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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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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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廣法民終字第7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安市。
負責人曾繼強,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紅軍,四川愛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漢族,生于1949年12月21日,住廣安市前鋒區。
委托代理人周勇,四川圣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廣安市廣安區人民法院(2014)廣安民初字第35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紅軍、被上訴人劉XX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劉XX系廣安市前鋒區觀塘鎮河星村第五村民小組村民。2013年11月12日,觀塘鎮人民政府為轄區4188戶村民投保了政策性農村住房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10月12日零時起至2014年10月11日二十四時止。其中,保險方案部分約定:保險金額為3.1萬元,每戶房屋保險金額為2萬元;室內財產為1萬元(糧食4,000元,家用電器1,000元,衣物及床上用品2,000元,家具及農具3,000元);房屋全部毀損或全部垮塌每戶生活補貼1,000元。賠償處理部分第4條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房屋全損時最高賠償限額為相應結構的房屋保險金額;部分損失時按房屋的實際損失程度核定賠償。室內財產在分項保險金額內按實際損失進行賠償。第5條約定:房屋每戶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200元,室內財產每戶每次事故絕對免賠100元。保險責任部分約定:在保險期間內,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1、火災、爆炸……。
2014年4月16日下午3點,劉XX房屋因照明線路老化發生火災。某保險公司于火災發生的當日對現場進行了查勘,查勘報告及索賠申請書中載明:2014年4月16日下午15時,因照明輸電線路老化致全部排列房屋3間全部被燒毀,受損財產為檁子14根,估損420元;柱頭8根、穿坊6根,估損580元;青瓦8,000匹、桷子200個,估損1,000元;谷子2,000斤、玉米1,000斤、小麥200斤,估損3,000元;肥料600斤、床1張、被子3床,估損300元,電飯鍋1個、裝糧桶1個、汽油機1臺,估損700元。劉XX及某保險公司的查勘人員對上述事實進行了簽字確認。審理中,某保險公司對劉XX的3間房屋已經全部被燒毀也予以認可。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觀塘鎮人民政府以劉XX為被保險人在某保險公司處為劉XX所有的3間房屋投保了政策性農村住房保險,雙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各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劉XX的3間房屋現已經全部被燒毀,保險事故已經發生,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約定賠付保險金。
雙方對“房屋全損時,最高賠償限額為相應結構的房屋保險金額”條款的理解不同,劉XX認為房屋全損時,應當按照20,000元最高賠償限額賠付房屋保險金,某保險公司則認為應當在20,000元最高賠償限額內按照房屋實際損失進行賠付。因《保險合同》中并沒有約定在劉XX房屋發生全損時,按實際損失進行賠償,亦沒有另行約定在劉XX房屋發生全損時,某保險公司在最高賠償限額內進行賠付的具體金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的規定,在雙方對保險條款的理解有爭議時,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即劉XX房屋全損時,某保險公司應當對劉XX房屋按照20,000元進行賠付。
劉XX在火災中的糧食損失為3,000元,家用電器的損失為700元,床上用品損失、家具及農具的損失為1,000元,按照保險合同關于室內財產在分項保險金額內按實際損失進行賠償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室內財產的實際損失4,700元進行賠償。
另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在房屋全損時,某保險公司需支付生活補貼1,000元。
綜合上述理賠金額,某保險公司應當支付劉XX的保險賠償金為25,700元(20,000元+4,700元+1,000元)。
某保險公司關于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房屋每戶每次事故絕對免賠200元,室內財產每戶每次事故絕對免賠100元的辯解意見,因該條款系免責條款,未在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劉XX注意的提示,該條款為無效條款,對某保險公司的該辯解意見,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向劉XX支付保險賠償金25,700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錯誤理解保險合同,在被上訴人實際損失低于保險最高限額的情況下,判決上訴人按照最高保險限額承擔賠償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也違背了財產險損失填補的基本原則。另外,上訴人已賠付6,000元,但一審法院沒有認定、扣減,故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予以扣減。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劉XX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除一審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外,另查明:案涉被損毀房屋為穿逗結構,建筑面積80平方米左右,造價(包含材料人工等各項費用)為每平方米1,300元-1,400元,總造價為100,000元左右。劉XX已領取保險賠償款6,000元。
本院認為,劉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政策性農村住房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義務。根據賠償處理條款第四條“發生保險事故時,房屋全損時最高賠償限額為相應結構的房屋保險金額;部分損失時按房屋的實際損失程度核定賠償。室內財產在分項保險金額內按實際損失進行賠償”的約定,當被保險房屋全損時,保險賠償金額為“相應結構的房屋保險金額”。本案中,劉XX3間房屋的保險金額為20,000元,在保險期間,該房屋全部被燒毀,按照約定,案涉房屋的賠償金額應為保險金額20,000元。此外,根據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農房險按建筑面積計算單位面積造價參考標準”的造價標準計算,案涉房屋的造價為100,000元左右,其價值也遠大于保險金額20,000元。一審認定某保險公司對劉XX的房屋損失按照20,000元賠付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因為劉XX已領取保險賠償款6,000元,故應從其所領總保險賠償款中予以扣減。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四川省廣安市廣安區人民法院(2014)廣法民初字第3520號民事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劉XX支付保險賠償金25,700元”為“某保險公司向劉XX支付保險賠償金19,700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57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周輝
審判員羅喬軍
代理審判員蔣瀕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記員陳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