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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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蘇中商終字第0115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蘇州市吳江區。
訴訟代表人沈敏新。
委托代理人張敏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2015)吳江商初字第00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李X一審訴稱:2014年10月9日7時55分左右,李X駕駛蘇E×××××小型轎車沿227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蘇州市吳江區227省道117公里300米附近時,與機動車道內行人王記芳發生碰撞,造成王記芳倒地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王記芳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天死亡。經交警部門調查后認為:1、當事人李X駕車行駛過程中,對路面情況疏于觀察,致使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2、當事人王記芳在機動車道內與該車發生撞擊,但撞擊時,行人王記芳的動態狀況無法從現在調查得到的證據中得以查證,而該事實是認定本起事故責任的關鍵證據,故該起事故的責任無法認定。事故發生后,經蘇州市吳江區盛澤鎮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李X賠償王記芳家屬賠償款315000元及醫藥費6434.6元,并已履行完畢。李X本人的車損800元也由李X墊付完畢。李X為其名下車輛蘇E×××××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故李X有權就上述損失向某保險公司主張理賠。現李X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李X保險理賠款322234.6元(包括墊付的醫療費6434.6元,人民調解委員會確認的賠償款315000元,車損800元);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一審答辯稱:死者王記芳出現在機動車道內,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也具有一定的過錯,李X應負本次事故70%的賠償責任。王記芳患有冠心病40余年,其死亡原因為其自身疾病迅速惡化所致,某保險公司申請就其死亡結果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鑒定。對于車損,某保險公司同意賠償50%,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蘇E×××××小轎車登記車主為李X,2014年7月,李X為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車損險、不計免賠率,其中商業三者險的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8月10日0時起至2015年8月9日24時止。
2014年10月9日7時55分,李X駕駛保險車輛行駛至227省道117公里300米處附近時,與機動車內行人王記芳發生碰撞,造成王記芳倒地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王記芳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天死亡。2014年11月12日,蘇州市吳江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227省道事發道路呈南北走向,同方向二條機動車道,中心綠化帶分隔,機動車道右側設置有非機動車道,機動車道與非機車道之間單實白線分隔。交警大隊對事故調查后認為:1、當事人李X駕車行駛過程中,對路面情況疏于觀察,致使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2、當事人王記芳在機動車道內與該車發生撞擊,但撞擊時,行人王記芳的動態狀況無法從現在調查得到的證據中得以查證,而該事實是認定本起事故責任的關鍵證據,故該起事故的責任無法認定。
2014年11月4日,經蘇州市吳江區盛澤鎮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李X與死者兒子王新田達成了調解協議一份,該協議主要內容如下:1、王記芳的搶救費用已由李X支付承擔;2、李X一次性賠償死者家屬喪葬費、交通費、精神損失費、誤工費等各項損失共計315000元。同日,死者兒子王新田、女婿沈明雪共同出具收條一份,載明收到李X交通事故賠償款315000元。
原審法院另查明:在該起事故中,李X保險車輛發生車損,經某保險公司公司定損為800元,2014年11月14日,李X車輛修理完畢,李X支付了修理費800元。
訴訟過程中,某保險公司對于王記芳的死亡結果與本起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及適宜比例提出了鑒定申請,經原審法院與蘇州大學司法鑒定中心聯系并提交了相關的委托材料,該中心于2015年3月12日向該院作出退卷說明,認為:經審閱送檢材料,根據現有材料難以明確王記芳死亡結果與交通事故之間因果關系的適宜比例,故暫不予受理該委托,材料退回,特此說明。
原審法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受害人王記芳的死亡結果是否是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李X認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記芳倒地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天死亡,王記芳的死亡結果是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某保險公司認為,從蘇州大學附屬第一醫院出具的出院小結可以看出,受害人王記芳有冠心病史40余年,從該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可以看出,其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肺功能衰竭,嚴重多發性創傷,因此,某保險公司認為其死亡原因是由于其自身疾病的迅速惡化所致。
