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蔡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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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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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中法民二終字第5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橋區。
負責人:林X,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翁XX,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蔡X甲,男,漢族,住潮州市潮安區。
委托代理人:謝X,廣東沛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蔡X乙,廣東沛若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橋區人民法院(2O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翁XX,被上訴人蔡X甲委托代理人謝X、蔡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12月31日,蔡X甲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稱:蔡X甲系粵UX號轎車的所有人,2014年1月2日,蔡X甲為粵UX號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險,商業險保險投保險種包括第三者責任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等險種,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責任金額為人民幣109800元,并加投了不計免賠,二保險單的保險期限均自2014年1月3日0時起至2015年1月2日24時止。2014年10月6日20時40分左右,蔡鎮州駕駛投保車輛乘載陳楚刁、蔡曉圻沿潮州市潮安區東鳳鎮府前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潮汕線東鳳鎮府前路路口左轉彎時,遇林冬妹駕駛粵DY號轎車沿潮汕線自北向南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導致陳楚刁、蔡曉圻受傷和車輛受損。2014年11月14日,經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2014)第50013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蔡鎮州負事故主要責任,林冬妹負事故次要責任,陳楚刁、蔡曉圻無事故責任。潮州市潮安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粵UX號轎車的車損為人民幣38225元。因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一直未予理賠,蔡X甲特提起訴訟。請求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蔡X甲各項損失人民幣40025元。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粵UX號轎車出險后,某保險公司有派員到場進行查勘,也進行了定損,確定了粵UX號轎車在本次事故中的損失是29675.01元。蔡X甲單方委托潮州市潮安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進行鑒定,并沒有事先告知某保險公司,鑒定時也沒有通知某保險公司派員到場進行確認,所以對鑒定結論書不予確認。根據雙方同意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所以某保險公司應對粵UX號轎車因本案事故承擔70%的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蔡X甲為其粵UX號轎車于2014年1月2日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險,商業險包括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等,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3日0時起至2015年1月2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人民幣1098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
2014年10月6日晚,蔡鎮州駕駛投保車輛乘載陳楚刁、蔡曉圻沿潮州市潮安區東鳳鎮政前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20時40分左右,當車行駛至潮汕線東鳳鎮府前路路口左轉彎時,適遇林冬妹駕駛粵DY號轎車乘載張躍猛及三個小孩沿潮汕線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蔡鎮州駕車時,轉彎的機動車沒有讓直行的車輛先行,林冬妹駕車時,疏忽大意,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楚刁、蔡曉圻受傷和車輛受損。2014年11月14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2014)第50013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蔡鎮州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林冬妹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陳楚刁、蔡曉圻無事故責任。
關于粵UX號轎車的損失,某保險公司對蔡X甲提供的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不予認可,蔡X甲也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定損單不予認可,原審法院依據蔡X甲的申請,按照某保險公司查勘核定的粵UX號轎車的車損項目重新評估,潮州市冠潮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潮州冠潮(2015)第0312號交通事故車輛鑒定評估報告書,結論為粵UX號轎車損失總價為人民幣34740元。本次評估用去評估費人民幣1200元。對上述評估報告書,蔡X甲提出價格偏低,某保險公司提出價格偏高。
原審法院認為,蔡X甲為其機動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保險,合法、有效,依法應受法律保護。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投保車輛駕駛員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的規定,本案中粵UX號轎車的車輛損失人民幣34740元,連同評估費人民幣1200元,共計人民幣35940元,應由粵DY號轎車的交強險保險人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人民幣2000元范圍內先行賠付人民幣2000元,剩余損失人民幣33940元,由于某保險公司系粵UX號轎車的商業險保險人,因此該賠償款項應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保險中的車輛損失保險保險金額人民幣109800元的范圍內償付還蔡X甲。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雙方同意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所以某保險公司在該次事故中應對粵UX號轎車承擔70%的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某保險公司缺乏證據證明其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蔡X甲也否認某保險公司將保險條款對其進行告知,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其所提意見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O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付蔡X甲人民幣33940元。(二)駁回蔡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人民幣800元,由蔡X甲承擔人民幣122元,某保險公司負擔人民幣678元。上述受理費人民幣800元已由蔡X甲墊付,某保險公司應將由其負擔的受理費人民幣67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徑付還蔡X甲。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在本次事故中,蔡X甲所有的粵UX號轎車僅負主責,即其所應自行承擔的車損責任僅為70%,剩余30%賠償責任應由第三者車粵DY承擔。退一步說,即使一審法院判定某保險公司全額賠償損失,也理應在判決書中明確某保險公司有權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在賠償金額范圍內行使代位追償權。(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某保險公司在保險條款中,對賠償處理相關事項已用黑色字體加粗進行了提示。另外,蔡X甲也在投保單上簽名確認其閱讀了保險條款,明確賠償處理方式。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根據事實和法律及保險條款的約定,依法予以改判。
蔡X甲答辯稱:蔡X甲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蔡X甲投保時,某保險公司沒有就免責條款向蔡X甲作明確說明。同時,根據保險法的規定,發生事故后有責任分擔的,某保險公司應全額賠償,再向相對人追償。
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單》一份,擬證明在投保時,蔡X甲清楚免責條款并簽名確認。蔡X甲認為不是新證據,不同意質證。蔡X甲沒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審理范圍應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當事人對原審判決未提起上訴部分,本院予以維持。根據本案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上訴、答辯以及陳述,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某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有否作出明確說明以及某保險公司的擔責范圍。
關于某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有否作出明確說明問題。涉案投保單、保險條款屬于某保險公司單方提供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履行法定說明義務,這就要求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前向投保人詳細說明保險合同的各項條款,特別是對保險合同中規定免除或者限制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作出明確說明。“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對于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投保單及保險條款中免責條款本身,不能證明保險人履行了說明義務,保險公司應對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某保險公司在二審提供的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事項”欄標注僅盡到提示投保人閱讀該提示條款的義務,不符合前述“明確說明”闡述之限度,即保險人不僅應履行提示閱讀義務,還應解釋其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達到“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的程度,投保單上對免責條款也未進行列明。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故涉案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具有約束力,某保險公司關于就免責條款向蔡X甲作出明確說明的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正確。
關于某保險公司的擔責范圍問題。某保險公司提出涉案事故中,蔡X甲所有的粵UX號轎車負主要責任,某保險公司承擔70%的賠償責任,剩余30%賠償責任應由第三者車粵DY號轎車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第三款“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當保險標的發生因第三人原因導致的保險事故而發生損失時,被保險人有兩種途徑可獲賠償,既可向保險人請求索賠,亦可向第三人提出賠償。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先期賠償了被保險人的損失后,相應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見,無論是否被保險車輛責任造成損害,保險人予以先行賠付,而后才能根據過錯責任原則進行追償。本案事故造成粵UX號轎車損失人民幣35940元,應由粵DY號轎車的交強險保險人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人民幣2000元范圍內先行賠付人民幣2000元,余額人民幣3394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保險保險金額人民幣109800元的范圍內賠付蔡X甲。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5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蘇慕成
審判員李照雄
代理審判員陳俊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李奕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