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東湖汽車服務公司訴某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7)滬01民終292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7-06-20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東湖汽車服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長寧區。
法定代表人:孫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區。
法定代表人:聶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顏XX,上海格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上海格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東湖汽車服務公司(以下簡稱東湖公司)為與被上訴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6)滬0105民初27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東湖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趙XX,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東湖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駁回某保險公司原審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1、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與東湖公司的旅游包車合同是虛假的,合同章系偽造;2、某保險公司提交的A公司車隊用車通知單復印件系偽造,東湖公司并沒有車牌號是******的車輛,亦無此事故車輛的派車合同書。仲某并非東湖公司駕駛員,東湖公司不應承擔事故責任。某保險公司稱徐某派遣了車輛,但徐某在事故發生時是勞務派遣工,并不具有系爭車輛的派車權限,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交涉案事故的任何付費發票。A公司與徐某之間的和解協議,充分說明東湖公司并不知道此案,亦未派過車。該和解協議內容顯示,A公司負主要責任,而A公司出面調解并書寫了和解協議,與東湖公司無關。庭審中,東湖補充上訴理由如下:東湖公司在一審中并未申請徐某作證,徐某亦未承認派車單。東湖公司對包車合同的真實性持有異議,申請鑒定。一審判決對于涉案車輛系何方委派未予查明,對仲某墊付的醫藥費是否包含某保險公司的款項未查明。仲某并非東湖公司員工,一審應追加仲某作為第三人或被告參加訴訟。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東湖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東湖公司賠償某保險公司損失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529,740.46元及相應利息(以529,740.46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自2015年1月24日起自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由東湖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1月1日,某保險公司承保案外人A公司投保的“旅行社責任保險”。2012年5月9日,案外人鄒某等5人以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的名義,與案外人A公司簽訂《上海市國內旅游合同》,旅游線路為廣德、南京、杭州、烏鎮五日游。案外人A公司以傳真的方式與東湖公司確認,由東湖公司派出系爭車輛為A公司提供客運服務,車輛的牌號為滬BXXXXX。2012年5月28日,系爭車輛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鄒某等5人受傷。經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高速公路四大隊作出常公交(高四)認字[2012]第0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在長深高速公路(寧杭方向)2,104公里%2B250米處發生交通事故,駕駛車牌號為滬BXXXXX的中型普通客車的駕駛員仲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2014年11月26日,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740號、1741號、1742號、1743號、174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案外人A公司向案外人鄒某等5人賠償共計529,740.46元。
