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威遠縣路帆運業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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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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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內民終字第26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威遠縣。
負責人周廣勇,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馨予,女,住內江市東興區,系某保險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威遠縣路帆運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威遠縣。
法定代表人劉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作良,四川法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威遠縣路帆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路帆運業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威遠縣人民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馨予、被上訴人路帆運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作良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路帆運業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合同主要約定:路帆運業公司將自有的川KXXX43貨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為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機動車保險限額為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合同簽訂后,路帆運業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了保險費。2014年6月12日,路帆運業公司駕駛員睢發富駕駛川KXXX43重型貨車從威遠縣城區往威遠縣鋪子灣鎮方向行駛,11時05分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側翻于道路外,造成公路、電樁、水溝、青苗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威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511024720140093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睢發富負全部責任。交通事故發生后,路帆運業公司賠付了威遠縣供電安裝公司損失25000元、付德群的堡坎及水溝損失2000元、楊軍的電桿運費400元、官平的稻田內損失8000元、郭華均挖車、維護公路、電桿、挖樁、水溝邊坡維護1200元,共計36600元,某保險公司對路帆運業公司賠付的金額有異議。某保險公司委托了四川明嘉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損失進行核定,《定損報告》核定的損失金額為16271.50元,路帆運業公司對核定的損失金額有異議。
路帆運業公司向原審法院訴請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因交通事故向第三人賠償的各項損失共計36600元。
原審法院認為:路帆運業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的規定,各自履行相應的義務。
交通事故發生后,路帆運業公司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及賠償或者給付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的規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路帆運業公司對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提供了《發票》、《收條》、《協議書》、《領條》、證人證言等證據,能夠證明此次交通事故給路帆運業公司造成的損失為36600元;某保險公司對路帆運業公司主張的損失有異議,但只提供了由其自行委托作出的《定損報告》,辯稱應按《定損報告》定損金額給付路帆運業公司的保險金。因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單一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小于路帆運業公司提交的證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第一款“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之規定,對某保險公司辯稱只賠償保險金16271.50元的理由,原審法院不予采信。路帆運業公司主張損失36600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故某保險公司應賠償路帆運業公司機動車損失保險金36600元。路帆運業公司已賠償了第三者財產損失366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規定,某保險公司應當向路帆運業公司支付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36600元,此項保險金應由某保險公司首先從交強險中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支付2000元,余款34600元由某保險公司從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支付。
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路帆運業公司支付保險金3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715元,減半收取357.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繳納。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效力明顯小于路帆運業公司的證據屬錯誤。某保險公司舉出了定損報告,已完成舉證責任,雙方的證據存在較大分歧,路帆運業公司可以申請重新進行鑒定。故訴請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賠償路帆運業公司16271.50元。
路帆運業公司在二審中辯稱: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定損報告因鑒定人未到場,不符合證據規定。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路帆運業公司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江市分公司委托四川明嘉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案涉事故進行損失核定,四川明嘉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定損報告》。《定損報告》在總結部分載明:“本次事故保險人委托我司對三者電動平移查勘定損,根據現場查勘我司核定損失為RMXXX271.50元。本次事故責任須進一步確認,故我司不作賠付理算,請貴司根據后續相關資料理算賠付事宜。”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在本案的保險事故中應賠償給路帆運業公司的損失數額為多少
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主張要求以其自行委托四川明嘉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損報告》作為損失賠償依據,但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某保險公司出具的這份《定損報告》并未交由被保險人路帆運業公司簽字確認,系其單方委托的行為,且某保險公司也并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曾約定以某保險公司出具的定損依據作為保險事故理賠的依據,某保險公司的這一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路帆運業公司主張36600元的賠償金,其已舉證證明為涉案保險事故所實際支付給第三者的賠償款,某保險公司并未舉證證明該款項非涉案保險事故賠償款,路帆運業公司的主張符合雙方約定及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30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周利芬
審判員關淑華
審判員吳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員張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