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朱XX、李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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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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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寶中民一終字第0066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鳳縣。
負責人王保,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盧陽,系某保險公司職工,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X,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
上述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學平,男。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鳳縣人民法院(2014)鳳民初字第001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9時30分許,李浩駕駛原告朱XX所有的陜CXXX88號宗申牌150型普通正三輪摩托車,沿鳳縣濱江路自東向西行駛,行至濱江東路鐵板燒烤門前路段,與橫過道路的行人周仁俊相刮,造成周仁俊受傷受傷的交通事故。事發后,原告被送住鳳縣,經診斷原告傷情為:“1、左尺骨中遠1/3段骨折;2、高血壓病3級;3、兩側基地節區腔隙性梗死;4、皮層下動脈硬化性腦病;5、輕度脂肪肝。”住院治療13天(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2月6日),出院醫囑:“1、繼續對癥治療;2、定期復查;3、有情況隨診。”共花費醫療費4906.8元。經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李浩負事故全部責任,周仁俊無責任。2013年2月5日在鳳縣交警大隊協調處理下,原告和傷者周仁俊簽定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調解主要內容為:原告賠償傷者周仁俊醫藥費520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后期檢查治療費、營養費等費用共計10000元。原告于當日將上述款項交予傷者周仁俊。
另查明,李浩駕駛原告朱XX所有的陜CXXX88號宗申牌150型普通正三輪摩托車,由原告李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一份。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利依法受到保護,對傷者周仁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損失,被告保險公司應該予以賠償。原告墊付傷者費用后所主張的損失有:1、醫療費5202元;其中295.2元,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依法不予認可;原告提供的鳳縣醫院醫療費票據為4906.8元,結合其提供的鳳縣醫院診斷證明、住院病案,傷者周仁俊的輕度脂肪肝等部分病情,并不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發的,對治療該部分病情的花費應予以扣減,故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酌定為40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營養費等費用共計10000元;傷者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每天按30元計算,住院時間為13天,共計390元(30元/天×13天);營養費,出院醫囑并無加強營養,故其營養費計算時間應為住院的13天,每天按25元計算,共計325元(25元/天×13天);護理費,參照本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每天按80元計算;護理時間應為住院的13天,共計1040元(80元/天×13天);后續治療費,依據鳳縣醫院住院病案記錄,傷者周仁俊的傷情并未完全治愈,其出院后檢查、治療的花費是客觀存在的,故對原告主張的后續治療費酌情認定為1000元;綜上所述,傷者周仁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損失應為6755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故對被告某保險公司因駕駛人李浩未獲得三輪摩托車駕駛資格,而拒絕賠付的辯解,依法不予采信。傷者周仁俊的損失未超過交強險的賠償限額,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予以賠償;而傷者的損失已由原告全部墊付,故其有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其賠償墊付的合理費用6755元。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陜CXXX88號宗申牌150型普通正三輪摩托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李XX、朱XX墊付傷者周仁俊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共計6755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二、駁回原告李XX、朱XX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0元,由原告李XX、朱XX連帶承擔8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00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本案賠償責任。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受理費。主要事實和理由:1、交強險保障的是受害人的利益,其賠款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被上訴人系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作為被保險人和車主將車輛交予無摩托車駕駛資格的李浩駕駛,應當承擔該起事故賠償責任。2、被上訴人將車輛交予無摩托車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發生事故,其支付給受害人的賠償費用,系其法定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據交強險保險條例和保險合同的約定,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李XX、朱XX答辯稱: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判決恰當,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肇事司機李浩系被上訴人李XX雇傭并為其拉貨,李浩持C1證,事故發生時并未取得摩托車駕駛資格。
二審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朱XX所有的陜CXXX88號普通正三輪摩托車,由被上訴人李XX在上訴人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簡稱交強險),雙方建立了交強險保險合同關系。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與受害人達成調解,向受害人賠償了相關費用,并向上訴人索賠。該費用上訴人應否理賠,應當根據交強險保險合同條款及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確定。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的規定,在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況下,保險人除了墊付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對其他損失和費用不負責墊付和賠償。本案中,被上訴人所雇傭的李浩在沒有取得摩托車駕駛執照的情況下,駕駛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符合該條規定的情形,上訴人作為保險人可以拒絕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該條款中保險公司的賠償對象應當是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第三人而非其他人,即在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情況下,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遭受人身損害的第三人進行賠償的,保險公司不得以無證駕駛為由拒絕向第三人賠償。原審法院依據該《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賠償,適用法律不當。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權人為肇事司機李浩,李浩系李XX雇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兩被上訴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李浩沒有取得駕駛執照而允許其駕駛,亦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此,對第三人而言,本案賠償義務的主體應當是被上訴人李XX、朱XX。本案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已經與第三人周仁俊達成調解,履行了賠償義務,現請求上訴人向自己支付賠償款,沒有法律依據。對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陜西省鳳縣人民法院(2014)鳳民初字第00117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李XX、朱XX的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80元,均由被上訴人李XX、朱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鄒軍紅
審判員任小劍
代理審判員彭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書記員景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