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威遠縣虹林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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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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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內民終字第34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遠縣。
負責人周廣勇,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義,男,漢族,1987年7月3日,住四川省內江市市中區,系某保險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張馨予,四川漢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威遠縣虹林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遠縣。
法定代表人方仁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放,四川普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威遠縣虹林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威遠縣人民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馨予,被上訴人威遠縣虹林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簽訂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合同主要約定:被保險人為威遠縣虹林運輸有限公司;車牌號碼為川KXXX21,廠牌型號為解放牌CAXXX0P66K24L51重型自卸貨車,車架號為LFXXXXPX9CIXXX77,發動機號碼為S2154273,初次登記為2013年1月24日,使用性質為營業貨車,新車購置價為369,1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責任限額為369,100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1月24日13時起至2015年1月24日13時止。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約定向被告交納了保險費27,866.12元。2014年5月8日,駕駛員劉超駕駛川KXXX21在新疆庫爾勒市和靜縣備戰礦區路段行駛時,因操作不當導致翻車。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了處理此次事故的施救費15,500元。被告委托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靜支公司勘查現場并定損,因一直未定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靜支公司與原告曾簽定《協議書》,就川KXXX21機動車輛的發動機缸體共同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均未出示川KXXX21發動機缸體的鑒定結論。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委托巴州睿晨價格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巴州睿晨價格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出具《價格鑒定報告書》,鑒定結論為解放牌CAXXX0P66K24L51川KXXX21重型自卸貨車的損失金額為314,685元,原告支付鑒定費用12,600元。庭審中,被告同意被保險車輛川KXXX21屬于全損。以上事實有《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正本)》、《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損失保險條款》、《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機動車輛保險事故現場查勘記錄、現場查勘圖、詢問筆錄》、《協議書》、《委托書》、《價格鑒定報告書》、《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明。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342,965元。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中華人民共合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的規定,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原告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即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的規定,被告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的民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保險金的理由成立,該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保險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川KXXX21貨車的新車購置價就是保險價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關于“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的規定,本案應當以發生事故時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確定賠償金額。對于車輛實際價值的確定,應當依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1目“發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的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委托巴州睿晨價格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損失金額鑒定為314,685元,應當是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被告對保險事故的發生并無異議,由于被告未定損,且在庭審中明確表示對車輛損失不申請重新鑒定,亦未舉證證明鑒定機構的鑒定程序、鑒定結論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故,對巴州睿晨價格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價格鑒定報告書》該院予以采信。被告辯稱車輛損失過高,鑒定費用過高的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問題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被告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辯稱的理由不成立,該院不予采納。因此,川KXXX21貨車車損確定為314,685元,另事故的施救費15,500元,鑒定費12,600元,是原告在處理保險事故中合理的支出,該院予以確認。原告的損失依法確定為:車損314,685元、事故的施救費15,500元、鑒定費12,600元,共計342,785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合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問題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原告威遠縣虹林運輸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342,785元;被保險車輛的殘骸歸被告某保險公司所有。本案受理費6,445元,減半收取3,22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交納。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根據保險合同約定,鑒定費和訴訟費不應當由上訴人承擔,請求二審依法改判由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在出險地經營業務,對當地汽車市場熟悉,為充分合理利用資源,請求二審改判車輛殘骸歸被上訴人所有,并對其估價后從總賠償款中品迭。
被上訴人威遠縣虹林運輸有限公司答辯稱: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送達相關保險條款,也未履行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且其未在法定或約定的時間內進行鑒定,鑒定費應由其承擔;上訴人對車輛殘骸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一致,依法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期間的爭議焦點為:一、鑒定費、訴訟費應否由上訴人承擔;二、車輛殘骸歸誰所有。
本院認為:鑒定費是為確定雙方理賠金額所需的合理支出,應當作為保險事故損失的一部分由上訴人予以賠償;而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條“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應當依照本辦法交納訴訟費用”、第二十九條“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之規定,負擔訴訟費是當事人的訴訟義務,且一般應當由敗訴方承擔。上訴人雖抗辯稱雙方保險合同對此兩項費用的承擔另有約定,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其抗辯主張不能成立;關于車輛殘骸的歸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九條“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之規定,作為受損保險標的的車輛殘骸應當歸保險人即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抗辯稱應歸被上訴人所有并品迭相關款項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另被上訴人在訴狀中將《價格鑒定報告書》,鑒定結論損失金額314,685元,筆誤為314,865元,致請求賠償的總金額計算由342,785元,誤計為342,965元,原審未予糾正,直接按實際金額342,785元判決,又未對誤計超出部分予以駁回,處理欠妥,二審期間,被上訴人對此出具了相關說明,對其筆誤予以了補正,應予認可。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21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鋒
審判員關淑華
代理審判員夏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書記員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