原審法院認為,蘇州市吳江區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尸表檢驗筆錄所提供的分析意見認為:根據對王記芳病歷的審閱,結合對其尸表的檢驗,王記芳符合車禍致嚴重多發損傷死亡,故對死亡原因作出“王記芳符合車禍致嚴重多發損傷死亡”的結論。蘇州大學附屬第一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對死亡原因同時記載了“急性心肺功能衰竭”,“嚴重多發性創傷”兩項,雖然受害人王記芳有冠心病史,該病史與急性心肺功能衰竭是否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關系,并無證據予以證明,受害人王記芳嚴重多發性創傷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而急性心肺功能衰竭由嚴重多發性創傷所致的可能性無法排除,且交通事故造成王記芳多處骨折的嚴重創傷,原審法院認為,即使依據該份死亡醫學證明,亦無法排除交通事故與王記芳的死亡結果之間具有極大的聯系,而目前現有材料亦無法做因果關系適宜比例的司法鑒定,在本案交通事故足以造成王記芳死亡后果的情形下,該事故已構成死亡后果的充分原因,某保險公司所抗辯的王記芳的既往病史并不能減輕該原因力,原審法院認定本案交通事故導致了王記芳的死亡后果。
二、本案賠償責任如何確定
李X認為,本案交通事故中,李X為機動車方,受害人王記芳為非機動車方,在公安部門沒有明確具體事故責任下,應推定為機動車方全責。
某保險公司認為,受害人王記芳在機動車道內發生事故,也存在一定過錯,某保險公司認為李X應負事故的責任比例為70%。
原審法院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中載明事故的地點:227省道事發道路呈南北走向,同方向二條機動車道,中心綠化帶分隔,機動車道右側設置有非機動車道,機動車道與非機車道之間單實白線分隔。《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行人橫過機動車道,應當從行人過街設施通過;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從人行橫道通過;沒有人行橫道的,應當觀察來往車輛的情況,確認安全后直行通過,不得在車輛臨近時突然加速橫過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由此可見,在沒有禁行標志的情況下,行人橫過機動車道是允許的,在本案事發地點沒有行人過街設施以及人行橫道的情形下,行人王記芳從路面橫過機動車道并未違反行人通行規定,在沒有證據證明王記芳在車輛臨近時有突然加速或者中途倒退、折返行為的情形下,無法認定王記芳對本案事故的發生具有過錯,因此,某保險公司抗辯王記芳亦具有過錯的理由不能成立。李X在行駛過程中,對路面情況疏于觀察,致使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導致了本案交通事故,李X應當對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三、本案交通事故所產生的損失如何認定
李X主張王記芳死亡所產生的損失包括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死者家屬處理交通事故誤工費、交通費等合計321434.6元,其中醫療費6434.6元系李X墊付,315000元賠償款已實際支付給死者家屬。
1、醫療費。李X主張6434.6元,對此提供了醫療費票據及用藥清單,某保險公司對該醫療費金額沒有異議,要求扣除20%非醫保部分用藥,原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并未說明用藥清單哪些部分屬于非醫保用藥以及替代用藥的價格,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20%非醫保部分用藥,沒有事實依據,且李X明確表示不同意某保險公司該主張,因此,該院認定醫療費6434.6元。
2、死亡賠償金。李X主張171730元,計算方式:34346元/年*5年=171730元,某保險公司認為王記芳的戶籍信息顯示其為農業戶口,認可按農村標準計算為13598元/年*5年=67990元。對此,李X提供證據如下:1、蘇州市吳江區盛澤鎮荷花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明王記芳自2012年10月一直與女兒桑正芹居住在盛澤鎮荷花村24組,直至因車禍去世;2、租房合同1份,系2012年9月25日王記芳女婿沈明雪與徐建榮簽訂,約定了由沈明雪承租徐建榮的房屋以及承租的相關權利義務。2015年5月7日,原審法院對徐建榮進行了調查,其陳述如下:王記芳的女婿沈明雪在三年前承租了我的房子,我與他簽訂租房合同的,王記芳是與其女兒、女婿一起生活的,直至因車禍去世。某保險公司對李X提供的上述證據及原審法院調查筆錄的真實性不持異議。原審法院認為,上述證據可以證明受害人王記芳生前在蘇州市吳江區盛澤鎮連續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應當適用城鎮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故該院認定死亡賠償金為171730元。
3、喪葬費。李X主張28000元,某保險公司認可25639.5元,原審法院認為,按照職工年平均工資水平51279元/年計算6個月為25639.5元,故認定喪葬費25639.5元。
4、精神損害撫慰金。李X主張50000元,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案事故責任無法認定,認可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原審院認為,李X應對受害人王記芳的死亡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故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
