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陳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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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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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烏民終字第41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28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興和縣新城區。
負責人薛瑞,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央,內蒙古同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男,漢族,住內蒙古烏蘭察布市興和縣。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興和縣人民法院(2014)興商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央,被上訴人陳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原告陳X為其蒙JXXX27/蒙JXXX3掛號解放牌重型半掛貨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商業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間從2012年8月31目至2013年8月30日止,其中車上人員責任險為100000元。
2013年5月8日20時OO分,喬喜元駕駛原告的蒙JXXX27/蒙JXXX3掛號解放牌重型半掛貨車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234K+300M處時,由于操作不當,車輛前部撞于左側護欄后沖入溝內,造成喬喜元受傷、車輛及路產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張家口支隊懷安大隊作出的第20130008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喬喜元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喬喜元被送往河北省懷安縣醫院、張家口25l
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腰1椎體壓縮骨折II度,住院15天,支
出醫療費46222.62元。2013年8月21日,烏蘭察布市司法鑒定中心對駕駛員喬喜元受傷部位進行傷殘鑒定,鑒定為十級,并鑒定喬喜元后續治療費需7000元。該起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費21000元,被告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對喬喜元的醫療、傷殘等費用80534.25元,已理賠原告施救費4388元,車輛損失已全部理賠。另查,喬國華系喬喜元長子,住興和縣,原告陳X己對駕駛員喬喜元因該起事故受傷進行了賠償,并已履行完畢。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對原告的損失足額進行賠償。
本院計算駕駛員喬喜元的各項經濟損失為:
1、醫療費:46222.62元;
2、傷殘賠償金:46300元:
3、誤工費:97天×147元/天=14259元;
4、護理費:15天×91.6元/天=1374元;
5、伙食補助費:15天×50元/天=750元;
6、營養費:15天×50元/天=750元;
7、后續治療費:7000元;
8、被撫養人生活費(喬國華):7086.8元。
以上8項共計123742.42元,因原告賠償傷者喬喜元各項損失125442.42元,已履行完畢,由于原告投保的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額為100000元,保險公司已理賠80534.75元,因此,保險公司應再賠付19465.25元。關于原告支付的施救費問題,原告支付施救費21000元,有正規票據佐證,屬實際支出,由于保險公司己理賠施救費4388元,應再理賠施救費16612元(21000元一4388元)。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在機
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理賠范圍內賠償原告陳X19465.25元;
二、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在機
動車損失保險理賠范圍內賠償原告陳X施救費16612元。
上述款項均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曰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715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
興和支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的主要內容和理由為:被上訴人陳X主張的相關項目,我公司均已賠付,我公司不再承擔賠償責任。陳X同意一審判決作了答辯意見。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真實有效,雙方均應按照保險合同中的約定,如實履行保險合同。在車上人員險中,雙方已經就醫藥費、殘疾賠償金已經達成協議。被上訴人陳X就已經理賠的項目不能以同一事實和理由,申請再次賠償。雙方達成的賠償協議中,沒有包含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被撫養人生活費,陳X與喬喜元達成的賠償協議中也包含這幾項費用,且該費用為合理費用,陳X可就該費用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要求保險公司賠償。依據一審法院確定的這幾項費用,已經超出十萬元的限額。甲保險公司應當在車上人員責任險中對陳X進行理賠。施救費,雙方已經達成協議,陳X就該費用再要求上訴人賠償,于法無據。上訴人就施救費不需向陳X再進行賠償。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興和縣人民法院(2014)興商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一、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理賠范圍內賠償原告陳X19465.25元。
二、撤銷興和縣人民法院(2014)興商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二、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理賠范圍內賠償原告陳X施救費16612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715元,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擔400元,由陳X承擔31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周原
審判員張英
審判員王雪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孫維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