2015年1月20日,某保險公司向案外人A公司支付了保險理賠款529,740.46元。
一審法院另查明如下事實:
徐某在系爭事故發生時通過勞務派遣關系在東湖公司處工作,系東湖公司業務員,目前為東湖公司的員工。
東湖公司與案外人A公司簽有《上海市旅游包車合同》的框架協議,約定由東湖公司為案外人A公司提供車輛、駕駛員以及服務。在履行合同中,雙方的實際業務模式為:A公司自行制作用車單,并在填寫用車信息后插入A公司預存的公章照片,通過電腦傳真至東湖公司處。東湖公司收到傳真后,審核價格、路線等信息,在確認后將用車單打印出來,并填寫相應派出車輛的車牌號、司機姓名、聯系方式等信息,后在用車單上蓋章,由東湖公司員工徐某簽字,并將打印件通過傳真方式回傳給A公司。東湖公司除了本案系爭車輛的派車單之外,還有簽署過其他派車單(如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9中的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26日等的派車單)。上述派車單上的簽字均為徐某所簽。
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后,徐某(乙方)同A公司(甲方)簽署了一份《和解協議》,其中注明: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客車服務及司機……28日,客車在長深高速公路(寧杭方向)行使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游客及丁方受傷……乙方應在本協議簽署后5日內將5,000元整支付給導游。
本案系爭車輛的車牌號為滬BXXXXX。而車牌號為滬BXXXXX的車輛為危險品運輸車輛。系爭派車單上以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9中、東湖公司提供的和解協議中的“徐秀妮”與東湖公司提供的《勞動合同》中的“徐某”是同一人。
在2016年7月15日的調查中,一審法院詢問系爭派車單上的字是否為其本人所簽,徐某回答:“字體是我的,但是字不是我簽的”,“系爭事故車輛上的字跡是本人的,但是為何上了傳真件不清楚。”
一審法院認為,東湖公司認為已經超過兩年訴訟時效。但訴訟時效應當自某保險公司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計算。但根據查明的事實,普陀區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判決,某保險公司屆時才確定其投保人具有賠付義務,從而確定了某保險公司的賠償義務,故某保險公司在2016年2月1日起訴,并沒有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故東湖公司的該項抗辯不具有事實以及法律基礎,一審法院不予采納。雖然東湖公司認為徐某的簽字不真實,但由于徐某已經陳述認可系爭派車單上的簽字系本人所簽,故一審法院對于東湖公司的該項抗辯不予采納。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系爭車輛是否為東湖公司所派。
根據查明的事實,系爭車輛的派車單由東湖公司員工徐某簽署。現東湖公司否認派車單的真實性,并否認徐某具有簽署派車單的權限,一審法院對此抗辯不予采納,理由如下:
第一,東湖公司認為車隊用車通知單上東湖公司的蓋章系虛假。現經過一審法院釋明,東湖公司稱該派車單所加蓋的章的原本已經無法提供,故一審法院無法進行鑒定。但東湖公司確認證據9即其他車輛派車單的真實性,而該證據中的派車單也有徐某的簽字,且徐某也確認其上的簽字為本人字跡,因此東湖公司實際默認徐某具有派車權限。現徐某雖然否認系爭派車單上的字為其所簽,但根據徐某在調查中的陳述,系爭派車單上的字系其本人所簽,一審法院對其否認意見不予采信,故一審法院認定派車單有效。
第二,東湖公司認為徐某對于系爭派車單的簽署屬于個人行為,一審法院認為,由于徐某有權簽署派車單,故徐某簽署系爭派車單的行為在形式上有理由讓案外人A公司相信其具有派車權限,權利義務應當由東湖公司承擔。徐某的行為是否屬于個人行為系東湖公司內部管理問題,故派車單有效。現由于系爭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而造成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有權向東湖公司主張追償。
第三,東湖公司辯稱系爭派車單上的“滬BXXXXX”的車輛不存在,因此不應承擔責任。但根據查明的事實,徐某確認系爭派車單上的簽字為其本人所簽,且在《和解協議》中確認存在導致游客受傷的事故,因此系爭派車單所指向的車輛應當為客運車輛。交警事故認定書上認記載的車牌號為滬BXXXXX,事故發生地與《和解協議》一致。而經過調查,“滬BXXXXX”號的車輛實際也并非旅游用車,且登記在其他公司名下,用途為危險物品運輸,因此難以認定系爭派車單所指向的車輛為“滬BXXXXX”號的車輛。因此,某保險公司對此解釋為筆誤,具有合理性,故派車單上的車輛實際應當指向滬BXXXXX號。派車單雖然將車輛記載為“滬BXXXXX”,但應為有效。
