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安康市瑞雪食品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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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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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終字第0011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0
上訴人(原審被告)。
法定代表人張龍清,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馮偉,該公司法律部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安康市瑞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雪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曉萍,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新萍,陜西寧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安康市漢濱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漢濱民初字第01918號民事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馮偉,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2年2月16日瑞雪公司與甲保險公司簽訂財產保險合同,對瑞雪公司位于安康市高新區鉆石東路1號的固定資產、機器設備、固定資產(擋墻擋坡)投保財產綜合險,保險金額和賠償限額為120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2年2月24日零時起至2013年2月23日二十四時止。2012年6月25日至7月3日安康市漢濱區連續降雨,瑞雪公司辦公樓五樓房屋頂及墻面出現脫皮及嚴重水漬現象,冷庫屋頂滲漏致使冷庫內、通道外受水浸泡,公司財產受損。瑞雪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17時向甲保險公司95518報案,甲保險公司于次日早9時指派人員到現場勘察險情,要求瑞雪公司委托施工單位依據現場情況作出修復方案和預算。瑞雪公司隨后將理賠函和工程施工預算提交給了甲保險公司。2012年6月至9月期間,漢濱區持續連降大雨暴雨。甲保險公司自收到理賠函后,未對瑞雪公司提出的理賠請求作出是否屬于保險責任的核定及處理。2014年8月底甲保險公司對瑞雪公司提交的氣象證明資料進行核實,認為瑞雪公司財產受損失降雨量未達到保險合同約定的暴雨標準,屬虛假報案,不予理賠。后雙方對理賠事宜協商未果,瑞雪公司為了公司經營需要,于2012年8月29日與安康市東海化工防水分公司簽訂房屋維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對受損房屋進行了修復。2012年12月12日瑞雪公司委托安康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評估受損房屋修復費用為415329元,花鑒定費6000元,照片沖印費50元。此后,雙方仍未能就理賠達成協議,瑞雪公司遂訴至法院,要求甲保險公司賠償其各項經濟損失583379元。
原審認為,瑞雪公司與甲保險公司簽訂的財產綜合險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依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瑞雪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其投保的財產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并造成損失,甲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付,故對瑞雪公司要求甲保險公司賠償其投保房屋受損的修復費用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瑞雪公司要求甲保險公司賠償其冷庫租金損失162000元及鑒定費6000元、照片沖印費50元,上列損失不在雙方合同約定的直接損失范圍內,屬于瑞雪公司間接經濟損失,不在理賠范圍內,故對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人保財險辯稱瑞雪公司投保的房屋受損時降雨量未達到合同約定的暴雨標準,其無需承擔賠償責任,經查,瑞雪公司在房屋受損并報案后,向甲保險公司提供了當地氣象部門的天氣預報資料,證實房屋受損時降雨量已達到合同約定的暴雨標準,人保安康分公司對此并未提出異議,直到2014年8月甲保險公司才進行核實,認為瑞雪公司提交的氣象資料虛假,但瑞雪公司提交的安康市氣象局專業氣象服務臺出具的氣象證明顯示,漢濱區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9月30日有三次降雨達到暴雨標準,因甲保險公司對瑞雪公司前期的報案和索賠怠于處理,導致瑞雪公司未能對后期暴雨造成的損失進行報案理賠,甲保險公司對此存在過錯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賠償瑞雪公司因此遭受的損失,故對甲保險公司的辯解意見不予采信;