邰XX與張XX、寶雞秦通運輸集團太白縣泰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某保險公司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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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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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寶中民三終字第00080號 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3
上訴人(原審原告)邰XX
委托代理人姜峰,陜西紅嶺律師事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寶雞秦通運輸集團太白縣泰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太白縣。
法定代表人王銀奎,任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錦光,系該公司職工,特別授權。
原審第三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住所地:太白縣。
負責人沈軍鑒,任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剛,系該公司職工。特別授權。
邰XX與張XX、寶雞秦通運輸集團太白縣泰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泰達運輸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以下簡稱“太白支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太白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太民初字第00159號民事判決書,邰XX不服該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邰XX委托代理人姜峰、被上訴人張XX、泰達運輸公司委托代理人黃錦光、第三人太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5年2月27日11時10分許,車輛駕駛人熊建和駕駛FXJ588號小型普通客車由南向北行駛,當行駛至210省道176km+20m處右轉彎時,由于超速、占道行駛致車輛與相對方向張XX駕駛超速行駛的陜CXXX49號中型普通客車發生正面碰撞,造成FXJ588號小型普通客車駕駛人熊建和,乘車人何學乾、張平衛及陜CXXX49號中型普通客車駕駛人張XX,乘車人邰XX等6人受傷,兩車受損的一起傷人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0日,太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做出太公交認字(2015)第13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熊建和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駕駛人張XX負次要責任。乘車人邰XX等6名受傷乘客無責任。2015年2月27日原告在太白縣醫院門診治療,支出門診費2528.80元(被告泰達運輸公司墊付)。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20日在寶雞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52天,診斷為:腹部閉合性損傷、脾破裂、胃破裂、橫結腸破裂、胰腺頸部挫傷、大網膜撕裂、失血性休克、腰Ⅰ椎體壓縮性骨折、多發性肝囊腫、胸腔積液,支出門診費1828.5元、住院費34217.69元(均由被告泰達運輸公司墊付),原告在寶雞市中醫醫院住院期間從寶雞醫藥大廈有限公司外購藥2580元(被告泰達運輸公司墊付)。出院醫囑:1、低脂飲食,注意休息,勿劇烈運動;2、脊柱骨病科隨診復查;3、定期復查血常規監測,本科隨診;4、如有不適及時就診。原告邰XX住院期間,27日至3月2日為原告家屬自行護理,被告泰達運輸公司從2015年3月3日至出院為原告雇傭護工2人,白天、晚上兩班,并向原告家屬提供住宿一間,2個床位,每天60元。陜西寶雞科達法醫司法鑒定所于2015年1月6日做出陜寶科達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345號鑒定意見:被鑒定人邰XX交通事故致胃、結腸破裂修補,脾破裂切除術,L1椎體壓縮性骨折,構成一個八級傷殘、兩個十級傷殘,同時建議,護理期60日、營養期120日。原告邰XX2010年12月23日已退休,當前月領養老金3663.47元。原告邰XX母親吉如蘭,居住在寶雞市千渭街道鐵道北社區,共育有三個子女,長女邰愛琴、次女邰XX、兒子邰勝利。
另查明,事故發生時,原告邰XX乘坐張XX駕駛的陜CXXX49號中型普通客車,由寶雞市前往漢中市,原告購買有寶雞東站至漢中的車票。陜CXXX49號中型普通客車系泰達運輸公司所有的旅客運輸車輛。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泰達運輸公司對陜CXXX49號中型普通客車在太白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每人(座)500000元,每起事故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診斷證明、住院病歷、門診費票據、醫療費票據、外購藥票據、交通費票據、外購用品收條、租床費收條、重癥患者家屬須知書、住宿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寶雞市公安局虢鎮派出所出具的吉如蘭戶籍證明、千渭街道鐵道北社區出具吉如蘭子女情況的證明、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原告領取職工養老保險的查詢信息單、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邰XX購買車票乘坐陜CXXX49號中型普通客車,與被告泰達運輸公司之間的旅客運輸合同已經成立并生效;被告泰達運輸公司有在約定期間或合理期間內將原告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的法定義務。在運輸途中,陜CXXX49號中型普通客車發生事故,致原告邰XX受傷,原告邰XX無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22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之規定,本案旅客運輸合同的相對方為被告泰達運輸公司,其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張XX系駕駛員,本案為公路旅客運輸合同,應由承運人被告泰達運輸公司承擔責任,被告張XX不承擔責任。被告泰達運輸公司為陜CXXX49號中型普通客車在太白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泰達運輸公司與太白支公司成立商業保險合同關系,第三人應在其承保的商業保險合同范圍內予以賠償。