第四,東湖公司認為系爭派車單上記載的時間為2012年6月1日,而某保險公司所稱的派車時間為2012年5月8日,因此存在矛盾,應當不予認可。但一審法院經過核對,認為系爭派車單上的數字難以辨認,不能確定為2012年6月1日或者2012年5月8日,故一審法院對于東湖公司的該項抗辯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應認為是東湖公司所派。東湖公司的相應抗辯不具有事實以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作為A公司的保險人,在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東湖公司追償。對于某保險公司要求東湖公司支付利息損失的訴請,一審法院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只能限于保險人向被保險人已賠償的保險金范圍,保險人向被保險人已賠償的保險金并不包括利息,故某保險公司主張東湖公司支付利息的訴請缺乏事實以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判決:1、東湖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某保險公司保險金529,740.46元;2、駁回某保險公司其余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9,097.4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4,548.70元,由東湖公司。
本院二審期間,東湖公司圍繞上訴請求及理由提交了證據,東湖公司提交的仲某用工登記信息、社保信息等證據,因某保險公司對于仲某非東湖公司員工一節事實予以確認,故上述證據本院不再予以采納。對于涉案車輛并非東湖公司自有車輛,某保險公司亦表示確認,故本院對東湖公司提交的車輛車主信息不予采納。東湖公司提交的承運人責任險保單,與涉案車輛無關聯,不予采納。對東湖公司當庭提交的其余證據以及依本院調查令取得的證據,真實性可予確認,本院依法采納。本院二審查明事實如下:仲某于2012年5月28日接受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高速公路四大隊詢問時稱,A公司5月25日雇了其車子,口頭約定5天5000元。東湖公司在二審審理中提交了部分其公司的車輛照片,照片中車輛車身印有“東湖汽車”。
一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審理中,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書面確認,某保險公司向A公司的理賠款中,并未包含仲某墊付的醫藥費。
本院認為,關于東湖公司對涉案包車合同提出的異議,本院注意到,一審審理中,東湖公司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包車合同原件提出異議,并申請鑒定,某保險公司則認為應當以工商留檔的東湖公司公章作為樣本,一審法院據此當庭明確告知東湖公司,應當以雙方認可的公章作為樣本進行鑒定,而東湖公司之后并未按法庭要求提交樣本,故一審法院據此確認包車合同真實性,并無不當。根據東湖公司與A公司之間的業務往來模式,涉案車輛的派車單是否代表東湖公司的意思表示,與某保險公司能否代位A公司向東湖公司主張權利有直接關聯。關于涉案車輛派車單的真實性,本院認為,根據業務往來中派車單的形成過程,該單據系雙方通過傳真方式進行確認,徐某在一審審理中,明確答復法院詢問稱“系爭事故車輛上的字跡是本人的,但是為何上了傳真件不清楚。”,一審法院結合徐某對其他車輛派車單上本人字跡的認可,確認涉案車輛派車單系徐某所簽,亦無不當。東湖公司主張徐某當時系勞務派遣工,不具有系爭車輛派車權限的上訴理由,與徐某曾經在涉案車輛之外的數份派車單上簽字派車的事實相矛盾,該上訴主張本院不予采納。本院另注意到,東湖公司針對涉案車輛派車單上東湖公司的確認章稱,當時的公司確認章已經損壞,現使用的為新的確認章,顯然,東湖公司對于該派車單上涉及東湖公司印章的樣本亦無法提供。對A公司而言,接收了加蓋有東湖公司派車確認章及相關工作人員簽字的傳真后,即與東湖公司建立合同關系,該簽字員工是否有權對外簽字派車,難以直接作為公司在合同項下應承擔義務的抗辯事由。
東湖公司以仲某并非東湖公司駕駛員為由,主張不承擔事故責任,對此本院認為,A公司通過東湖公司確認的派車單與東湖公司形成合同關系,派車單項下駕駛員與東湖公司之間的關系,涉及東湖公司內部管理問題,東湖公司無權以駕駛員是否系公司員工對應由公司對外承擔的責任進行抗辯。關于東湖公司針對“BK6723”車牌提出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結合涉案車輛派車單的用車內容與實際事故車輛信息,一審法院對于派車單上“BG6723”系筆誤的認定具有相應事實依據及合理邏輯,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東湖公司認為A公司與徐某、仲某之間的和解協議,能夠反映東湖公司對派車一事不知情,對此本院認為,東湖公司以不知情為由否定責任承擔,缺乏法律依據。至于徐某是否利用在公司的職權及身份對外從事業務,系東湖公司是否向徐某進行內部追責的問題,與東湖公司對外應承擔責任無涉。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應予維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097.40元,由上海東湖汽車服務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冬梅
審判員 桂 佳
審判員 周 欣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 劉凌釩