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XX、葉X甲等與羅田縣白蓮鄉中心XX、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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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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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黃岡中民一終字第0016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05
上訴人(原審被告)羅田縣白蓮鄉中心XX,住所地羅田縣。
法定代表人黃先輝,該校校長。
委托代理人熊必書,湖北神宇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羅田縣。
代表人何翅輝,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余斌,湖北巴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X,務農,羅田縣白蓮河鄉牌形地村3組。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葉X甲,學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葉X乙,務農。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云松,羅田縣鳳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訴人羅田縣白蓮鄉中心XX(以下簡稱白蓮中心學校)、為與被上訴人黃XX、葉X甲、葉X乙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羅田縣人民法院(2014)鄂羅田匡民一初字第000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林俊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廖剛、宋順國參加的合議庭,并于2015年4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白蓮中心學校的委托代理人熊必書,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斌,被上訴人黃XX及與葉X甲、葉方名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云松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9月1日下午四時許,白蓮中心學校下屬單位二郎廟小學的教師葉傳福在對學生家訪途中意外死亡。葉傳福死亡后,白蓮中心學校向公安機關報警,并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公安機關和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均到現場取證,認定葉傳福系在家訪途中因疾病意外死亡。葉傳福的親屬(妻黃XX、子葉X甲、女葉X乙)要求白蓮中心學校賠償,但白蓮中心學校未予賠償。
原審另查明,白蓮中心學校為其下屬單位教職員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教職員工校(園)方責任保險》,葉傳福在投保名冊內,保險期間為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17日,每人傷亡賠償責任限額為20萬元。該保險條款第二十八條關于賠償處理約定:被保險人的教職員工因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遭受損害,被保險人對該教職員工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直接向該教職員工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的教職員工因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遭受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教職員工賠償的,保險公司不負責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還查明,2012年12月3日,葉傳福親屬(黃XX、葉X甲、葉X乙)與白蓮中心學校經協商達成協議,約定“白蓮中心學校為葉傳福購買了《教職員工校(園)方責任保險》,故白蓮中心學校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應由某保險公司向葉傳福親屬支付的賠償款20萬元,作為白蓮中心學校向黃XX、葉X甲、葉X乙的賠償;雙方達成協議后,黃XX、葉X甲、葉X乙不得再向白蓮中心學校主張任何賠償”。雙方在該協議簽字后,某保險公司一直未向葉傳福親屬支付保險金,后于2013年8月向白蓮中心學校支付98000元。2013年,黃XX、葉X甲、葉X乙向羅田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對葉傳福的死亡進行工亡認定,同年4月20日該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葉傳福的死亡為工亡,并按照工亡保險待遇核算了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為447464.52元,羅田縣教育局通過財政撥款給白蓮中心學校,白蓮中心學校于2013年8月付給了黃XX、葉X甲、葉X乙。
黃XX、葉X甲、葉X乙認為某保險公司應賠償保險金20萬元,且白蓮中心學校也拒不交付某保險公司已賠付的98000元,遂要求白蓮中心學校和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保險金20萬元。白蓮中心學校認為黃XX、葉X甲、葉X乙的親屬葉傳福死亡已按工亡待遇給予了賠償,且黃XX、葉X甲、葉X乙不是《教職員工校(園)方責任保險》合同的相對方,無權直接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某保險公司認為其與黃XX、葉X甲、葉X乙之間沒有合同約定的賠付義務,且葉傳福的死亡不屬保險條款約定的保險事故,已給付白蓮中心學校的98000元不屬于保險金,遂形成訴訟。
原審認為,白蓮中心學校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教職員工校(園)方責任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合同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按照雙方簽訂保險合同的內容和性質分析,該保險屬財產保險中責任保險性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葉傳福親屬黃XX、葉X甲、葉X乙可以直接要求保險人即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可以認定黃XX、葉X甲、葉X乙在本案中的訴訟主體資格。因葉傳福在家訪途中意外死亡的事故屬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意外事故,根據保險法條文和《教職員工校(園)方責任保險》條款,白蓮中心學校未向某保險公司請求賠付,屬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情形,根據該保險條款,某保險公司應賠付的款項為20萬元已確定,葉傳福親屬黃XX、葉X甲、葉X乙有權就其應獲得的賠償直接向某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20萬元,故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向黃XX、葉X甲、葉X乙賠付保險金20萬元。
某保險公司在白蓮中心學校未向黃XX、葉X甲、葉X乙賠付的情況下向白蓮中心學校支付98000元,不符合法律規定,黃XX、葉X甲、葉X乙要求白蓮中心學校支付該98000元沒有法律依據,故對該請求不予支持。遂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向黃XX、葉X甲、葉X乙支付保險金20萬元,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逾期未付款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黃XX、葉X甲、葉X乙要求白蓮中心學校支付98000元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白蓮中心學校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上訴提出:白蓮中心學校賠償被上訴人一次性工亡補助金447464.52元,不是財政撥款,而是本學校向教育局的借款,原審認定“羅田縣教育局通過財政撥款給白蓮中心學校”是錯誤的,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被上訴人親屬葉傳福屬工亡,白蓮中心學校已按工亡的法定待遇核算一次性賠償并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無權主張任何權利。根據《教職員工校(園)方責任保險》合同條款,上訴人白蓮中心學校才是被保險人,只有白蓮中心學校才享有保險合同約定的20萬元保險金的實體權利。原審適用法律錯誤,判決顯失公平,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公正判決。
