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被上訴人資陽市長城物資有限責任公司支付保險金11763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3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064元,由被上訴人資陽市長城物資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736元。二審訴訟費6214.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2231.5元。由被上訴人資陽市長城物資有限責任公司負擔398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彤
審判員孫祖亮
代理審判員嚴霽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龍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