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等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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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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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終708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17
上訴人(原審原告):曹XX,女,現住吉林省通榆縣。
上訴人(原審原告):范XX,女,住吉林省通榆縣。
法定代理人:方XX,女,現住吉林省通榆縣。
委托代理人:王XX,男,現住通榆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石剛,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公司員工。
上訴人曹XX、范XX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2016)吉0822民初8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5年10月20日20時50分許,張戰富駕駛懸掛吉GXXX66號小型轎車沿通榆縣瞻榆鎮至新發鄉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48km+500m處時,追撞至前方同方向行駛范曉永駕駛的懸掛吉GXXX87號兩輪摩托車尾部,發生事故后范曉永又被由東向西行駛李國棟駕駛的遼MXXX52號小型轎車碾壓,李國棟駕車逃逸,致使車輛損壞,范曉永當場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7日范曉永的工作單位通榆縣公路養護有限公司為原告兒子范曉永投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意外死亡賠償保險金為50000元,受益人為曹XX、范XX,該保險合同已發生法律效力。
原審認為:曹XX、范XX與人民財產保險系人身保險合同糾紛。該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保險人為某保險公司,投保人為通榆縣公路養護有限公司,被保險人為范曉永等135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被保險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因此,被保險人為范曉永的保險合同受益人為曹XX、范XX。
被告人民財產保險主張適用責任免除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該保險合同投保人為通榆縣公路養護有限公司,并已在確認保險人免除責任條款聲明處蓋章,保險人已盡相應告知義務,該免責條款生效。通公交認字[2015]第20150106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已經認定范曉永存在未取得兩輪摩托車駕駛證駕駛兩輪摩托車、駕駛未登記機動車上道路行駛,駕駛兩輪摩托車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號牌、醉酒后駕駛機動車、駕駛兩輪摩托車為佩戴安全頭盔的違法行為,符合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條款關于免責期間的規定。因此,被告的抗辯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曹XX與范XX不服,上訴稱:要求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理由為:1、一審判決不予賠付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上訴人應當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而范曉永根本不知道保險條款免責的內容,被上訴人未盡到告知義務,應當依法予以賠付。
被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并無過錯,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保險公司有證據證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范曉永未取得兩輪摩托車駕駛證,而且范曉永是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此兩項內容觸犯道路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故根據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4條之規定,范曉永酒后駕車,無證駕駛,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被上訴人的答辯,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就雙方保險免責條款是否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應否承擔保險理賠責任雙方對本院歸納的爭議焦點均無異議。
雙方二審中均未提交新證據。
經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相同。
根據雙方爭議的焦點,結合本案事實,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關于上訴人是否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根據保險合同,對保險條款免責事項的明確說明義務,是針對投保人的義務,本案保險險種為意外團體傷害保險,投保人為通榆縣公路養護有限責任公司,而并非為上訴人曹XX之子范曉永,因此被上訴人應當向投保人通榆縣公路養護有限責任公司就保險免責條款進行明確說明,根據雙方的投保單,針對保險條款免責說明的投保人聲明部分,已經由投保人加蓋公章確認其已經詳細閱讀了免責條款,因此,被上訴人已經盡到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免責條款的義務,范曉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情形,不符合保險條款約定的賠付條件,被上訴人不應承擔理賠責任。
綜上,原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00元,由上訴人曹XX與范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常宗仁
審判員蘇波
審判員楊劍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趙惠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