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王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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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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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廣法民終字第19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23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廣安市。
負責人曾繼強,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嚴光華,四川亞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生于1972年12月30日,漢族,城鎮居民,住四川省廣安市。
委托代理人涂春蘭,四川信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安市廣安區人民法院(2014)廣安民初字第26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嚴光華、被上訴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春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王XX在甲保險公司對自己購買的別克轎車(號牌號碼:暫川X00***,發動機號:133500***,車架號:LSXXX53Y2EH054***)進行了投保,保險種類包括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同日,甲保險公司向王XX簽發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電話營銷專業機動車輛保險單》。在主要內容為“投保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的投保人聲明處,王XX簽名予以確認。《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和《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部分第(十)項均規定: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
2014年3月28日01時00分,案外人廖秋香駕駛車牌號為川X01***小型轎車,從東陽濱江麗景行駛至廣安市廣安區富源中街時,與案外人何林華駕駛的車牌號為川XBB***的小型越野車追尾,致使兩車受損,經廣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當事人廖秋香承擔全部責任,當事人何林華無責任。
王XX所有的別克轎車于2014年1月14日申請的臨時號牌為川X12***,2014年1月26日申請的臨時號牌為川XXXX75,2014年2月10日申請的臨時號牌為川X01***,期限為15天。2014年2月12日,王XX申請正式號牌,2014年5月7日取得的正式號牌,號牌為川X50***,取得的行駛證注冊登記日為2014年5月7。案外人廖秋香的駕駛證有效起始日期2011年7月29日,有效期6年。
王XX提供了號牌為川X01***車輛的維修發票兩張,金額為20664元,號牌為川XBB***的車輛維修費發票金額為76080.1元,兩車維修費共計96744.1元。甲保險公司對號牌川X01***車輛定損額為20084元,加殘值已回收200元,計20284元;對號牌川XBB***車輛定損為62276.17元,減去殘值300元,計61976.17元,兩車定損合計82260.17元,王XX簽署了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
后王XX向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拒絕后,遂于2014年6月11日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96744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王XX在甲保險公司處對自己購買的別克轎車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雙方成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交強險是強制保險,沒有免責的法定情形,保險公司均應賠償。本案投保車輛臨時號牌是否過期,不是甲保險公司免賠的法定事由,甲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向王XX理賠。王XX購買的商業險為機動車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只要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且不具備免賠的約定和法定事由,甲保險公司仍應當在保險限額內理賠。
王XX投保車輛臨時號牌過期,甲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免賠的問題。《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雖然約定了“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車輛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號牌,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內容,但甲保險公司并無證據證明其已經向王XX明確說明了“號牌過期”就等同于“沒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號牌”。王XX在臨時號牌有效期內的2014年2月12日即已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了正式號牌,正式號牌的頒發時間不是王XX主觀所能控制,且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系追尾所致,車輛號牌無效并未引起保險危險的增加。因此,甲保險公司主張的免責條款對王XX不產生效力,甲保險公司應當向王XX支付保險賠償金。
王XX既對車輛的定損金額予以了確認,就應當在定損的范圍內對車輛進行維修,甲保險公司也因此在定損的限額予以理賠。車輛定損確認書上有手寫的因殘值回收增加200元和減少300元的記載,且該證據為甲保險公司提供,故本院認定兩車定損金額為82260.17元,甲保險公司向王XX理賠的保險賠款為82260.17元。甲保險公司關于兩車的定損金額為82060.17元的辯解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據此,一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第十七條第一款“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之規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向王XX支付保險賠償款82260.17元;二、駁回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110元,由王XX承擔166元,甲保險公司承擔944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王XX在2014年3月28日發生交通事故時,其臨時號牌已過期,符合《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關于“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車輛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號牌,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約定。上訴人在于被上訴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已履行了明確告知說明義務,雙方合同約定真實合法有效,法院應當予以尊重,并按合同約定對雙方合同糾紛進行處理。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嚴重損害上訴人合法權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在商業三者險和車輛損失險內不承擔賠償責任;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本院經二審審理,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發生交通事故時被保險車輛臨時號牌已過期,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被保險車輛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號牌從而保險公司應當免責的情形。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規定,保險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本案中,甲保險公司與王XX簽訂保險合同時,明知該保險車輛當時并不具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臨時號牌、正式號牌、或行使證,仍與王XX簽訂商業險保險合同,但同時又在免責條款中將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作為免責事由,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其次,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和《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部分第(十)項約定的內容看,該條款是將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作為免責事由的,王XX所有的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具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臨時號牌,雖然該臨時牌照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已經過期,但具有過期臨時號牌并不能單一理解為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亦可理解為該免責條款并不包括具有具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臨時號牌但已過期的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解釋予以理解。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之規定,應當理解為該免責條款的約定并不包括保險車輛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具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臨時號牌但已過期的情形。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1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周輝
審判員羅喬軍
代理審判員蔣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陳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