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崔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鄂荊門中民二終字第0006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劉守江,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商應海,湖北飛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崔XX。
委托代理人鄧金龍,湖北喜祥致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崔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鐘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鐘祥郢民二初字第001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應海,被上訴人崔XX的委托代理人鄧金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4月12日20時07分,崔XX駕駛豫HXXX99號奧迪牌FVXXX1ATG型小客車沿254省道由南向北往陸城方向行駛至30公里+100米處路段時,遇黃某某駕駛鄂EXXXA2號豪江牌HJ125-11型兩輪摩托車由道路東側土石路路口駛出上254省道左轉彎往枝城方向行駛,崔XX所駕車輛右前部與黃某某所駕車輛在靠中心黃線車道上相撞,造成黃某某受傷當天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崔XX未報警即到事故現場旁邊藏匿,在交警勘察結束撤除現場后,崔XX讓其妹夫李某某頂替投案。2013年4月13日凌晨3時許,崔XX被抓獲并抽血取樣,2013年4月16日宜昌市疾病防控中心收樣并檢測,結論為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小于1㎎。此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崔XX負事故主要責任,黃某某負次要責任。2014年5月19日,經宜都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受損的豫HXXX99號車輛損失價值為64820元。崔XX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376800元責任限額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和不計免賠率附加險。商業險保單上投保人為案外人王某,王某投保商業險時,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欄處的簽字并非王某本人所簽。在保險期限內,王某將車輛轉讓給了崔XX。
原審認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崔XX車輛受損,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376800元責任限額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和不計免賠率附加險,崔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64820元有理,予以支持。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被保險人是王某,不是崔XX,崔XX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的抗辯意見,雖然保險合同是案外人王某與某保險公司所簽,但王某已經將車輛轉讓給崔XX,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崔XX已承繼被保險人王某的權利和義務,是本案適格的主體。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崔XX酒后駕駛并逃逸,不屬于商業險賠付范圍,是免責范圍”的抗辯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酒后駕車和逃逸屬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行為,即使保險人在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但仍應向投保人盡提示義務,即應提示投保人注意到,保險條款中存在著行為人違反禁止性規定將導致保險人責任免除的條款。但本案中,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欄處的簽字并非投保人王某本人所簽,該事實已經宜都市人民法院(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01897號生效民事判決書予以認定,某保險公司并未盡到提示義務,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盡到提示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未對投保人王某盡提示義務,其免責條款對投保人王某不能產生效力,現車輛已經轉讓給崔XX,崔XX承繼王某的權利和義務,其有權以保險公司未向投保人盡免責條款提示義務為由進行抗辯,故保險單的免責條款對崔XX不能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內賠償崔XX車輛損失64820元。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00元,由崔XX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某保險公司已經盡到了提示義務,不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012年5月30日投保人王某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一份《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該保單上的投保人聲明,清楚表明保險人已向王某就免責條款做了明確說明義務。即使該保單系他人代王某所簽,但王某已繳納保險費用,保險合同已經生效,足以認定某保險公司盡了提示義務。二、崔XX醉酒駕駛、又逃逸現場,應當免除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賠償責任。三、本案程序違法,遺漏訴訟主體,雖然王某將涉案車輛轉讓給崔XX,但并未到某保險公司辦理批改手續,故王某應當參加訴訟。綜上,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程序不合法,為此,請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駁回崔XX的訴訟請求。
崔XX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對免賠條款沒有履行提示義務,無論崔XX是否酒駕或逃逸,某保險公司仍應承擔責任;雖然投保人是王某,但王某已將車輛轉給崔XX,崔XX是本案適格的主體,無需王某參加訴訟。
本案當事人二審中就事實問題爭議:1、某保險公司是否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2、崔XX是否存在醉酒駕駛和逃逸的行為。
針對某保險公司是否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雙方當事人提交了以下證據: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時提交了證據B2保險單一份,二審中提交了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及保險條款一份,擬證明盡到了提示義務。
崔XX對上述證據質證認為,保險單上的特別約定條款不能證明盡到了提示義務,沒有進行特別處置,沒有用黑體字進行區分;投保單非王某本人所簽,保險合同雖生效,但不能證明保險人向投保人王某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
崔XX為證明某保險公司未盡到提示義務,在原審中提交了證據A4、A5,擬證明某保險公司未盡到提示義務的事實,已由宜都市人民法院的生效文書予以確認。
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上述文書認定保險人未盡到提示義務是因為投保人簽名并非王某所簽,但因王某已經交了保費,保險合同已經生效,應認定某保險公司盡到了提示義務。
本院認為,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時,保險人仍應進行提示。不僅要通過字體、符號等特別標識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作出標識,還應主動向保險人出示該條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險條款中存在著行為人違反禁止性規定將導致保險人責任免除的條款,即應提示投保人“違反禁止性規定”與“保險人免責”之間存在關聯性。本案的投保單上雖有投保人聲明,但該投保人聲明處的簽字并非王某所簽,而系業務員代其辦理。雖然王某已交納保險費,雙方保險合同生效,但不能因王某交納保險費合同生效而推定某保險公司盡到了提示義務,是否盡到提示義務應由某保險公司予以證明。某保險公司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已向王某提示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單及保險條款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針對崔XX是否存在醉酒駕駛和逃逸的行為,某保險公司在原審時提交了證據B1交通事故認定書,某保險公司認為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可以認定崔XX有逃逸的行為。崔XX認為應根據法院的判決認定崔XX是否存在酒駕和逃逸的行為,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作為最終認定事實的依據。生效判決均未認定崔XX存在酒駕和逃逸的行為。
本院認為,宜都市人民法院的兩份生效判決雖未認定崔XX存在酒駕和逃逸的行為,但是都認定了以下事實“崔XX將肇事車輛遺棄在事故現場,自己下車到現場旁邊藏匿,后又讓其妹夫李某某到枝城交警中隊頂替投案”,與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一致。故交通事故認定書雖不能證明崔XX有酒駕和逃逸行為,但能夠證明崔XX有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
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某保險公司是否已盡到提示義務而無需承擔賠償責任;2、原審是否存在程序違法,遺漏了訴訟主體。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即使崔XX存在保險條款中規定的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該條款也不能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不能因此免責。故對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
雖然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是案外人王某,但王某已將車輛轉讓給崔XX。《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雖然王某將車輛轉讓給崔XX時未到某保險公司辦理批改手續,但根據該條規定,保險標的轉讓后,保險合同關系即發生轉移,由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故因本案保險標的已轉讓,受讓人崔XX承繼被保險人王某在某保險公司的權利和義務,是本案適格的當事人。就本案標的,王某并非共同權利人,故不是必須參加訴訟的共同原告;王某也不是保險責任義務人,故不是必須參加訴訟的共同被告。原審法院并未遺漏訴訟主體,程序合法。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小云
代理審判員王曉明
代理審判員劉慧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馬詠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