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殷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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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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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盤中民終字第0018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盤錦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盤錦市興隆臺區。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X,遼寧雙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殷XX,男,漢族,遼河油田公安局退休職工,住遼寧省盤錦市興隆臺區。
委托代理人:馮XX,遼寧許傳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殷XX保險糾紛一案,盤錦市興隆臺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2015)興民二初字第00015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劉XX,被上訴人殷XX及委托代理人馮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告殷XX一審訴稱:原告將一臺重型半掛牽引車(車牌號為:黑MXXX61)、重型罐式半掛車(車牌號為:黑MXXX5掛)在被告處投保。2012年7月14日,原告司機張光輝駕駛該保險車輛行駛至赤峰至朝陽高速公路時與同方向行駛的遼LXXX67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遼LXXX1掛)重型罐式半掛車追尾相撞,致使雙方車輛受損,對方車輛原油泄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8日,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方負全部責任。自事故至今,原告不斷與被告聯系理賠事宜,原告方的黑MXXX61重型罐式半掛牽引車由被告核準報廢,已由被告拍賣,本次事故的其他各項損失也已申報,但被告拒絕賠償,故,訴至法院請求被告給付黑MXXX61重型罐式半掛牽引車損失143,040.00元;遼LXXX1掛的修理費14,930元;原油泄漏損失90,064元;道路損害賠償款36,000元及施救費8,700元,合計為295,000元。
一審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1、本案不應合并審理。本案從原告的訴訟請求來看,即包含了本車財產損失部分又有第三者財產損失部分,根據民事案由規定,財產保險合同糾紛與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應屬于不同的案由,不應一并審理。2、被保險車輛沒有參加年檢,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特種車輛保險條款第十條: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或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其中第十款約定: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保險行業是一個特殊行業,經營對象是風險,風險的大量集中客觀上要求保險公司盡量減少經營中的不確定性,盡可能避免違法、欺詐等各種不誠信行為,所以在條款中必須設定責任免賠。對機動車進行定期檢驗是道路交通安全行駛的保障,雖然機動車未及時檢驗并不必然表示機動車一定存在安全隱患,但是確實會大大增加風險發生的概率。如果不年檢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獲得理賠,無異于縱容駕駛人不按照規定進行年檢,故,保險車輛未按規定檢驗,保險人的免責主張就應得到支持。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1年,原告在被告處為車牌號為:黑MXXX61重型半掛牽引車和車牌號為:黑MXXX5掛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險,被保險人為:殷XX,黑MXXX61發動機號為:A024139,黑MXXX5掛的發動機號為:1610A024139。其中黑MXXX61號車投保的險種為: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23萬元)及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及不計免賠;黑MXXX5掛投保的險種為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2.5萬元)及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為2011年9月21日0時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2012年7月14日,原告的司機張光輝駕駛該投保車輛沿G16高速赤峰至朝陽由西向東行至530米處,與前方同向行駛的趙坤駕駛的遼L276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遼L2441號重型罐式半掛車)追尾相撞,發生至馮克勤受傷,雙方車輛嚴重損壞,原油泄漏致使高速公路路面污染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8日內蒙古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人張光輝駕駛黑MXXX61重型半掛牽引車(車牌號為:黑MXXX5掛)在車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情況下行駛,在行駛過程中未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張光輝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因路面污染賠償給第三方36000元、遼LXXX1掛的維修費14930元、原油泄漏損失經被告定損為62280元。
另查:黑MXXX61重型半掛牽引車經被告核定為全損,已經由被告拍賣,殘值29000元已經給付給原告,扣除殘值后該車損失為14304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商業險,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投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具有給付保險金的義務,現被告以事故車輛未年檢為由進行抗辯,拒絕進行理賠,但內蒙古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以保險車輛在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情況下行駛,在行駛過程中未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認定張光輝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公安交管部門未認定該起事故是因為機械故障引起的,且被告已經將原告肇事車輛進行拍賣,將殘值給付給原告,導致無法對事故車輛進行技術檢測,從行為上已經認可應對原告予以理賠。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遼LXXX1掛的維修費14930元、施救費8700元、黑MXXX61重型罐式半掛車的損失143040元、公路損失36000元,對原油泄漏的損失,原告方出庭的兩位證人證言存在矛盾,故損失數額應以被告現場定損的62280元為準,以上合計為264,95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保險金264,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725元,由被告承擔5275元,由原告承擔450元。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及理由是:要求撤銷原判,予以改判。理由,1、根據雙方簽訂的《特種車輛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十款約定“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被保險機動車的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內容,被保險車輛未進行檢驗,上訴人不應支付保險賠償金;2、機動車應年檢而未年檢,屬于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情形,上訴人已盡到提示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訴人只要將“機動車未年檢”情形作為免責條款在合同中作出“提示”即免責,而無需再履行“說明”義務;3、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已認定“未定期進行檢驗”是被上訴人負全部責任的因素之一,因此,原審認定未年檢與事故無關錯誤;
殷XX二審答辯認為:1、保險公司收取保費并出具保險單以后,與被保險人即形成了保險關系,上訴人應當在保險范圍內對被上訴人進行賠償,保險人應當向被保險人明確免責條款,否則不具有約束力,未年檢車輛不得上路行駛在道路安全法中已經取消,只是根據不同情況進行技術檢查,不屬于法律禁止性規定;2、本起事故的原因是由追尾引起的,而不是因為沒有年檢,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事故的發生與車輛未年檢有關,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將被上訴人車輛拍賣的行為應當屬于認可理賠的表示,剩余殘值交給了被上訴人;3、沒有進行車輛檢驗并不能夠說明車輛具有安全隱患,因此,機動車行駛證是否按期年檢并不能成為保險公司免賠的司法理由;4、原審判決即維護了法律的實體公正,也維護了被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
本案爭議焦點:應否支付保險賠償金。
圍繞本案爭議焦點,上訴人在二審未有證據提供。
圍繞本案爭議焦點,被上訴人在二審未有證據提供。
本院經審理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對于上訴人應否支付被上訴人保險賠償金的認定。本案為保險合同法律關系,應適用保險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出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的規定,本案中,雖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在被保險車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情況下行駛是事故原因之一,但本案屬于保險合同案件,應適用上述法律規范的規定,根據上述規定,上訴人應在“機動車保險單(正本)”上對該免責條款作出“提示”,其提示應符合上述第十一條規定要求,由于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已達到上述要求,因此,上訴人應按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賠償金。原審判決正確,應予以維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72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楊敏
審判員徐振強
審判員李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趙燕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