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朱昌國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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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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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724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 2015-04-21
原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郭繼敏,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曲曉冬、楊燕妮,福建明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昌國,男,漢族。
原告與被告朱昌國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鄭松青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曉冬、楊燕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昌國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3年8月16日,被告朱昌國無證駕駛無牌號二輪機動車逆向行駛,碰撞了駕駛閩E×××××號二輪摩托車正常行駛的羅丹平,致使羅丹平又與另一駕駛員郭守坤駕駛的閩D×××××發生碰撞,造成羅丹平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傷者羅丹平起訴至法院,經過福建省思明區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書及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2014)廈民終字第2803號民事判決書的判決,原告已根據判決確定的事項,在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范圍內,于2015年1月29日將保險賠償余款119076.96元支付給傷者羅丹平,其中53748.86元系原告代被告先行墊付的交強險賠償款(傷殘賠償金項下合計107497.72元*50%=53748.86元)。本案事故有兩部機動車,傷者羅丹平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由兩部機動車的交強險共同承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1條第3款“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其中部分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當事人請求先由已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就超出其應承擔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或侵權人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朱昌國未投保交強險,郭守坤車輛交強險的承保公司即原告已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了先行賠償責任,原告就交強險范圍內超出其應承擔的部分有權向朱昌國行使追償權。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返還原告為其墊付的交強險賠償款53748.86元,并自原告墊付款項之日起賠償遲延付款損失(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應持續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為止);二、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朱昌國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7時50分許,被告朱昌國無證駕駛無牌號二輪機動車逆向行駛,與駕駛閩E×××××號二輪摩托車正常行駛的羅丹平發生碰撞,致使羅丹平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左后部又與同向由郭守坤駕駛的閩D×××××發生碰撞,造成羅丹平、朱昌國受傷及三車損壞的事故。經漳州市公安局臺商分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朱昌國對事故承擔主要責任,羅丹平和郭守坤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其后,傷者羅丹平就交通事故損害向福建省思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案經審理,福建省思明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書,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羅丹平損失119076.96元等。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廈民終字第2803號民事判決書,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嗣后,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將保險賠償余款119076.96元支付給傷者羅丹平。2015年2月26日,原告以對被告享有追償權為由訴至本院。
另查明,(2014)思民初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書判令某保險公司賠付給羅丹平的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為107497.72元,該款包含于賠償款119076.96元中。
以上事實,有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2014)思民初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書、(2014)廈民終字第2803號民事判決書、中國工商銀行電子回單以及法庭審理筆錄等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追償權糾紛。被告朱昌國駕駛無號牌摩托車違章行駛引發交通事故,并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閩D×××××轎車的駕駛員郭守坤在案涉事故中負次要責任,亦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案涉事故系由多輛機動車引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其中部分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當事人請求先由已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就超出其應承擔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或侵權人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原告某保險公司作為閩D×××××轎車交強險的保險人依生效判決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支付了案涉賠償后,有權就超出其應承擔的部分對未投保交強險的被告追償。案涉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經判決確定為107497.72元,原告訴請被告承擔該金額的50%及自墊付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照準。被告朱昌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抗辯權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朱昌國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53748.86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自2015年1月29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
若被告朱昌國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294元,減半收取647元,由被告朱昌國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鄭松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書記員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