上訴人白蓮中心學校為支持其上訴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加蓋羅田縣教育局計劃財務股公章,注明經辦人為王汝良的書面證明材料一份,主要內容為“白蓮鄉葉傳福教師在2012年9月1日家訪過程中意外死亡,根據人社局批復,白蓮中心學校已經支付給家屬喪葬費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共447464.52元。此資金是由白蓮中心學校到縣教育局借款支付,截止目前,此資金還未落實,是由教育資金墊付的”。擬證明支付給葉傳福家屬的工亡待遇款項并不是教育局通過財政撥款,而是白蓮中心學校向教育局借款履行法定責任的事實。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上訴提出:白蓮中心學校下屬二郎廟小學向本公司提交的書面出險通知書及本公司詢問該學校江海清校長的筆錄,均未陳述葉傳福教師是在學校安排其走訪學生途中發生意外的事實。白蓮中心學校歪曲事實申報工傷,羅田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完全違背客觀事實,人民法院不應采信。葉傳福老師不是工亡事故,葉傳福的死亡原因未查清,白蓮中心學校是否應承擔法律責任、應承擔何種責任亦不明確,被上訴人無權向本公司主張保險責任。葉傳福意外死亡不屬《教職員工校(園)方責任保險》條款約定的保險責任事故,本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黃XX、葉X甲、葉X乙不是《教職員工校(園)方責任保險》合同的相對方,其無權向本公司主張合同權利。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公正判決。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提交新的證據。
被上訴人黃XX、葉X甲、葉X乙未在法定答辯期內遞交答辯狀,庭審中辯稱:被上訴人訴訟主體適格,工傷待遇和責任保險是兩個不同概念,葉傳福的工亡事實是由人社局認定的,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黃XX、葉X甲、葉X乙未提交新的證據。
經當庭質證,對上訴人白蓮中心學校提交的證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無異議。被上訴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職工工亡應是教育局出錢,“借款”只是報帳的形式。本院認為,該證據的形式合法,且為相關職能部門對其職責范圍內的事實作證,被上訴人雖提出異議,但未提供證據予以反駁,故對該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除原審查明的事實中關于葉傳福工亡待遇款項由“羅田縣教育局通過財政撥款給白蓮中心學校”的事實不屬實外,原審認定的其他事實屬實。
本院另查明,葉傳福工亡待遇款項系白蓮中心學校向縣教育局借款支付給葉傳福親屬。
根據原審過程中已質證的證據,本院查明,白蓮中心學校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教職員工校(園)方責任保險》合同條款第二條約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或注冊,以實施學制系統內各階段教育為主的教育機構,均可作為本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第三條約定“保險期間,保險單載明的被保險人的教職員工由于下列原因遭受人身傷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一、在被保險人的工作場所內從事被保險人的工作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二、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因工作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四、在由被保險人統一組織的活動中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五、在從事被保險人的工作期間罹患××”;第三十九條約定“釋義……(二)意外傷害指遭受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
本院認為,白蓮中心學校投保的《教職員工校(園)方責任保險》是財產保險,被保險人為白蓮中心學校,而非教職員工葉傳福或其親屬。根據該保險合同條款約定,只有投保人,也即被保險人白蓮中心學校對保險標的(依法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具有保險利益,被上訴人對保險標的并不具有保險利益,與某保險公司并不存在保險合同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本案所涉教職員工校方責任保險屬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被保險人白蓮中心學校應負的“經濟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被上訴人親屬葉傳福工亡后,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白蓮中心學校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工傷保險是國家規定的強制性保險,因各種原因用人單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相關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則由用人單位負責,白蓮中心學校除應負擔工傷保險待遇責任外,還應依法負擔何種責任,本案中并不明確。白蓮中心學校已按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數額承擔葉傳福工傷保險待遇,在除此之外的責任不確定的情況下,并不存在《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的客觀條件,被上訴人要求白蓮中心學校賠償校方責任險保險金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被上訴人作為保險合同的“第三者”要求白蓮學校和某保險公司共同賠償“教職員工商業保險”保險金20萬元的訴訟請求,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
羅田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已對被上訴人親屬葉傳福因工死亡作出工傷認定,某保險公司上訴提出“工傷認定違背客觀事實,且葉傳福的死亡原因不明,意外死亡不屬校方責任險條款約定的保險責任事故,不應承擔保險責任”的上訴理由,因本案審理的范圍是葉傳福親屬的訴訟請求,即“請求白蓮中心學校與某保險公司共同賠償商業保險金20萬元”應否支持的問題。而葉傳福意外事故是否屬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則是保險公司與白蓮中心學校之間保險合同關系,不屬本案審理范圍,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在本案中不予調整。
上訴人白蓮中心學校的上訴理由成立,其上訴請求依法應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有誤,判決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羅田縣人民法院(2014)鄂羅田匡民一初字第00029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黃XX、葉X甲、葉X乙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620元,均由黃XX、葉X甲、葉X乙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林俊
審判員廖剛
審判員宋順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書記員董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