6、死者家屬處理交通事故誤工費、交通費。李X主張誤工費10000元、交通費5000元,某保險公司認可誤工費1050元,70元/天*3人*5天=1050元,認可交通費500元,由于李X并未提供誤工費及交通費的相關證據,該院酌情認定誤工費1500元、交通費800元。
至于李X主張禮儀費11500元,某保險公司抗辯認為該費用屬于喪葬費用,不應當重復主張,原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成立,對于該費用該院不予認定。綜上,受害人王記芳死亡所產生的各項損失合計為256104.41元。
另,李X主張車損800元,某保險公司認為,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某保險公司同意賠償50%即400元,原審法院認為,車輛損失屬于財產險,與事故責任無涉,對于李X車損800元應予認定,該金額在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范圍內。
綜上,原審法院認為:李X、某保險公司之間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李X駕駛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王記芳死亡以及保險車輛受損,屬于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李X對受害人家屬進行賠償后,有權在第三者責任險項下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某保險公司理應在保險金額內履行給付保險理賠款的義務。對于李X保險車輛的損失,某保險公司理應在車輛損失險項下進行賠償,該險種屬于財產險,與事故責任無涉。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記芳死亡損失、保險車輛損失共計為256904.41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李X損失256904.41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收取613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4890元,李X負擔1244元,某保險公司負擔的部分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給付李X,李X已預交的訴訟費用該院不再退還。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原審法院對受害人王記芳的賠償標準適用錯誤,王記芳的戶籍信息顯示其為農業戶口,原審法院依據盛澤鎮荷花村村委會的證明、租戶合同及對徐建榮的調查認定王記芳的賠償標準適用城鎮標準,某保險公司認為村委會的證明不具有證明力。2、原審法院責任認定錯誤。本案中并無直接證據證明李X存在違章駕駛的行為,受害人王記芳為機動車道內行人,在沒有過街設施或人行橫道時,其應當觀察來往車輛的情況,確認安全后通過,王記芳在過馬路時負有確認安全后通行的義務,因此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應由李X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對駕駛人的注意義務過于苛刻。3、原審法院認定受害人王記芳的死亡結果與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比例認定錯誤。根據王記芳病歷記錄,交過事故致其左髖關節中心性脫位伴髖臼骨折,骨盆骨折。事故所致損傷并非致命傷害,并不能導致王記芳死亡的結果。王記芳有冠心病史40余年,醫學死亡證明書載其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肺功能衰竭,也證明王記芳的死亡主要是因為其自身疾病的迅速惡化所致。盡管心肺功能衰竭由嚴重多發性創傷所致的可能性無法排除,但交通事故所致創傷并非死亡結果100%的原因力,王記芳的冠心病史對其死亡結果亦有重大影響。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李X二審未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李X為證明王記芳生前在蘇州市吳江區盛澤鎮連續居住一年以上,提供了蘇州市吳江區盛澤鎮荷花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租房合同,原審法院亦向房東徐建榮進行了調查,證實王記芳2012年已至出租房屋居住,某保險公司未提供相反證據推翻李X的舉證,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時某保險公司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王記芳在事故發生時,違反法律規定,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因王記芳是在交通事故發生的當天死亡,故交通事故與王記芳的死亡結果存在極大的關聯性。某保險公司現主張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致損傷不能導致王記芳死亡的結果,其應承擔證明王記芳死亡系因其自身疾病所致或上述疾病在王記芳死因構成中的參與度情況。因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原審法院認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導致王記芳的死亡后果,并由李X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并無不當。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13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吳嵐
代理審判員李曉瓊
代理審判員李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楊俊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