甲保險公司還辯稱瑞雪公司的房屋在正常降雨的情況下就已經遭到損害,說明標的物存在內在或潛在缺陷,其損害后果在暴雨出現前就已經形成,與此后是否出現暴雨無因果關系,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已經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在簽訂合同時甲保險公司已對保險標的物的質量進行了核查,并未對標的物的質量問題和缺陷提出異議,且在合同期限內甲保險公司未因投保房屋存在質量缺陷而在法定期限內行使解除權,甲保險公司亦未提交相關證據進行證實,故對該辯解理由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由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瑞雪公司房屋修復費用415329元。二、駁回瑞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634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6859元,瑞雪公司負擔2775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者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是:1.被上訴人前期虛假報案對上訴人不具有約束力。被上訴人首次報案時降雨量未達到暴雨標準,當時被上訴人委托施工單位作出預算方案確定的修復費用需373720元。即使此后有暴雨而被上訴人未報案,標的物再次受損的損害后果只能是超出原有損失373720元的部分。2.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標的內在或潛在缺陷不屬于理賠范圍。房屋的防水層是在屋頂的夾層中,屋頂混凝土澆筑后,通過目測甚至儀器檢測都是無法發現的,顯然屬于房屋內在或潛在缺陷,故屋頂滲漏不在承保范圍內。上訴人拒賠就是唯一合法的解決方式,而原審認為拒賠必須要以解除保險合同為前提,只要未解除保險合同,保險人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屬于對合同的誤讀和適用法律錯誤。室內保溫層也是在暴雨來臨之前就已損壞。暴雨只是加劇了損壞程度,維修方式沒有改變,因此暴雨沒有增加維修費用,上訴人無需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瑞雪公司答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于2012年2月24日簽訂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被上訴人已經全部履行了合同約定的法定義務,上訴人應當按合同約定履行賠付義務。依據保單內容可見,雙方在簽訂合同時,上訴人對被保險的房屋的質量已經進行了核實和檢查,除對擋墻護坡特別約定在經雙方確認竣工后方承擔保險責任外,對保險標的房屋、機器設備等,上訴人并未提出質量問題和缺陷的異議,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投保的標的物瑞雪公司辦公樓及冷庫在2012年6月25題以前不存在房屋質量問題,上訴人稱拒賠是其解決本案的唯一合法方式,但從被上訴人報案到起訴至法院,長達一年多時間,被上訴人從未收到上訴人任何拒賠的書面材料,上訴人對瑞雪公司的報案和理賠要求既不到氣象部門核實,也未作出是否屬于保險責任的核定及處理存在過錯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在此后出現的幾次暴雨未繼續向上訴人報案,但這幾次暴雨對被上訴人公司辦公樓及冷庫房屋造成的損害后果均在保險期間內,上訴人應當予以理賠。本案不存在財產綜合險(2009版)第8條(七)所規定的免責事項,且在雙方簽訂《保險合同》時,上訴人并未對免責條款作出明確說明,因此該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產生效力。被上訴人投保時,是對辦公房屋和冷庫房屋整體進行投保,房屋的防水層及冷庫的保溫層是保險房屋的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在上訴人對報案長期不予處理的情況下,為避免受災損失繼續擴大以及正常的生產經營需要,被上訴人于2012年10月對受損房屋進行修復,并經鑒定,受損房屋修復費用價格為415329元,上訴人對該鑒定意見提出異議,但未申請重新鑒定,視為對該鑒定意見的認可,上訴人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于2012年6月26日報案時,降雨沒有達到暴雨程度,被上訴人當時提交的修復預算37萬元應屬房屋本身質量問題所導致的損失,不應理賠,但上訴人2012年6月26日接到被上訴人報案后,怠于處理,導致被上訴人在此后幾個月內多次出現暴雨時未再次報案,且被上訴人于2012年2月23日在上訴人處投保時,上訴人對保險標的進行了核驗,當時并未對保險標的的質量等問題提出異議,也未對免責事項作出明示說明,現以保險標的存在內在或潛在缺陷為由抗辯,缺乏事實依據。此外,自被上訴人報案后,當年7月至9月多次出現暴雨,為減少損失,被上訴人自行修復,為此支出費用經鑒定為415329元,上訴人對鑒定意見未申請重新鑒定,故原審依據該鑒定意見判令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859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玉峰
審判員米漢杰
審判員王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馮會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