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李XX訴安XX與乙保險公司賠償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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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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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盤中民終字第0018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盤錦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7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無職業,住遼寧省大洼縣。
委托代理人:賈XX,遼寧泰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安XX,女,漢族,盤錦龍發家藝裝飾有限公司員工,住盤錦市興隆臺區。
委托代理人:王XX、張X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盤錦市興隆臺區。
負責人:張X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X,遼寧雙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李XX與原審被告安XX、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下稱甲保險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大洼縣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748號民事判決。李XX和安XX均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賈XX,上訴人安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張X乙,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審理查明:原告受盤錦市園林管理處雇傭,在遼東灣新區內湖工地從事綠化勞動,盤錦市園林管理處租用被告安XX所有的,由賈紅光操作的遼LXXX99號吊車吊卸樹木。原告受指派協助吊車吊卸樹木。2013年5月7日18時左右,原告在將樹木捆綁好掛在吊鉤上后,示意吊車起吊,吊車在起吊過程中碰到原告,原告從車上摔落到地上受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往盤錦市中心醫院治療,診斷為: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動脈硬化、右大腦前動脈缺如、頸部軟組織挫傷、腰椎體前滑脫、腰部軟組織損傷等。原告住院期間支付醫療費83935.97元,其中乙類藥品費用62753.85元,丙類藥品408元。參照盤錦市基本醫療保險對患者使用乙類藥品及丙類藥品的規定:乙類藥品的5%及丙類藥品的費用甲保險公司免賠,共計3545.69元。原告住院治療107天,住院伙食補助2140元(20元/天X107天),營養費1605元(15元/天X107天),護理費10259.16元(護理人員按居民服務業標準,每天95.88元,計95.88元/天X107天)。原告的誤工費為6904.65元(36.15元/天X191元),交通費200元。原告的傷情經大洼縣第一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為腰椎損傷十級,腦損傷八級兩項傷殘,原告的傷殘賠償金45143.67元(10523X33%X13年)。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合計150188.45元,甲保險公司理賠范圍內的原告經濟損失為146642.76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安XX墊付醫療費人民幣31500元。遼LXXX99號吊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和起重、裝缷、挖掘車輛損失肪民條款及不計免賠。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他人不得侵犯。本案中,遼LXXX99號的吊車在遼東灣新區內湖工地作業時將原告碰傷,導致了原告李XX身體受到傷害。在此事件中,遼LXXX99號吊車作為特種車輛,只有在保證周圍環境及人員安全的情況下,才能起吊樹木進行作業,而不應只根據原告的示意進行操作,吊車司機賈紅光違反操作規程,在未保證周圍安全的情形下起吊樹木,致使原受傷,應承擔主要責任;原告李XX亦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應承擔次要責任,以上責任的比例,被告70%為宜。遼LXXX99號吊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50萬元),起重、裝卸、挖掘車輛損失擴展條款及不計免賠,因該事故是特種車輛在作業中所發生的事故,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險,起重、裝卸、挖掘車輛損失擴展條款及不計免賠責任范圍內代被告安XX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甲保險公司免賠部分除外)。原告提出其為城鎮居民的證據不足,根據原告的戶口簿記載相關當事人的陳述,確認原告為大洼縣榆樹農場農民,故原告提出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其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的經濟損失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此次事件造成原告傷殘,給原告的精神和肉體都帶來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予以支持,結合原告的傷殘情況,確認原告的精神撫慰金為15000元。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該精神撫慰金不屬于甲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該精神撫慰金由被告安XX按責任比例承擔70%,即10500元。對于甲保險公司免賠部分3545.69元,根據事故雙方責任,由被告安XX承擔70%,即2481.98元;被告告安XX在原告住院期間墊付的人民幣31500元醫療費,應扣減其應賠償原告的賠償金后,其余部分由甲保險公司支付給安XX,即18518.02元(21500-10500-2481.98)。被告提出的原告病志記載中腦動脈硬化、右大腦動脈缺如等病與此次事故無關,其所發生的醫療費用不應由被告承擔,因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治療以上病癥費用的證據,故對被告的該抗辯理由不予支持。對于原告提出交通費的訴訟請求,結合原告住址與醫院所在地的距離,酌定交通費用為200元。