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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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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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商終字第26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縣、669、671、673號。
負責人:阮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薄XX,浙江東唐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許XX。
委托代理人:沈XX,浙江潯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法院(2015)湖潯菱民初字第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5月28日進行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X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許XX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2014年3月14日,許XX駕駛浙E×××××小型普通客車途經和新公路湖州市南潯區菱湖鎮竹墩村路段時與費水華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費水華經搶救無效于2014年3月1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4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潯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潯公交認字2014第6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許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費水華負事故的次要責任。2014年3月17日,許XX與死者家屬(死者丈夫錢金壽、死者女兒錢玲玲、死者兒子錢亮亮、死者母親費炳囡、死者父親費有財)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賠償問題達成了人民調解協議,約定由許XX在承擔死者醫療費用之外,另行支付死者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合計72萬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車輛浙E×××××為許XX所有,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再查明,死者費水華親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如下:1、喪葬費20043元(40087元/年÷12月×6月);2、死亡賠償金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3、被撫養人生活費33176元(死者父親費有財生于1938年8月,計算5年;母親費炳囡生于1941年9月,計算8年);4、辦理喪事人員誤工費988元(40087元/年÷365天×3天×3人);5、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6、醫療費36594.19元。許XX因修理車輛花去車輛修理費5559元。現許XX已經支出的費用為:1、醫療費36594.19元;2、車輛修理費5559元;3、依據人民調解協議支付死者家屬賠償款65萬元。以上合計692153.19元。
許XX一審請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支付許XX保險理賠款257846元;2、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1、對許XX據以計算賠償金的標準有異議,本案死者系農村戶籍,生前居住在農村,故在計算相關賠償項目時應以農村標準計算;2、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關于本案的事故責任、賠償標準及法律適用等問題已經在(2014)湖潯菱民初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書中予以查明和認定:雙方責任比例為許XX承擔80%、死者費水華承擔20%;應當以城鎮標準計算死者費水華的相應賠償項目;許XX有權在實際履行支付義務的基礎上,在62萬元賠償金額范圍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上述判決經二審維持,且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新證據予以推翻,故該院均予以認定。上述判決作出后,許XX又向死者家屬支付了賠償金33萬元,實際履行金額已經超出62萬元,故該院對許XX的訴請予以支持。關于本案訴訟費用的負擔,本案的事實和法律適用已經該院判決并生效,某保險公司應當在許XX向死者家屬支付剩余賠償款后履行相應的理賠義務,其至今未履行剩余理賠義務的行為導致了許XX起訴,訴訟費損失應當由某保險公司負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賠償限額范圍內向許XX支付保險金257846元,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168元,減半收取258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上訴稱: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費水華是否長期居住城鎮范圍。原審判決以及相關案件的一、二審認定死者費水華生前長期居住于城鎮缺乏事實依據,以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錯誤。許XX提交了由美欣社區居委會出具的居住證明、千豐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以及東林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但這些證據本身存在矛盾。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湖州市菱湖鎮派出所出具的死者及家庭情況登記表、錄音及調查筆錄可以說明許XX提供的證據失實。“經常居住地”指相對于住所地即戶籍所在地而言,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后最后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根據美欣社區和千豐村村民委員會的證明,經常居住地是湖州鳳凰街道美欣家園,且已長達三年之久,但根據東林派出所的證明,顯然既不是東林也不是鳳凰,因為經常居住地只有一個。從該三份證明來看,要么是千豐村、鳳凰街道和派出所出具的證明為真,要么是東林派出所出具的證明為真。事實上,三份證明皆為假,許XX為達到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的目的而提交了死者生前長期居住于湖州鳳凰街道照顧外孫女的證明。但某保險公司通過調查了解到死者女兒的孩子在東林讀書,近幾年未居住湖州,基于此,許XX才在第二次庭審時重新提交了東林派出所的證明,欲彌補前述證據的不實。原審判決事實不清,故請求本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訴訟費由許XX承擔。
許XX二審未作答辯。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經審理,本院對一審判決查明的基本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中爭議焦點為:本案賠償標準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還是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為此,需要明確費水華生前的實際居住地是城鎮還是農村。
因本案交通事故,許XX曾以保險合同糾紛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金62萬元。原審法院作出(2014)湖潯菱民初字第204號民事判決,認為許XX僅在其實際已賠償給死者費水華家屬的金額范圍內有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相應保險金,未支持部分金額可待實際履行后另行起訴,遂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賠償限額范圍內支付許XX保險金362153.19元。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訴后,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浙湖民終字第50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案系許XX在上述判決作出后又向死者家屬賠償33萬元,故其再次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257846元。
在前案中,許XX提交了南潯區菱湖鎮千豐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吳興區鳳凰街道美欣社區居民委員會和鳳凰街道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證明、吳興區東林派出所出具的證明等有效證據,可以證明死者費水華生前為給其女兒帶孩子,主要居住在鳳凰街道和東林鎮兩地,屬于城鎮范圍。而某保險公司并沒有提交相反證據足以反駁,其所提交的對錢金壽所作調查筆錄和錄音與錢金壽出庭陳述明顯不一致,不具有證據效力。本院(2014)浙湖民終字第509號民事判決已對雙方提交的證據進行了分析論證,認定應以城鎮標準計算死者費水華相應的賠償金額,該判決已生效。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新證據予以推翻,亦未對本院生效判決申請申訴,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不予采信。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得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楊瑞芳
代理審判員鄭揚
代理審判員朱國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陳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