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高X甲、寶雞市恒安汽車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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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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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寶中民二終字第0027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寶雞市,組織機構代碼71008419-X。
代表人:王宏強,任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陜西際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寶雞市恒安汽車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寶雞市金臺區,組織機構代碼67514002-8。
法定代表人:張X,任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趙XX,寶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甲。
委托代理人:高X乙。
委托代理人:趙XX,寶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高X甲、寶雞市恒安汽車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恒安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渭濱區人民法院(2015)渭濱民初字第013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渭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高X甲購買陜CXXX28貨車及陜CXXX5掛車掛靠在原告恒安公司名下。原告恒安公司為陜CXXX28貨車及陜CXXX5掛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及商業險,保險期限從2014年4月19日零時起至2015年4月18日二十四時止。2014年8月24日,原告高X甲雇傭的司機韓志宇駕駛上述投保車輛由四川省前往陜西省漢中方向行駛時,行至西漢高速下行線1389KM+750M處,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與前方案外人魯來成駕駛的正在排隊進入勉縣服務區加油的豫PXXX66(豫PXXX0掛)號半掛貨車發生追尾,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陜西省漢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大隊認定,本次事故責任原告車輛駕駛員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兩原告就事故向被告進行了報案,2014年8月27日,兩原告將投保車車輛拖回寶雞久泰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廠修理,并通知被告對投保車輛進行定損。被告從2014年9月初開始對投保車輛進行定損直到2014年12月底定損完畢。寶雞久泰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廠于2014年12月24日將該車修理完畢,并交付原告高X甲。2015年4月7日,被告將保險賠款226760.89元支付原告恒安公司。陜CXXX28貨車及陜C2055半掛車正常修理時間為一個月。
再查,2014年7月9日,原告恒安公司與鄰水匯鑫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鄰水公司)簽訂運輸合同約定,從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鄰水公司租用投保車輛從寶雞郭家河煤礦往四川省領水紅獅水泥廠拉運煤炭,每月運費暫定價285元/噸,以后根據市場行情確定。原告高X甲雇傭兩個司機駕駛投保車輛從寶雞郭家河煤礦往四川鄰水紅獅水泥廠拉運煤炭每月大約10趟左右,過路費每趟2100元,燃料費每趟3800-3900元左右。駕駛員每人每月工資6000元左右。陜CXXX5掛車核定載重34噸。
渭濱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恒安公司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險,雙方建立合法有效保險合同關系,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雙方在合同中并未約定發生事故核定損失的期限,按照我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關于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做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做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五條關于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三十日核定時間,應自保險人初次收到索賠請求及投保人、被保險人或收益人提供的有關證明和資料之日起算的規定,原告將投保車輛于2014年8月27日拖至本市修理廠,并通知被告,因此被告定損時間應從該日起算三十日內核定投保車輛損失,而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2月底才核定完畢投保車輛損失,遲延履行其定損義務3個月,扣除合理的修車時間1個月,被告應承擔遲延履行其定損義務造成原告恒安公司兩個月營運損失的賠償責任。關于停運損失,本院認定如下:投保車輛核定的載重為34噸,運費285元/噸,車輛過橋費一趟2100元,燃料費3800元-3900元,每月10次左右,駕駛員兩名,每人每月工資6000元,本院酌情認定損失為49800元([﹤34噸×285元-2100元-3900元﹥×10-12000元]×2月)。原告高X甲購買陜CXXX28貨車及陜CXXX5掛車掛靠在原告恒安公司名下經營,并由原告恒安公司向被告辦理車輛投保手續,原告高X甲不是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其以個人名義向被告主張保險權益,沒有法律依據,其訴請,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寶雞市恒安汽車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損失49800元。二、駁回原告寶雞市恒安汽車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其它訴訟請求。三、駁回原告高X甲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3780元,減半收取1890元,由原告寶雞市恒安汽車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承擔1323元,被告承擔567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渭濱區人民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一審法院認定本案案由明確顯錯誤,并在一審中向被上訴人進行歪曲釋明,程序違法;2、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一審法院在沒有任何依據的情況下武斷的認為本案標的貨車及半掛車的正常修理時間為一個月;所認定的損失無事實依據。3、《保險法》第23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5條關于保險法23條規定的30日核定時間,與本案當中標的車輛延期修復沒有直接因果關系。綜上,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者依法改判;2、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恒安公司、高X甲共同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案由正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無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恒安公司為其名下陜CXXX28貨車及陜CXXX5掛車在上訴人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上述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訴爭是因被上訴人所投保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后因車輛修復,一審判決定性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關于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做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做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因被上訴人所投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在外地,在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案后于2014年8月27日將所投保車輛拖回本市寶雞久泰物流有限公司汽車修理廠維修,并通知了上訴人。由于所保車輛受損嚴重且雙方在保險合同中也未對核定日期有約定。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五條規定“關于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三十日核定時間,應自保險人初次收到索賠請求及投保人、被保險人或收益人提供的有關證明和資料之日起算。”一審法院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認定定損時間從2014年8月27日起算三十日內為核定投保車輛損失時間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從寶雞久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以及在一審庭審中其公司的修理人員出庭證明能夠認定,造成車輛維修時間拖延的原因是上訴人要提供配件,因配件沒有及時提供到位,導致車輛無法進行修理,而非被上訴人原因。且在二審審理中上訴人無證據證證實車輛延遲修理的原因在被上訴人,因此一審判決在扣除合理的修理車時間1個月后計算被上訴人的營運損失較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寶萍
審判員吳成君
代理審判員孫亞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王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