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XX與某保險公司返還原物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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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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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隨州中民一終字第00079號 返還原物糾紛 二審 民事 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何詩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顯(代理權限:一般代理),湖北神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肖XX,男,漢族,系某保險公司職工。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肖XX返還原物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3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姚仁友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周鑫、張歡參加的合議庭,并于2015年3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顯,被上訴人肖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原告肖XX訴稱,我在接任被告營銷部經理期間,于2007年墊付信用社代理財產險手續費34605元,墊付2006年營銷部會議費7300元,墊付2007年欠外餐費5443元,墊付顧健2007年手續費3164元,營銷部執照年審費310元,王敏手續費3007元,周蕓蕓手續費1142元,被告拖欠原告2007年手續費15935元,以上共計70900元。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總以無錢為由拒絕付款。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我所墊付的各項款項709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被告辯稱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未作答辯。
原審查明,原告肖XX系被告公司營銷部副經理,任職期間,原告墊付2006年度被告營銷會議費7300元,墊付2007年度信用社代理財產險手續費34605元,顧健手續費3164元,王敏手續費3001元,周蕓蕓手續費1142元,墊付2007年欠餐費5443元,墊付營銷部營業執照年審費310元,另公司營銷部應付原告肖XX2007年度手續費15935元,以上共計70900元。其中應付信用社手續費34605元有營銷部向公司領導的請示報告,此報告有該公司時任副經理何詩佳,總經理張建國分別簽字予以解決。其欠外餐費發票均有前任營銷部經理梅詩明簽字同意報銷,其應付原告肖XX、顧健、王敏、周蕓蕓四人的手續費金額均有被告公司財務科審核后確認發生未付費用明細表。合計70900元,經原告索要未果,于2014年9月1日訴至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肖XX在公司營銷部任副經理、經理期間為該部墊付的相關費用,其手續齊全、證據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墊付的費用理由正當,被告依法應予清償,其訴請予以支持。但原告自己2007年度公司應兌現的手續費15935元屬勞動報酬范疇,應仲裁前置后,再作另案處理。故該項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隨州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尚欠原告墊付的相關費用54965元;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70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被上訴人訴請的有關費用發生于2007年之前,被上訴人超出法律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2、一審認定肖XX訴請手續費15935元系勞動報酬,追索勞動報酬的糾紛系勞動爭議,應先進行勞動仲裁,故本案應中止審理。3、我公司一審內部人員傳遞傳票錯誤而未到庭,而一審徑行缺席判決違反法定程序。4、我公司從未委托肖XX墊付任何費用。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肖XX服從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關于訴訟時效問題。上訴人上訴稱“被上訴人訴請費用均在2007年前發生,其起訴賠償時已超出兩年訴訟時效”,但被上訴人稱“其為該單位員工,自支出該費用后,每年都向公司要求支付”,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自支出該費用后,每年都向公司提出支付請求,訴訟時效每年均發生中斷,故至被上訴人起訴時,未超出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對上訴人的此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所稱“本案屬勞動爭議,應中止審理”問題。一審已經確定肖XX訴請的本人手續費15935元,屬勞動爭議,應另案處理。故原審未支持肖XX的該項訴請,本案不需中止審理。上訴人的該項上訴請求,系對一審判決的誤讀,不予支持。
關于一審是否違反法定程序問題。一審法院經合法傳喚保險公司,但某保險公司卻因內部傳達失誤未能到庭,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應當自行承擔缺席判決的法律后果,一審審判符合法定程序。
關于肖XX是否為公司墊付的費用54965元的問題。本院認為:一、肖XX一審提交的該公司財務核準的未付費用明細載明“亞華酒店、神農山莊會議費7300元,未付的對象為肖XX”,亞華酒店、神農山莊的負責人亦出具收據稱收到7300元,故上述證據可以證明肖XX為公司墊付會議費7300元。二、肖XX一審提交請示一份,該請示載明其負責的營業部于2007年承保了五份保險,需要支付保險代理人隨州市農村信用合作社保險代理費34605元,而上述請示上有時任該公司副總何詩佳“核實后予以分期解決”的批示,肖XX還提交了隨州市農村信用合作社收取保險代理費原始收費憑證兩張及保險單五份,上述證據內容相互印證,足以證明肖XX為公司代付了上述保險代理人的手續費。三、肖XX一審提交的該公司財務核準的未付費用明細載明“顧健手續費3164元,王敏手續費3001元,周蕓蕓手續費1142元”,該明細上還有三人收取錢款后的簽字,上訴人雖稱上述錢款肖XX并未代付,但未提供相反證據證明上訴人已將上述錢款付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定,對肖XX代付上述錢款的事實,一審予以認定并無不當。四、肖XX一審提交了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分局出具的湖北省非稅收入票據一張,載明該局收取保險公司營銷部營業執照年審費310元,肖XX稱其墊付上述費用,本院認為,該票為原始票據,且為肖XX持有,足以證明肖XX為公司墊付了上述費用。五、關于肖XX2007年墊付的5443元餐費等費用。經查,肖XX提供的證明“其墊付5443元的餐費”的雖有部分票據不是餐費,但上述費用均為梅詩明任該公司營銷部經理時所欠,并由梅詩明在有關票據上簽字確認,后肖XX任營銷部經理而予以代付,上訴人雖對上述費用支出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推翻,故一審對肖XX墊付上述5443元費用予以確認亦無不當。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得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7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姚仁友
代理審判員周鑫
代理審判員張歡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員趙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