原告邰XX的各項費用核定如下:
被告泰達運輸公司墊付的寶雞市中醫醫院醫療費36046.19元、寶雞市醫藥大廈外購藥2580元,太白縣醫院門診費2528.80,有醫院病歷、正式門診結算票據相印證,本院予以支持。醫藥費合計41154.99元。
原告請求的傷殘賠償金155942.4元、伙食補助費1560元,被告與第三人無異議,予以確認。母親吉如蘭的撫養費17546元*5年*32%/3人=9357元,有寶雞市公安局虢鎮派出所出具的吉如蘭戶籍證明、千渭街道鐵道北社區出具吉如蘭子女情況的證明相佐證,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原告請求營養費2400元(20元/天*120天),加強營養天數有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據,且營養費每天20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原告請求護理費6000元(60元/天*100天)、雖被告泰達運輸公司為原告從3月3日雇傭護工,但原告受傷部位較多,傷情較重,家屬留有一人護理,符合常理;依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護理天數60天為據,且護理費每天60元,符合法律規定,護理費3600元(60元/天*60天),予以支持。
原告請求護理期間的住宿費1588元,被告泰達運輸公司從3月3日已經向原告家屬提供一間兩床住宿,且雇傭護工,原告受傷后前4天為家屬護理,傷情較重,故對原告住宿費按照2間/天考慮,每天80元/間,原告家屬護理4天期間的住宿費640元,予以支持。被告泰達運輸公司支付護理費8400元、住宿費2880元,有支付事實存在,且有正式發票相印證,予以支持。
交通費,原告雖提供交通費票據不全,但依據原告的住院情況及做鑒定的事實,原告請求交通費200元,予以支持。
原告開庭時增加護理費20元*100天=2000元、交通費600元,因原告未補繳受理費,對原告請求增加的護理費、交通費,不作處理。
原告請求住院期間需用品、租床費,被告泰達運輸公司對事實無異議,該費用出具收款收據,符合現實情況,住院期間需用品215元、租床費200元,予以支持。
司法鑒定費1600元,因鑒定事實存在、且為正式發票,予以支持。
原告請求誤工費7520元,雖原告在家照顧親屬,但原告系退休人員,領取養老金,且未從事其他工作,故原告請求的誤工費,不予支持。
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案為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非侵權糾紛,合同糾紛不涉及精神損害,對原告該請求不予支持。
以上費用合計228149.39元(被告泰達運輸公司墊付52434.99元,原告的費用為175714.4元)。第三人太白支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商業保險合同范圍內賠償90%,即205334.45元。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寶雞秦通運輸集團太白縣泰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原告傷殘賠償金、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交通費、住院需用品、租床費、住宿費共計175714.4元(被告寶雞秦通運輸集團太白縣泰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墊付的費用52434.99元已扣除);二、第三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商業保險合同范圍內賠償第一項總費用中205334.45元;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以上給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費原告繳納2045元,被告寶雞秦通運輸集團太白縣泰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繳納550元,由原告承擔145元,被告寶雞秦通運輸集團太白縣泰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承擔2450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邰XX不服該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審法院以運輸合同為由不判決精神損害賠償錯誤,對護理費以每天60元計算不當,應以每天100元計算,對上訴人的住宿費1588元應全部支持,對間接損失誤工費也應當支持,在運輸合同糾紛中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無法律依據,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被上訴人及第三人均辯稱,上訴人選擇以運輸合同糾紛訴訟,放棄了對主要侵權一方的訴訟,其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于法無據。關于各項損失的計算,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并照顧了上訴人,故二審法院應當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邰XX購票乘車,與被上訴人泰達運輸公司建立了旅客運輸合同關系,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訴人受傷,上訴人以合同違約主張被上訴人泰達運輸公司賠償經濟損失應予支持,但上訴人在合同糾紛中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沒有法律依據。二審中,上訴人當庭變更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為主張違約金,超出一審訴訟請求范圍,本院在二審審理中依法不予處理。關于護理費的計算標準及住宿費的認定,一審法院判決并無不妥,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于上訴人顧人照顧母親的誤工損失,不屬運輸合同糾紛賠償范圍,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誤工費正確。一審法院判決第三人在保險合同范圍內賠償損失,可為當事人減少訴累,有利于受害人的損失能夠及時得到賠償,且第三人對一審法院一并判決并無異議,上訴人認為第三人不應賠償上訴人損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對上訴人的各項上訴請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經合議庭評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元,由邰XX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韓權雁
審判員邱有前
代理審判員黃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侯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