原告的年齡及身體狀況是否能夠從事該項勞動,是雇傭關系的當事人之間所要考慮的因素,與侵權責任關系的當事人無關,故對告提出原告不適宜從事該項勞動,原告應承擔全部責任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關于被告安XX及甲保險公司提出追加吳玉成作為本案的被告參加訴訟的主張,經審查,原告系在雇用活動中受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用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即該訴為原告的選擇之訴,現原告選擇雇傭關系以外的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安XX及甲保險公司提出的追加吳玉成作為被告參加訴訟,申請理由不足,不予準許。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一)項、第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由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理賠款人民幣102649.93元(146642.76元X70%),其中支付給原告李XX人民幣84131.91元,支付給被告安XX人民幣18518.02元。二、被告安XX不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被告甲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754元(已預交),減半收取2877元,由原告承擔524元,被告安XX承擔2353元。鑒定費840元,由被告安XX承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李XX的上訴理由和請求是:其在2010年已經離開西榆樹村到大洼鎮內生活,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進行賠償。原審認定其在作業中存在過錯不當,應由吊車方承擔全部責任。
上訴人安XX的上訴理由和請求是:包工頭吳玉成違規用工,是李XX的雇主,應追加吳玉成為本案被告。李XX年老體衰,反應遲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XX及其雇主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雙方當事人均是盤錦園林綠化工程公司雇用的,不存在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已經判決傷殘賠償金,再判決精神撫慰金屬于枉法裁判。請求對李XX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對其用藥進行甄別。甲保險公司二審辯稱同意原審判決。
爭議焦點:一、應否追加吳玉成為本案被告;二、應否按城鎮居民標準對李XX進行賠償;三、李XX及吊車方在事故中的責任如何確定;四、判決精神撫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上訴人李XX提供證人張華出庭作證,證明其自2010年5月至2014年5月在大洼鎮租房居住。安XX對證人證言沒有意見,甲保險公司認為證言與社區證實相矛盾。上訴人安XX提供盤錦市園林綠化工程公司與吳玉成簽訂的季節性臨時雇工協議,說明吳玉成是包工頭,吳玉成違反約定雇傭的李XX,應追加吳玉成為共同被告,并說明吊車也是盤錦市園林綠化工程公司雇的。李XX質證認為該協議與本案沒有關聯性,甲保險公司認為該協議能證明綠化工程公司與吳玉成形成勞務關系。上訴人安XX提出原審認定李XX住院107天錯誤,實際住院102天,相應的賠償數額計算錯誤。本院對上述兩份證據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李XX自2010年5月至2014年5月在大洼鎮租房居住。李XX是通過吳玉成被盤錦市園林綠化工程公司雇用的。李XX共住院102天,作出傷殘鑒定的時間是2013年11月15日。李XX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040元(20元/天X102天),營養費1530元(15元/天X102天),護理費9779.76元(95.88元/天X102天),誤工費6796.20元(36.15元/天X188元)。安XX為吊車投保了賠償限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其他事實與原審認定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XX雖然是通過吳玉成雇傭的,但李XX明確拒絕追加吳玉成為本案被告,法律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且上訴人李XX與被上訴人安XX之間是侵權賠償關系,李XX與吳玉成是雇傭合同關系,不是必要的共同訴訟,故上訴人安XX要求追加吳玉成為本案被告的請求不予支持。
證人張華和社區的證實可以證明李XX在事故發生前長期在大洼鎮居住,居住時間超過一年。對于在農村和城鎮均有住所,且長期在城鎮生活的居民,可以按照城鎮居民標準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故李XX的傷殘賠償金應確定為25578元X33%X13年=109729.62元,損害賠償總額為206931.86元。
李XX與綠化工程公司存在雇傭關系,但綠化工程公司與吊車方不是雇傭關系,應當是承擔關系,李XX和吊車方均是事故的獨立主體,李XX起訴要求吊車方承擔事故責任符合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李XX忽視安全,反應遲鈍,沒有及時躲避起吊物,吊車司機賈紅光未嚴格按照吊車操作規程進行操作造成,原判確定吊車方和李XX分擔事故的主次責任并無不當。兩個上訴人要求對方承擔全部責任的理由均不充分,二審均不予支持。李XX年老體弱及患有疾病,雖然增加了勞動風險,但法律不能禁止其參加勞動,獲得報酬。因本次事故各方均沒有主觀惡意,造成李XX八級一處和十級傷殘兩處,已經判決給付傷殘賠償金,不再另行支付精神撫慰金更為妥當。關于上訴人安靜提出要求重新進行傷殘鑒定和甄別用藥的問題。因其在一審沒有對傷殘鑒定提出異議,二審沒有提出鑒定中存在具體的程序錯誤或實體認定不當;原審已經對用藥進行了分類處理,上訴人沒有提供原判分類處理不當的理由和證據,故對上訴人安XX的該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認定李XX住院時間錯誤,誤工費計算時間超出了李XX的訴請范圍,二審予以更正。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害在安XX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承保風險范圍內,甲保險公司應當依據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大洼縣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748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賠償金額為142370元,上訴人安XX應承擔2482元;
三、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上訴人李XX賠償款113352元,給上訴人安XX返還墊付的賠償款29018元;
四、駁回上訴人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8631元,由上訴人李XX承擔4000元,上訴人安XX承擔4631元。鑒定費840元,由上訴人安XX承擔。(給安XX退回283元,給李XX退回5471元上訴費。)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趙長偉
審判員周艷玲
代理審判員韓雪姣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魏艷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